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民终1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四***国际广场SOHO一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C9B7G8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途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途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0522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遗漏重要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2021年4月27日,亚汇公司与***签订《项目居间合同》,合同甲方系亚汇公司,乙方系***,丙方系***。丙方***为担保方,系本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查明案件事实,应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二、***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利用法院的错误判决,为其谋取非法利益,逃脱利津县人民法院的执行。1.**参与亚汇公司与山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前期磋商,因**系被执行人,其本人银行卡不能收取款项,故指定***的银行账户为其收款账户。亚汇公司与***不认识,***公司与***也不认识,三方从未达成任何的居间意思表示,***也没有提供任何居间服务的行为。2.***与**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与**捏造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事实,**当庭放弃不再就居间合同向亚汇公司主张权利,导致**利用本案诉讼逃脱在利津县人民法院的四个执行案件的执行。三、无论***和**均没有没有履行居间义务。1.亚汇公司持有的项目居间合同和***持有的《项目居间合同》内容不一致。***持有的《项目居间合同》上有乙方***签字,合同第一页空白处***填写:为促成甲方与***公司合作.....,甲方委托乙方意欲承接**时光樾岛项目......现委托乙方居间协助甲方与该项目建设单位接洽,以促进甲方项目为目标。居间成功标志是甲方与***公司签约成功。但是亚汇公司持有的合同以上内容均为空白,只有“委托乙方居间协助甲方与该项目建设单位接洽,以促成甲方项目为目标”为打印字体。双方当时对项目均不清楚,约定先签个意向书,根据后续谈的业务再填写具体内容。2.在庭审中亚汇公司对***及**发问,涉及本案建设项目的位置、开发商信息、发包方、建设方、项目经理、总投资规模等与项目相关的信息,***与**均拒绝回答,也即二人均不知悉该建设工程项目的基本情况,更不存在为该项目居间一事。3.**时光樾岛项目原系发包方烟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亚汇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而不是通过***公司,更不是通过**或***居间而成。亚汇公司与***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作意向书》,但是该意向书没有实际履行,该意向书约定施工范围是地下1层,地上、4、6、7层,本合同为一个标段工程量。亚汇公司实际施工的是悦岛华庭项目中18栋主体劳务分包工程,与《建设施工合作意向书》中的施工范围没有任何关联性。四、本案《项目居间合同》系无效合同。***公司是一家投资公司,其并不具备建筑施工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公司没有建筑企业资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五、如法院认定居间合同有效,因尚不具备付款条件,亚汇公司不应当支付中介费。根据《项目居间合同》第4条约定不明,亚汇公司具体与谁签订合同不明,收到投资金额的主体不明。2021年4月26日,亚汇公司与***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作意向书》,此时亚汇公司并未就**时光樾岛项目与任何建设方、发包方签订任何协议书。因此,根据合同上下关联性,此处空白指的是***公司,而不是建设方。一审法院先认可***收到的10万元是基于亚汇公司与***公司签订协议支付,又将后续的投资款的付款人曲解为建设方,***是投资公司,支付的是投资款,发包方或承包方支付的是工程款,一审法院混淆上述单位的和支付款项的性质,系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错误的判决付款条件已成就。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亚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亚汇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亚汇公司立即支付***居间费90万元;2.亚汇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7日,**与亚汇公司签订《项目居间合同》一份,亚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亚汇公司的印章,亚汇公司和**各执一份。**拿到有亚汇公司签章的合同后,找到***,由***在居间合同的乙方处签名并按手印。并在合同空白处补写上了项目名称及第三方***公司的名称等内容。 居间合同签订后,**参与了亚汇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前的磋商过程,包括与**的见面磋商。2021年5月份,亚汇公司与***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作意向书》一份,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为**拾光樾岛项目,以及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结算及付款等内容。该意向书签订后,亚汇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建设单位已经给亚汇公司付过三次款,均为农民工工资。2021年5月15日,亚汇公司支付给***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二、本案居间合同是否有效,亚汇公司应否支付***居间费9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居间合同的乙方履行人为**,***主张是其委托**从事了居间行为,***是居间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认可其是代***从事居间活动,并承诺不再就居间合同乙方享有的权利向亚汇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因***与**对***向亚汇公司主张权利的意见是一致的,***与**之间的关系,不管是居间合同签订前的委托关系,还是居间合同签订后的权利转让关系,均不会对亚汇公司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故***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向亚汇公司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亚汇公司的利益,是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亚汇公司将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交给**,应视为授权**补记合同空白部分内容。***提交的对合同空白部分补记后的居间合同,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与亚汇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目的是促成亚汇公司与***公司合作成功。亚汇公司与***公司已经签约成功,合同也已实际履行,符合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成功的标志。亚汇公司已经支付给***10万元居间费,剩余90万元没有支付。根据居间合同中的付款条款:“在给甲方第一次投资金额到账后甲方支付乙方100万元居间费中的40万元,在第二次给甲方投资金额到账后甲方支付乙方居间费100万元中剩余50万元……”该付款条件中的付款主体处为空白,根据****的***公司没有付款义务,且建设单位已经给亚汇公司付过三次款,故付款主体应理解为建设方。该约定中对投资金额的具体数额没有约定,是以次数作为付款条件的,因建设方已经付过三次款,是代亚汇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视同向亚汇公司付款,故应认定居间合同约定的支付其余90万元居间费的条件已经成就。***主***公司支付居间费9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山东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居间费9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山东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亚汇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施工合作意向书》一份。拟证明:1.2021年4月26日,***公司(甲方)与亚汇公司(乙方)签定《建筑施工合作意向书》,***公司将其承包的“**拾光樾岛项目工程”中的地下1层地上4、6、7层的标段工工程转包给亚汇公司。2.***公司与亚汇公司签定的《建筑施工合作意向书》是基于能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亚汇公司,实际***公司并未取得涉案工程的承包权。首先,亚汇公司并未与涉案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合同谈判及签署工作。其次,***公司不具有建筑企业相关资质,其签订的所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第三,该合同系**等居间协调导致双方签订,而**明知***没有施工资质,其转包系无效合同。如***转包必然采取法律所禁止的手段达成,该中介合同本身交易目的就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此时中介合同因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在两个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所主张的中介费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项目相关协议书1份、中标通知书1份。拟证明:1.2021年5月30日,烟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建公司)向亚汇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案涉工程**悦岛华庭项目主体工程公开招标评标后,确定亚汇公司为中标单位,该次中标系亚汇公司通过自身努力,经过招投标与项目发包方烟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协议,与***等人无关。2.2021年8月16日,烟建公司与亚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烟建公司系**悦岛华庭项目工程多层4、6、7工程的总承包方,亚汇公司系该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分包项目为1-9#楼、11-13#楼、16-19#楼、22#楼(以实际施工为准)本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除总承包方(建设方)专项分包工程外的全部劳务、小型机械设备内容。施工日期为2021年5月30日至2021年11月30日等。亚汇公司在涉案项目中发包单位不同,施工内容不同,开工时间不同,结算单位不同,涉案项目和***没有关系,与***没有关系。因此,亚汇公司不应该向***支付中介费。 ***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合同形成于2021年4月26日,即在2021年4月26日该证据已经出现且由亚汇公司持有,而本案立案时间是2021年9月5日。因此,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2.该证据显示的发包方签字人为**,而**恰恰是一审中亚汇公司申请作证的证人,**证实合同双方已真实履行合同,**的证言可以确定亚汇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公司。因此,亚汇公司对该合同的相对方是明知的。3.亚汇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该合同有效与否并不影响亚汇公司与***居间合同的效力。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亚汇公司的主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合同所记载的工程项目为悦岛华庭工程项目,与本案是否有关联并不清楚。2.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也不清楚。3.中标通知书中署名的招标人为烟建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工程管理处,其根本不是一个法人单位,亚汇公司既是合同的相对方,又是合同的担保方,与事实明显不符,与常理相悖。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不是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不能推翻亚汇公司与***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作意向书》的事实,不能证明亚汇公司的证明目的。 二审中,亚汇公司确认**促成其与***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作意向书》,但主张该意向书并未履行;亚汇公司与***除本案纠纷外,双方之间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亚汇公司主张其持有的涉案《项目居间合同》中乙方没有签名,但合同的乙方应为**。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一审有无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必要当事人;2.涉案《项目居间合同》的效力如何;3.***是否为涉案《项目居间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无履行居间义务;4.本案居间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系涉案《项目居间合同》的担保方,现***仅起诉被担保方亚汇公司,一审法院仅列亚汇公司为被告,而未追加***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亦不属于遗漏必要当事人。 关于争议焦点2,亚汇公司主张***公司不具有建筑施工的资质,故《项目居间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项目居间合同》是居间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次,***公司不是《项目居间合同》的当事人,***公司是否具有建筑施工的资质与《项目居间合同》的效力无关;最后,亚汇公司主张其与***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作意向书》未履行,不应向***支付居间费用。该主张与亚汇公司已向***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的事实不符,亦与亚汇公司已向***支付10万元居间费用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3,亚汇公司确认**促成其与***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作意向书》,而**在一审中主张其是代***从事居间活动,并承诺不会再就居间合同向亚汇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是《项目居间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亚汇公司主张**与***伪造委托关系,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但亚汇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即使**是《项目居间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亚汇公司亦不能据此免除其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4,建设单位已经给亚汇公司付过三次款,虽然款项均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但本质上是建设单位应支付给亚汇公司工程款的一部分。根据涉案居间合同的约定,亚汇公司应在收到两次款项后将剩余90万元居间费全部支付完毕,故本案居间费支付条件已成就,亚汇公司应当向***支付剩余90万元居间费。 综上所述,亚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山东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