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阳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21民初283号

原告:宁阳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泥家村村东(东外环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108514781XC。

法定代表人:孙中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革,山东复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海力大道明珠佳苑3号商住楼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1MA3C5RBJXB。

法定代表人:陈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岭、郑强,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阳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山东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振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海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位于宁阳县××道××道××#住宅楼外墙保温材料更换为A级50厚岩棉保温材料,并赔偿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泥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泥家村村委会)、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庙办事处)签订了《宁阳县泥家村“城中村”开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出资方,由泥家村村委会开发建设回迁楼及其他事项。泥家村村委会将该协议所涉宁阳县××道××道××#住宅楼承包给了被告,该楼现主体完工,按照原图纸设计要求该住宅楼外墙保温材料为A级50厚岩棉保温材料,现经检测发现,被告使用的保温材料为B级45厚XPS保温材料,与图纸设计不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合同依法成立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外的当事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发生在泥家村村委会和被告中振建筑公司之间,原告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以上规定,中海房地产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阳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景新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胡丽娜

书 记 员 杜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