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22民初2061号
原告:***,女,1967年11月16日出生,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伦,东营市东营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四路伟浩国际广场SOHO一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C9B7G86。
法定代表人:王玉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山东途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汇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被告亚汇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作出裁定驳回了亚汇公司的异议。亚汇公司对以上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5民辖终9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1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伦、被告亚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亚汇公司立即支付***居间费90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止,以9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亚汇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诉讼中,***放弃要求亚汇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7日,***与亚汇公司签订《项目居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亚汇公司委托***为其承接东营拾光樾岛项目工程提供居间服务,并承诺如居间成功,亚汇公司支付***居间费100万元。居间成功的标志是亚汇公司与山东慧博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博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居间成功后居间费的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委托李某从事居间事务,经李某不懈努力,亚汇公司与慧博源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亚汇公司已经对案涉工程基本施工完成,但亚汇公司在支付10万元居间费后,对剩余居间费90万元一直不予支付。
亚汇公司辩称,1.***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亚汇公司从没与***达成过居间意向,***也没与履行过居间合同义务,亚汇公司不应支付居间费。2.在本案第三次庭审前,***一直没有披露其与李某之间的委托关系,亚汇公司及慧博源公司一直不知道该关系,对于亚汇公司及慧博源公司而言,构成对合同主体的误解,是依法可以撤销的合同。3.根据本案《项目居间合同》的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意欲承接东营拾光樾岛项目……现委托乙方居间协助甲方与该项目建设单位接洽,以促成甲方项目为目标。”首先,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东营众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梁地产,不是慧博源公司。其次,合同约定的居间成功的标志为甲方与慧博源公司签约成功,但慧博源公司既不是建设方,也不是发包方,和该项目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即使***有证据证明慧博源公司与该项目有关系,亚汇公司与慧博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作意向书》是无效合同,因为慧博源公司是一家投资公司,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应是无效合同。本案居间合同,无论是***与亚汇公司签订,还是***委托李某签订,即使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实质上违法,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合同。4.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居间合同有效,居间合同中的付款条款约定不明确,没有明确亚汇公司与谁签订合同,投资金额的支付主体不明确。若法院认定投资金额的支付主体为慧博源公司,因亚汇公司从未收到过慧博源公司的任何投资款,故付款条件不成就,亚汇公司不应支付居间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项目居间合同一份,合同甲方为亚汇公司,乙方为***,丙方为赵某,签订日期为2021年4月27日。合同主要内容为:“为促成甲方与山东慧博源投资公司合作成功(带下划线的文字为手写内容,下同),乙方为甲方委托方提供居间服务……”1.委托事项为“甲方委托乙方意欲承接东营拾光越岛项目”,乙方居间协助甲方与该项目建设单位接洽,以促成甲方项目为目标。居间成功的标志是“甲方与山东慧博源投资有限公司签约成功”。2.甲方义务:甲方委托乙方负责与建设单位进行合同谈判及签署工作;如果居间成功,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在甲方与双方合同签订后向乙方支付100万元(不含税)居间报酬。3.乙方的义务:乙方需及时、如实向甲方或甲方委托方提供该项目的有关信息,并确保该信息的真实性;乙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应尽到作为居间人的谨慎和诚实义务。4.居间报酬:(1)本项目居间费报酬共为100万元,甲方与签署完成合作协议后三日内支付给乙方居间费用100万元中的10万元,在给甲方第一次投资金额到账后甲方支付乙方100万元居间费中的40万元,在第二次给甲方投资金额到账后甲方支付乙方居间费100万元中剩余50万元,本合同与居间大合同(施工总额的点数)没有关联,以此作为甲方支付给乙方居间报酬时支付的计算标准。(2)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甲方不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3)报酬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方式,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指定收款人,乙方的收款人信息如下:乙方收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利津县支行),卡号:6217********。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证据2,亚汇公司与慧博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作意向书照片打印件1份、亚汇公司与慧博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时的现场照片1张、签约现场视频录像一段(时长7秒),拟证明经***不懈努力,亚汇公司与慧博源公司于2021年5月8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达到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成功标志,亚汇公司应当按照其与***之间的居间合同约定支付居间费100万元,签约现场的录像能够证明***提供了居间服务。
证据3,兴业银行交易记录手机截图打印件1份,亚汇公司尾号为1516的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照片打印件1张、项目经济事项申请单照片打印件1份、微信转账记录手机截图打印件1张、证人赵某的书面证言1份、赵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手机照片一张(30万保证金的转账记录照片),拟证明***居间成功后,亚汇公司按照工程发包方慧博源公司要求缴纳农民工保证金20万元、履约保证金30万元,亚汇公司按照居间合同约定在2021年5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居间费5万元,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居间费5万元,共计10万元,剩余90万元至今没有支付,亚汇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基本完成。
亚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合同上乙方***的签名是后补的。根据合同约定,***是指定收款人,不是合同乙方,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居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中,第二次、第三次付款条件处均有空白,说明合同至今未生效。且亚汇公司也没有收到第一次和第二次投资款。亚汇公司另陈述居间合同的签订过程为:赵某、李某和王玉燕在车上,李某说先签居间合同,王玉燕就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亚汇公司的印章,赵某当场也签了字,但合同内容是空白的。当时签了三份,一人一份。
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该合同中有慧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的签字,而郑某作为本案的证人出庭作证,也能够证明真实的签约和居间情况,在签约现场照片中签名的双方为郑某和王玉燕,并没有***。
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兴业银行的转账记录上不显示转账人和收款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东营莱商村镇银行的20万元转账凭证和30万元的转账凭证系亚汇公司与慧博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项目经济事项申请单没有来源,只是一份打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亚汇公司确实给***汇款10万元,但该款项是李某向亚汇公司的借款,李某要求汇入***的账户中,10万元款项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赵某作为证人证言应当到庭接受询问,并且该证据上赵某的签名明显与居间合同上的签名不一致,该证据系伪造。申请对该证据中赵某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
亚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项目居间合同1份(该证据与***提交的证据1打印内容部分相同,但无证据1中的手写内容),亚汇公司主张,该份证据系亚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燕、乙方李某、丙方赵某协商后在滨州签订的,王玉燕将其签名并加盖有亚汇公司印章的空白居间合同交给李某,当时对合同的居间内容、居间成功的标志以及付款的时间点均没有约定,仅仅只是一个意向书,对合同的生效也没有约定,在此基础上双方仅达成了居间费100万元的意向,该合同的实际权利人和实际履行人均不是***,***仅为合同乙方指定的收款人,与本案合同没有利害关系。
证据(2),慧博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慧博源公司不认识***,也从未委托过***开展任何业务,***与慧博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进一步证实了合同的乙方不是***,***没有履行居间合同义务。
证据(3),慧博源公司员工郑某出庭证言,郑某是慧博源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也是代表慧博源公司与亚汇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作意向书的人。郑某陈述,其在慧博源公司担任常务副总,负责管理施工现场进度安全、协调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等。慧博源公司在接到案涉工程项目后,想找一个施工单位联合实施该项目。证人首先告诉了慧博源公司的员工刘某,刘某联系的人员有三四个人到证人的办公室进行过磋商,其中有赵某、李某。签订合同时,亚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燕在场,其他在场人员记不清了。合同签订后,亚汇公司进场施工,因为建设单位的原因,施工的范围及工程量发生了变更,现在施工还没有完成。建设单位已经给亚汇公司支付过三次款,慧博源公司只是协调建设单位付款,没与付款义务,付款的总金额大约为五六十万元,是建设单位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亚汇公司与慧博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作意向书之前大约有三次磋商,在磋商过程中,证人自始至终不认识***,不清楚***与亚汇公司是何关系。亚汇公司主张郑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没有参与合同的磋商及签订过程,没有履行居间合同义务,不是居间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慧博源公司没有向亚汇公司付款的义务,只是协调建设方付款,建设方只是向农民工支付了工资,并没有向亚汇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该合同上乙方未签名,赵某仅在合同首部的丙方处签名,没有在落款处签名,不是合同的最终文本,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2)是慧博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上没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该证明内容为单位及郑某不认识***,超出单位能够证明的内容,证据(2)不能达到亚汇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证据(3)是郑某的证言,能够证明亚汇公司与慧博源公司已经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慧博源公司已经支付过三次工程款,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费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亚汇公司应支付***剩余居间费90万元。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通知李某出庭作证。李某陈述:李某是***的弟媳妇,***委托李某从事居间事务。***提交的居间合同是李某与亚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燕签订的,当时是王玉燕请李某和李某的朋友在滨州市的一个饭店吃饭,后王玉燕与李某一起到李某的车上,王玉燕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亚汇公司的印章,共签了两份合同,因为是***委托李某办理此事,所以李某当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而是拿回去让***在合同上签了名。赵某与王玉燕是朋友关系,所以也在合同上签名了。居间合同签订后,通过李某与慧博源公司领导协调,使得亚汇公司与慧博源公司成功签订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总标的额达2.7亿元,共建造53栋楼,居间费仅收100万元也不算多。同意***向亚汇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居间费,李某不再向亚汇公司主张权利。***对李某的证言认可。亚汇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李某与***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李某对居间事项的详细情况拒绝回答,可以认定其没有实施居间活动;***与李某均陈述双方之间是委托关系,但无法出示授权委托书,双方均向法庭作了虚假陈述。
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为,***提交的证据1与亚汇公司提交的证据(1),两份合同中的打印部分内容相同,结合亚汇公司及李某陈述的合同签订过程基本一致,可以认定该两份居间合同是王玉燕与李某签订的,是王玉燕签名并加盖了亚汇公司的印章,将合同交给李某,李某将居间合同拿给***,***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并对合同的部分空白内容进行了补填,对***提交的证据1和亚汇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亚汇公司对证据2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亚汇公司和慧博源公司就东营拾光越岛项目已经签订了合作意向书;结合郑某的陈述,可以认定该合作意向书已经实际部分履行。证据3中的兴业银行交易记录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定;东营莱商村镇银行亚汇公司尾号为1516的账户交易明细照片打印件1张、项目经济事项申请单照片打印件1份、微信转账记录手机截图打印件1张能够与郑某的陈述及当事人陈述相印证,予以采信。证据3中赵某的证言系书面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赵某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对该书面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该书面证言上赵某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对案件事实认定不产生影响,故对亚汇公司就该证据上赵某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亚汇公司提交的证据(2)及郑某的证言,其中部分内容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对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李某陈述的合同签订过程与亚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燕的陈述基本一致,对李某陈述的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7日,李某与亚汇公司签订《项目居间合同》一份,亚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燕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亚汇公司的印章,亚汇公司和李某各执一份。李某拿到有亚汇公司签章的合同后,找到***,由***在居间合同的乙方处签名并按手印。并在合同空白处补写上了项目名称及第三方慧博源公司的名称等内容。
居间合同签订后,李某参与了亚汇公司与慧博源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前的磋商过程,包括与郑某的见面磋商。2021年5月份,亚汇公司与慧博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作意向书》一份,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为东营拾光樾岛项目,以及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结算及付款等内容。该意向书签订后,亚汇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建设单位已经给亚汇公司付过三次款,均为农民工工资。2021年5月15日,亚汇公司支付给***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二、本案居间合同是否有效,亚汇公司应否支付***居间费9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居间合同的乙方履行人为李某,***主张是其委托李某从事了居间行为,***是居间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李某也认可其是代***从事居间活动,并承诺不再就居间合同乙方享有的权利向亚汇公司主张。本院认为,因***与李某对***向亚汇公司主张权利的意见是一致的,***与李某之间的关系,不管是居间合同签订前的委托关系,还是居间合同签订后的权利转让关系,均不会对亚汇公司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故***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向亚汇公司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亚汇公司的利益,是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亚汇公司将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交给李某,应视为授权李某补记合同空白部分内容。***提交的对合同空白部分补记后的居间合同,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与亚汇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目的是促成亚汇公司与慧博源公司合作成功。亚汇公司与慧博源公司已经签约成功,合同也已实际履行,符合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成功的标志。亚汇公司已经支付给***10万元居间费,剩余90万元没有支付。根据居间合同中的付款条款:“在给甲方第一次投资金额到账后甲方支付乙方100万元居间费中的40万元,在第二次给甲方投资金额到账后甲方支付乙方居间费100万元中剩余50万元……”该付款条件中的付款主体处为空白,根据郑某陈述的慧博源公司没有付款义务,且建设单位已经给亚汇公司付过三次款,故付款主体应理解为建设方。该约定中对投资金额的具体数额没有约定,是以次数作为付款条件的,因建设方已经付过三次款,是代亚汇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视同向亚汇公司付款,故应认定居间合同约定的支付其余90万元居间费的条件已经成就。***主张亚汇公司支付居间费9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居间费9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山东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于洪伟
人民陪审员  韦国军
人民陪审员  孟令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秋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