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涞源县大工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涞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冀0630民初202号
原告涞源县大工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工公司)与被告山东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杨银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亚汇公司因购买商品混凝土与原告大工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亚汇公司在接受并使用了原告大工公司的商品混凝土后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7705元混凝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汇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时间给付相应价款,且至今仍未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导致原告大工公司提起诉讼,被告长期拖欠合同价款的行为势必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1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主动放弃抗辩权利。因被告亚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5日,被告亚汇公司与原告大工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承揽的华能涞源老虎山风电项目升压站土建及电气安装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双方约定为被告供给商品混凝土,截止2019年11月12日,被告支付部分混凝土款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30770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混凝土款,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第六条约定“余款在该工程完工30日内全部结清。”第八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的,应按合同标的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被告山东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涞源县大工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款307705元,并自2021年2月1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5.58元,减半收取2957.79元,由被告山东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勇
书记员  李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