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24238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刘葛,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三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南华街5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99284018P。
法定代表人:彭礼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贻钊,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志,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刘葛、重庆三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前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被告刘葛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被告三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贻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刘葛、三银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8.8万元。诉讼费用全部由***、刘葛、三银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9日***与***、刘葛、三银公司签订茨竹提档升级项目合作协议书,现已根据合同书约定完工。***与刘葛是合伙关系,经***和***、刘葛协商,双方达成协议,于2018年10月12日签订委托支付单,约定由三银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12.7万,其中的6万已经支付,剩下的6.7万尚未支付;还有维修费用4.1万待处理,***已认可2万元,剩下的2.1万未处理,共计8.8万。另,三银公司代***、刘葛支付给民工的工资2万元,已抵扣***支付给***的保证金2万元。
被告***、刘葛辩称,***与***、刘葛存在项目合作属实,但本案非合伙纠纷,请求驳回。***与***、刘葛之间的工程款并未结算,具体***应得工程款并不明确。案涉工程量应当以审计为准,但现在尚未审计,工程量不明确。合同约定,工程款以三银公司的付款时间节点为准,付款条件不成就。因***擅自停工导致了***、刘葛遭受了损失,施工质量也受到了影响。根据合同约定,只应当支付***合格工程量的50%,也约定了50%也应当在业主验收后支付款项。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现工程尚在维修,维修的费用超过了4.1万。
被告三银公司辩称,三银公司与***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合作协议书、收条、委托付款单、结算草稿单及照片、民工工资单等因当事人无异议或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9日,以***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茨竹提档升级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合作经营项目。一、该项目全部材料,人工由乙方负责采购和支付,并由此发生的所有债务由乙方全部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该项目任何材料费,人工费和其他任何债务。三、工程质量以甲方认定为准,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质量责任。材质由甲方认定为准,材料质量由甲方负责。四、工程款支付按月进度60%由业主方支付,次月中旬报进度,月底付款,工程完工后暂定70个工作日验收,并由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7%,余款3%作为质保金,两年支付,不计利息。工程款以三银公司付款时间节点为准。五、在施工期间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闹事,每发生一次乙方承担处罚金2000元,两次甲方有权无条件解除本合同。由甲方协调业主方支付乙方已完合格工程量的工程款50%给乙方,其余款项作为处罚金及甲方后期安排工作的赔偿金,不予支付给乙方,而且此款须全部工程完工,业主方验收支付后给予乙方。六、所有施工单项施工方案及质量以业主方要求为准,支付工程款的时候,须由乙方先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业主方。七、签订合同时由乙方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2万元,支付后本合同生效,否则甲方可以自行安排本工程。保证金45天后退还1万元给乙方,完工后退1万元。不计利息。八、安全事故在10000元以内由乙方自行负责。以上由甲方协调业主方负责70%,乙方负责30%。十一、进场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施工进度乙方每延迟一天处以1000元罚款。三天甲方有权另行安排。
合同签订当日,***向***支付了2万元履约保证金。
2018年7月6日,***与***、刘葛形成了茨竹镇风貌改造项目的结算书,上面载明双方最终调解总价金额为26万。付款按合同约定执行。***在庭审中陈述刘葛与***是合作关系。
2018年10月12日,***、刘葛出具了一份委托支付单,该支付单写明:***与***签订的茨竹项目旧城改造工程项目共计26万元,已支付工程款9.2万(维修费用4.1万,待处理),余款12.7万特此委托三银公司项目部代为支付工程款12.7万元,本次付款金额6万元,付款时间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余款6.7万元按两次付清,付款时间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本委托一切法律责任由委托人本人承担。***在庭审中陈述由于该支付单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但其认可支付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署。
关于此处提到的“维修费用4.1万,待处理”,***陈述***方未举示修复前后的照片等证据,现***自认2万。刘葛陈述尚在维修中,4.1万维修费不够,具体花费的金额无证据证明。
2018年11月9日,三银公司代付6万元。
2019年2月2日,三银公司代付***民工工资29720元。***在庭审中陈述,三银公司确实代其支付了民工工资,工人也是其手下的工人,但以前这些人在刘葛手下做事,并不都是替***支付。刘葛、***陈述工人是刘葛的人,但均是帮***做事,应当由***支付工资。***称认可代付的民工工资为2万元,并自愿用保证金抵扣该笔人工工资。***也同意2万元保证金在本案中抵扣。
***在庭审中陈述于2018年4月底完工,中途撤场。***陈述***于2018年5月中途撤场,后***另外找人施工,现工程已经完工。
本院认为:***系不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应属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双方均认可***完成了相应工程的施工且双方已经对工程款的总价达成了一致,***有权主张工程款。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工程款26万予以确认。委托支付单虽然系复印件,但***对其签名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委托支付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支付单明确了截止2018年10月12日,尚欠12.7万元未支付。在该支付单出具后,三银公司代付了6万元双方均无异议。
关于代付的人工工资,***、三银公司均陈述代付金额为29720元,***虽不予认可该金额,但其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代付人工工资29720元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维修费用问题,因***完成部分工作后退场,后续工程由***另找他人施工,维修费用证据应由***举示,现***并未举证证明预扣的4.1万维修费中实际应扣款金额,现***自认2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剩余预扣的维修费2.1万元应予支付。
综上,***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27000+20000(保证金)-60000-29720+21000元=78280元。故对***要求***支付工程款78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刘葛、三银公司均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对***要求其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782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贺前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