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三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20民初7075号 原告:重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帅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进度款11万元。2、判令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的工程进度款11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17%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成都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进度款、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秀某某岛1-2期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四条4.1款约定合同暂定含税价为560,896元,4.5.1款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本工程完整合格的竣工及结算审核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2021年7月23日,案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其中也包括原告分包的外墙保温工程。202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重庆市建筑安装专业分包工程造价结算书》,结算造价为855,953元。2023年1月17日,双方再次就合同总额进行确认,签署《秀某某岛1-2期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然而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11万元,经原告催收,仍未支付。被告成都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应对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向答辩人开具足额发票,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有权拒付款项。二、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也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答辩人并不存在延期付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没有依据。即使要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也应从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17%的1倍计算。三、答辩人与成都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都是分别依法成立的法人主体,双方各自财务独立、人格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故即使答辩人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成都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成都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0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秀某某岛1-2期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四条4.1约定合同暂定含税价为560,896元,4.5.1款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款按照楼栋完工作为进度节点进行支付,……工程竣工并通过国家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且乙方向甲方提供本工程完整合格的竣工及结算审核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4.5.3约定,每次甲方付款前,乙方需先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否则甲方有权延后支付,并不承担违约责任;竣工结算完成后,乙方须一次性开足与竣工结算金额相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含质保金)方可支付竣工结算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21年7月23日,案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其中也包括原告分包的外墙保温工程,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2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重庆市建筑安装专业分包工程造价结算书》,结算造价为855,953元。2023年1月17日,双方签署《秀某某岛1-2期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再次就合同含税总额为855,953元进行了确认。但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11万元(不含质保金),原告经催收无果,诉至本院。 被告成都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唯一股东。 庭审中查明,原告最后一次向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2023年1月17日,原告已向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进行了抵扣。 庭审中还查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为126,808.13元,但原告只要求11万元,对多出的部分自愿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及原告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重庆市建筑安装专业分包工程造价结算书》、工程结账明细表、《秀某某岛1-2期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银行业务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等收集在案,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该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尚欠工程款11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延期付款未约定违约金责任,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实际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赔偿占用原告资金的损失。故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发票之日即2023年1月17日起30个工作日即2023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计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予原告。原告自愿以年利率3.17%进行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成都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其仅系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二被告又未举示其财产各自独立不混同的证据,应对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23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17%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二、被告成都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8.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4,208.08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