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实钢结构有限公司

重庆长实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谭兆俊许小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1民初10019号
原告:重庆长实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郭村镇文化中心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355647495L。
法定代表人:邓维洪,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军,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小宁,男,汉族,1966年11月21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谭兆俊,女,汉族,1972年9月5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重庆长实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结构公司)诉被告许小宁、谭兆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维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军,被告许小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兆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01200及违约金22120元;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钢结构屋顶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万州区甘宁镇桐坪村7组的农家乐屋顶进行钢结构建设,违约方向对方支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对该屋顶钢结构建设完毕,2017年3月1日竣工,同月16日验收合格,将房屋交与被告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余款201200元,同年6月28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在同年7月31日前支付,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许小宁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其他人尚欠被告工程款未收回,现无能力支付,希望分期偿还。
被告谭兆俊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钢结构屋顶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万州区甘宁镇桐坪村7组的农家乐屋顶进行钢结构建设,违约方向对方支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对该屋顶钢结构建设完毕,2017年3月1日竣工,同月16日验收合格,将房屋交与被告使用,并办理结算,工程总造价是221200元,被告已支付2万元,尚欠工程余款201200元,同年6月28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同年7月31日前支付,被告至今未付。2017年9月14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谭兆俊所有的位于万州区袁家屯1号附2号B幢12层12-10(301房地证2013字第13137号,建筑面积106.99平方米)予以查封,原告支付保全费167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谭兆俊于2017年10月20日向原告钢结构公司汇款40000元工程款,原告钢结构公司向本院出具收款说明。
另查明,1994年12月27日,被告许小宁与被告谭兆俊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钢结构公司与被告许小宁签订的《钢结构屋顶建设合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条款遵照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所有的房屋屋顶进行了钢结构建设,被告应当按合同履行支付装修款义务,而被告至今尚欠装修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2120元(221200元×10%),其标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小宁与被告谭兆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小宁、谭兆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重庆长实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1200元;
二、被告许小宁、谭兆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重庆长实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25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3995元由被告许小宁、谭兆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罗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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