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7民初5081号
原告:重庆台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冯时行路310号9幢1单元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MA60EYX15Y。
法定代表人:李欣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磊(系特别授权),重庆学苑(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五洋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金潼大道119号(健能绿都1号楼2层7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453051839。
法定代表人:刘治勇,董事长。
原告重庆台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隆劳务公司”)与被告重庆五洋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通信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8.714814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21年11月23日,本院经审查作出(2021)渝0237民初5081号准予保全的民事裁定、(2021)渝0237执保148号执行裁定,并予以执行。2021年12月5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21年12月15日,本院经审查作出(2021)渝0237民初5081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肖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隆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建设施工合同价款28.714814万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8.714814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决原告应得的工程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申请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为总承包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2019年5月10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位于2019年-2020年度中国联通重庆通信工程施工(三、四类)集中采购项目22标段中大渡口、巫溪、巫山的项目进行施工,合同金额753万元。
2020年1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分包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工程地点在巫山22标段的2019年-2020年度重庆联通三、四类项目施工服务集中采购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完工由建设单位付款,被告扣除10%作为管理费用后再支付给原告。现工程已经完工,建设单位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原、被告在2021年1月26日办理了结算,被告承诺结算当天立即支付工程款28.714814万元,所以在结算单未支付工程款处未再写上金额。但是双方结算完毕后,由于被告的原因,一直未按约付款,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28.714814万元。为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洋通信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材料。
本案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20年1月13日,原告台隆劳务公司、被告五洋通信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分包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名称为2019-2020年度重庆联通三、四类项目施工服务集中采购项目(工程标段为22标段,工程地点在巫山)分包给原告完成;合同最终付款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被告按原告所做项目到账金额收取10%的管理费;被告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原告按要求提供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应得的工程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21年1月25日,原、被告办理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确认单》,《工程结算确认单》载明:工程名称中国联通2019-2020年度三四类项目(巫山片区);施工队(单位)重庆台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状态及工程量已完工;支付比例工程款90%;到账总金额31.905349万元;应支工程款28.714814万元;已支付工程款0元;本次支付工程款28.714814万元;未支付工程款0元。
另查明,2021年1月25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五洋通信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包给原告台隆劳务公司完成,名为分包实为转包,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分包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工程价款已经结算,且《工程结算确认单》载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已实际支付给被告,故应当认定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工程结算确认单》中记载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0元,本次应付工程款为28.714814万元,而未支付工程款却记载为0元,表面上看,被告已不欠原告工程款。但是,原告称双方结算时,被告承诺结算后当天支付原告工程款,故结算时在《工程结算确认单》将未付工程款记载为0元,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被告并未出示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该《工程结算确认单》后已支付该款,也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故本院确认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8.714814万元未支付事实成立,应支付时间为2021年1月25日。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28.71481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本院确定原告要求以28.714814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计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台隆劳务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五洋通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台隆劳务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五洋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台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8.7148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8.71481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台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0.5614万元,减半交纳计0.2807万元,诉讼保全申请费0.1956万元,合计0.4763万元,由被告重庆五洋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光 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彭庆娇
书 记 员 毛 菊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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