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6民初7088号
原告:***,男,1951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波,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江苏敏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吴山街58号4幢209室。
法定代表人:侯效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松,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阊胥路88号。
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惠,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团结南路59号御园公馆11号楼1-5层。
负责人:焦根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舒,浙江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江苏敏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善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巴音郭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波、被告***、被告敏善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松、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惠、被告人保巴音郭楞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3003.72元,其中医药费25903.7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伙食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2日19时5分左右,被告***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苏申外港特大桥下工地内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其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其无责。被告敏善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巴音郭楞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没有垫付款项,事发时其系被告敏善公司的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各项诉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敏善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没有垫付款项,事发时被告***系其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各项诉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处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其没有垫付。因事故发生在工地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其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认定属于交通事故,其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其不承担。
被告人保巴音郭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首先,新M×××××号车辆在其处投保了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新M×××××号车辆保单上所载的车架号跟发动机号与本案的涉案车辆是相一致的,但其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首先本案中被保险人使用虚假的车牌号码向其进行投保,并且根据其司商业险保险的特别约定该车行驶区域限定在新疆巴州范围,本起事故发生在新疆巴州范围以外。其次,本案事故发生在建筑工地内,虽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但本起事故是安全生产事故,其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2日,被告***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苏申外港特大桥下工地内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站立的行人***发生碰撞,致使***受伤。2020年4月15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驾驶的苏E×××××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敏善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巴音郭楞分公司处投保了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商业险保单上载明的车牌号为新M×××××,车架号与案涉的苏E×××××重型自卸货车一致。事发时,被告***系被告敏善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
2021年6月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审查人***的误工期为五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上述期限均包括二期手术取内固定之所需)。2.建议被审查人***二期手术取内固定费用为陆仟元左右。具体亦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以上意见供参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被告人保巴音郭楞分公司称,根据其司商业险保险的特别约定该车行驶区域限定在新疆巴州范围,本起事故发生在新疆巴州范围以外,故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但并无证据提供。被告敏善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称,案涉车辆起初是由陈文红购买挂靠在其名下的,陈宾是陈文红的侄子。2019年8月,陈文红将案涉车辆出售给其,案涉车辆的行驶证登记的车牌号从未改变过,案涉车辆商业险是陈宾购买的,其从未提供过虚假的行驶证材料去购买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25903.7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并提供了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明。被告人保巴音郭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医疗费票面金额合计25903.72元,但要求扣除护理费432元,并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4231元,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并无医保范围内可替代用药明细及相关证据提供。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包含的护理费并非聘请护工支出的费用而系医院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护理费用,应属医疗费,不应扣除。被告人保巴音郭楞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4231元,但并无证据提供,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并已提供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医疗费合计31903.7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相关规定,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
3.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结合相关规定,确定营养费3000元。
4.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护理费按照100元/天为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二个月,本院核定护理费60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4200元/月计算5个月,合计21000元,但并无证据提供。经审查,事发时,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损失,但并无证据提供,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并无证据提供,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42003.7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起事故系被告***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倒车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虽发生在工地内,但系车辆通行过程中造成的原告受伤事件,且交警部门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案应属于交通事故。案涉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6500元。
关于被告人保巴音郭楞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巴音郭楞分公司处投保了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巴音郭楞分公司虽辩称根据商业险保险的特别约定案涉车辆行驶区域限定在新疆巴州范围内,本起事故发生在新疆巴州范围以外,故其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但对此其并无证据提供,本院对被告人保巴音郭楞分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虽然案涉车辆商业险保单上载明的车牌号为新M×××××,但车架号与案涉的苏E×××××重型自卸货车一致,故被告人保巴音郭楞分公司作为承保商业险的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5503.72元应由被告人保巴音郭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6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5503.7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的指定账号,开户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通安支行,账号:43×××8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65元,由被告江苏敏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敏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江苏敏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梁虹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