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61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高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飞,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5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惠阿妹,女,193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敏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吴山街58号4幢209室。
法定代表人:侯效芹,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除裁定书主文外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惠阿妹、***、江苏敏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6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保苏州分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案涉车辆“苏E×××××”重型自卸货车为营运货运用车,***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2、江苏敏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善公司)在2017年将其使用性质为营运的“苏E×××××”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公章,该声明以加黑加粗字体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足以证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交付了险种相对应的保险条款,对于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3、案涉车辆投保时保险人交付的是新版条款,该新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而设置,保险公司将驾驶人不具备前述证书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列为免责人情形,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法规相符合,未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该免责条款应当有效。4、一审中***明确表示事故发生后为了向保险公司理赔而刻意找人制作了一本从业资格证,显然***是知道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内容、理解无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而***、敏善公司均不提供我公司已经在承保时交付的条款,理应承担不利后果。至于我公司一审提供的旧版条款虽有瑕疵,但并不会改变投保人收到新版条款的事实,也不会改变条款内容和投保人知晓免责情形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人保苏州分公司一审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1090923)(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七项(5)的约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涉案车辆“苏E×××××”重型自卸货车系营运货车而非营运客车或专业机械车、特种车,人保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并未将驾驶营运货车的驾驶人需从业资格证作为免责事由,故***虽未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持有B2驾驶证,具备了驾驶案涉车辆的资格,故原审法院对人保苏州分公司有关***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而要求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申请再审期间,人保苏州分公司提交了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新版),该条款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责任免除)第二项(6)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或其他必备证书”,该条款与人保苏州分公司一审提交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内容完全不同。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一审提交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是旧版,实际和敏善公司签订的合同应为新版。但人保苏州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同时,在一审2018年2月2日的庭审中,人保苏州分公司明确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1090923)(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七项(6)的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主张***无合格有效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而驾驶营业性货运车辆,属于该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人保苏州分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与其一审庭审陈述的主张内容相悖,因此,对人保苏州分公司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综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继军
审判员 何春兰
审判员 邰虓颖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杨丛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