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1民初10025号
原告:重庆锃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三峡水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6126MX66。
法定代表人:洪浩然。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学斌,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云,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市翰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5U3GAB75
法定代表人:陶鹏飞。
第三人:重庆淮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22-3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60X9ENX9。
法定代表人:熊万春。
原告重庆锃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锃然商贸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翰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韬建筑公司)、第三人重庆淮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锃然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学斌、张兴云,被告翰韬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鹏飞,第三人淮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万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锃然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和第三人淮辰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水泥采购款1226673.4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银行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锃然商贸公司与被告翰韬建筑公司于2020年10月1日签订了水泥《采购合同》,双方对水泥质量、价款、规格,付款行为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合同约定的水泥,原告同时接受被告的指示向淮辰建筑公司淮辰建筑公司提供了部分水泥被告购买的水泥用于重庆市万州区太龙镇、黄柏乡公路改建工程。其后,原告找被告结算水泥款,被告支付了部分水泥款后,尚欠原告水泥款1226673.45元,原告找其催收,被告声称与淮辰建筑公司是合伙关系,但淮辰建筑公司一直不予理会水泥货款的事宜,二公司互相推诿。原告认为,被告和第三人淮辰建筑公司不予支付原告水泥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如上诉请。
被告翰韬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所涉工程属于3标段,淮辰建筑公司是4标段,被告和原告签订的水泥合同,采购了一个月,共计1418.9吨,支付了642427.6元。被告承建的工程在2020年12月15日全线完工,不再需要水泥,被告已经支付完毕货款,不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是淮辰建筑公司找被告借款代付,淮辰建筑公司的材料款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淮辰建筑公司述称,淮辰建筑公司4标段工程和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淮辰建筑公司只接触过何泽东,且已支付过被告的货款,后期没付是因为价格的问题谈判协商不好,且淮辰建筑公司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被告翰韬建筑公司和第三人淮辰建筑公司分别承接了重庆市万州区太龙镇、黄柏乡公路的第三标段和第四标度的改建工程项目。2020年10月1日,原告锃然商贸公司(乙方)与被告翰韬建筑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042.5袋装水泥,该合同约定“第一条产品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价格及采购数量:科华水泥46吨、单价440元,科华水泥50吨、单价450元,江葛水泥168吨、单价450元,江葛水泥460吨,散装水泥、344.29吨、单价440元,合计1418.29吨,价款642427.60元。第三条产品的交付方式、交付地点及运输费用3.1乙方送货,运输费乙方承担。第四条产品的验收方式及异议的提出方式4.1甲方在收到货物后按水泥厂家同编号出厂的检验报告为依据,合同的第二条的标准进行验收。第五条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甲方向乙方的付款方式,必须由甲方的公用账户转入乙方的公用账户。第六条双方违约责任6.1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都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6.2乙方违反合同中的报价、品牌,质量不合格,甲方有权暂缓支付货款,或退货并收回已支付的货款,同时乙方要承担甲方因此受到的直接和间接损失。6.3乙方逾期交货的,每次延一日按1000元每天计算并承担违约金。6.4乙方未按合同第五条约定提供合法有效的请求付款的书面申请的,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6.5乙方保证对其所供应产品拥有合法的专利权、经销权或特许经销权,若因该产品相关专利问题引起的任何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并承担由此给甲方带来的直接和间接损失。第八条本合同的合同期限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合同期届满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前述合同约定的水泥。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20年10月1日-2021年3月28日每月的《水泥结算清单》,清单上有被告的会计宋蜀宁的签字。2020年10月1日-10月31日的《水泥结算清单》载明水泥合计吨位1418.29吨、金额642427.60元;2020年11月1日-11月14日的《水泥结算清单》载明水泥合计吨位1612.10吨、金额700664.00元;2020年11月15日-11月30日的《水泥结算清单》载明水泥合计吨位1072.69吨、金额1170949.50元,该清单备注“太龙15日、21日开始涨价、黄柏15日、21日开始涨价”;2020年12月1日-12月31日的《水泥结算清单》载明水泥合计吨位2874.10吨、金额1354897.00元;2020年12月14日-12月22日的《水泥结算清单》载明水泥合计吨位1816.00吨、金额854920.00元;2020年12月14日-12月31日的《水泥结算清单》载明水泥合计吨位584.56吨、金额276843.20元;2021年1月1日-1月31日的《水泥结算清单》载明水泥合计吨位1175.98吨、金额525536.55元;2021年2月21日-3月4日的《水泥结算清单》载明水泥合计吨位428.16吨、金额187599.60元;2021年3月5日-3月28日的《水泥结算清单》载明水泥合计吨位1198.90吨、金额556213.10元,前述货款总金额6270050.55元。截至2021年3月19日,原告已收水泥款5043377.1元。
原告提交了重庆万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11月14日、11月21日、2021年1月20日、3月8日出具的《价格调整通知单》及相应《水泥(熟料)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其价格的合理性。
淮辰建筑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重庆万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4月23日的《发货单》和转账单,发货单载明P042.5R袋装、编号4E2104176水泥25吨、金额11500元,用以证明原告应该按照460元/吨计收货款。淮辰建筑公司还提交了淮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万春与何泽东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淮辰建筑公司和何泽东已协商每吨水泥少30元。第一段录音记载“熊万春:张兴云前头说再便宜30元/吨,昨天他也说了的。他主要是向把我和老表晒起,不可能倒贴钱来做,这是他挑拨起的。那这样,到时候你来说,到时结算给你30元一吨”,第二段录音记载:“熊万春:我在别处打听到一个消息,说在那儿驾驶员卖了一吨水泥,我不敢说,因为我没有真凭实据。我给熊万丽打了电话,我给他说来的货千万把数点好……”、“何泽东:袋装的买了一吨嘛”。
案外人何泽东到庭审陈述:我系海螺水泥公司的代理商,自2020年5月单独给淮辰建筑公司供应水泥,水泥价格随行随市,400元-430元左右/吨。自2020年10月1日起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双方共同出资,共同运送工地,各占50%股份;我当时将原告公司的资质拿给了淮辰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述称,淮辰建筑公司4标段工程和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淮辰建筑公司只接触过何泽东,且已支付过被告的货款,后期没付是因为价格的问题谈判协商不好,且淮辰建筑公司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公司的管理员熊万丽和翁朝文要水泥,我就告诉张兴云发货。何泽东还表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且同意原告向被告主张水泥款,并表示不再向被告和淮辰建筑公司主张本案的水泥款。
诉讼中,原告于2021年9月7日撤回其对淮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水泥买卖合同关系虽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持续到该法施行之后,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被告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是案涉水泥价款是否经当事人协商变更。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虽然原、被告订立的《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被告已支付完毕该合同约定的水泥价款,但自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淮辰建筑公司需要水泥时,便与何泽东联系,再由原告直接运至淮辰建筑公司的工地,被告的会计也每月对原告的供运的水泥吨位和金额进行结算,并予确认。以上事实表明,原告系受被告向案外人何泽东表达的购买之意才向淮辰建筑公司工地交付《采购合同》之外的水泥,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有指示交付地点、确认单价及价款金额、支付部分货款等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水泥款。案涉水泥虽由何泽东与被告联系,但何泽东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何泽东亦在庭审中当庭表示同意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不再就本案水泥款向被告和淮辰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水泥款。被告抗辩其在合同期届满后不再与原告有合同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其因与淮辰建筑公司存在借款,代淮辰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与淮辰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合同关系,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依照法律的规定,向淮辰建筑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
关于案涉水泥价款是否经当事人协商变更。淮辰建筑公司庭审中述称,其与案外人何泽东协商按照每吨少30元的价格购买水泥,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淮辰建筑公司为此提交了熊万春和何泽东的通话录音及重庆万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4月23日的《发货单》和转账单予以证明。经查,淮辰建筑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系淮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万春与何泽东之间发生,通话中仅有熊万春关于张兴云愿意每吨少30元的自述内容,被告与淮辰建筑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自述内容的真实性予以佐证,故该录音不能证明张兴云有此明确的意思表示。淮辰建筑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和转账单与其陈述意见没有关联性,不具证明力。故双方是否有协商每吨少3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确认的金额,原告应当收取水泥款为6270050.55元,品除被告已支付的5043377.1元后,被告尚欠1226673.45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水泥价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原告将水泥送至工地之日起支付原告的水泥款。被告未即时支付原告货款,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银行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翰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锃然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1226673.45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0元,减半收取计7920元,由被告重庆市翰韬建筑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国 仲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范 京 川
书 记 员 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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