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6681号
原告:***,男,1963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勇浩,江苏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被告:江苏敏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吴山街******。
法定代表人:侯效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星海大厦****div>
主要负责人:顾炜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主要负责人:陈洪亮,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丽,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敏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善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园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勇浩,被告人寿保险园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敏善公司、人民保险吴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敏善公司、人寿保险园区支公司、人民保险吴江支公司赔偿各项费用240868.79元(医疗费75621.99元、伤残赔偿金111724.8元、住院伙食补助288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6222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车损10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敏善公司、人寿保险园区支公司、人民保险吴江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日15时45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吴江区松陵镇22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227省道、永康路路口时,与前方停车等候的袁少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孟增荣驾驶停放等候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车辆失控冲向***驾驶悬挂昆山KS829308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苏粉朵,造成车辆损坏及***、苏粉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袁少华、孟增荣、苏粉朵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敏善公司名下,在在人寿保险园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袁少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孟增荣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违规载人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无关联性,**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保险园区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园区支公司垫付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车牌号为苏E×××**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保险园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损失应当先向先行由三辆车的交强险部分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人寿保险园区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不超过70%。对***庭前单方委托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此外,**驾驶的车辆存在违反装载规定的情形,商业险部分免赔10%,其在(2020)苏0509民初5098号案件中也予以认可。本起事故还有另一名伤者,交强险部分应当予以预留。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吴江支公司辩称,袁少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孟增荣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均在人民保险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但***并未与上述两辆车发生碰撞,该两辆车未对***造成损失,人民保险吴江支公司无需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敏善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日15时45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吴江区松陵镇22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227省道、永康路路口时,与前方停车等候的袁少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孟增荣驾驶停放等候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车辆失控冲向***驾驶悬挂昆山KS829308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苏粉朵,造成车辆损坏及***、苏粉朵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为,1、当事人**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驾驶防护栏、反光标识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规定载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2、当事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载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3、当事人袁少华、孟增荣、苏粉朵不具有导致该起事故形成起作用力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2019年12月10日,苏州市吴江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少华、孟增荣、苏粉朵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2019年12月16日,苏州市吴江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载人的违法行为处以20元罚款。
***受伤后,分别于2019年11月2日至2019年12月15日、2020年9月19日至2020年9月24日入苏州永鼎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脱位等,先后行左踝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踝关节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20年12月2日,***就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鉴定。2020年12月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踝关节活动受限,经测量计算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不足75%),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脱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支付鉴定费2100元。
**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敏善公司名下,在人寿保险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附加险),保险期间均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园区支公司为***垫付10000元。本起事故的另一名伤者苏粉朵出具说明,称其与***系夫妻关系,交强险限额由***优先受偿,无需为苏粉朵预留。
孟增荣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在人民保险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袁少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登记在朱留全名下,在人民保险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
2020年5月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敏善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诉讼。审理中查明,事发时的视频显示:车牌号为苏E×××**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临近十字路口未停,车头撞上静止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的尾部,致使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前冲,车右前方与正在人行道上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陈述,**是高君的雇员,所驾驶车辆是高君所有,在敏善公司购买,挂靠在敏善公司名下。事发当时,**正拉渣土,是职务行为。同意承担因超载保险公司拒赔的10%。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投保人声明,敏善公司在投保人声明签章处加盖公章,确认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与法律后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一条加黑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经审理认为,**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同时存在违反装载规定等行为,**同意承担10%的赔偿额,本院予以认可;因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故在交强险限额内为***预留200元赔偿额。2020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20)苏0509民初5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2850.99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27264.33元;三、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书面说明,本院调取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对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
1、医疗费。***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治疗其伤情,先后花费医疗费75621.99元,同时提交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予以佐证。人寿保险园区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人寿保险园区支公司未举证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依据,也未就***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故不予采信。***的医疗费损失为75621.9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交通事故先后住院治疗48天,本院以每天5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
3、营养费。***的营养期经鉴定为三个月,本院以每天5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4500元。
4、护理费。***的护理期经鉴定为一人护理三个月,本院以每天12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10800元。
5、残疾赔偿金。人寿保险园区支公司对***单方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对***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伤情主要是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脱位等,先后行左踝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踝关节骨折内固定取出术,鉴定机构现场测量计算***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不足75%),人寿保险园区支公司未举证测量结果与***伤情导致的后果明显相矛盾,且***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有合法资质,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定程序,故鉴定意见书确定***因车祸致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脱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依据充分,本院对人寿保险园区支公司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与经营净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的标准,按照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计算。本院以2020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之和、全省平均负担系数计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11724.8元〔(24657+5703)*20*1.84*0.1〕。
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7、误工费。***主张26222元,认为***于2019年5月开始在苏州坤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受伤后工资停发,存在误工损失,提交2019年6月至2020年9月的工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工资转账记录显示***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的工资分别为3153.1元、2305.9元、2305.9元、2398.9元、2947元,平均工资为2622.16元/月,受伤后分别发放1240元、1293.9元、699.7元、1293.9元。本院认为,***误工期经鉴定为十个月,误工费为26221.6元,扣除其受伤后已发放的工资,***的误工费为21694.1元。
8、鉴定费。***支付鉴定费2100元,并提交相应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
10、财产损失。***主张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020元,并提交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人寿保险园区支公司对该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5621.99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共计82521.99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误工费21694.1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45018.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财产损失10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各赔偿义务人理应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认为,原告虽有不按规定载人的违法行为,但已经受到了行政处罚,被告**车辆失控冲向等待红灯的原告,原告的违规载人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无关联性,要求法院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违规搭载超过十二周岁以上人员,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增加了发生事故的风险,且原告也未在规定期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本起事故中,被告**与袁少华、孟增荣驾驶的等候车辆发生碰撞后,致使袁少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前冲与正在人行道上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的损伤结果与孟增荣所驾车辆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承保孟增荣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承保袁少华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民保险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园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保险园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2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10200元。被告人民保险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及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本起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酌情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82688.71元〔(115460.89-12100)*80%〕。又因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园区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及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园区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被告**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行为,在(2020)苏0509民初5098号案件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已举证证明已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免责事项写入保险条款,并尽到了相应的解释说明义务,被告**亦无异议,故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园区支公司应在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4419.84元(82688.71*90%)。剩余的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在(2020)苏0509民初5098号案件中主张与高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高君与被告敏善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以被告敏善公司系登记车主之由要求被告敏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举证证明被告敏善公司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园区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419.84元,被告人民保险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元,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68.87元。被告人寿保险园区支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吴江支公司仅因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诉讼费应由侵权人**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4619.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268.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上述款项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原告***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吴江支行,户名:***,账号:62×××10)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9元,由原告***负担98元,由被告**负担68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7)。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中的681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潘景信
二〇二一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张雅铭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