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鼎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省鼎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7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鼎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722号复城国际2栋10楼。
法定代表人:蒋劲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志,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杰,四川山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鼎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鼎讯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四川鼎讯科技公司不服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15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鼎讯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确认四川鼎讯科技公司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四川鼎讯科技公司将其昌都地区传输线路施工工程外包给案外人余和川,***系被余和川进行管理,并由余和川支付其劳动报酬,与四川鼎讯科技公司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并不由四川鼎讯科技公司直接管理,一审法院在***并未举证证明其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的前提下,直接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直接确定***与四川鼎讯科技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川鼎讯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四川鼎讯科技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一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四川鼎讯科技公司承建了位于昌都地区的“昌16年重塑网络优势工程”,该工地由公司工作人员邓强、冯文成负责管理。
二、2017年2月28日,四川鼎讯科技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余和川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所有施工人员必须如实向乙方上报,由甲方统一购买意外保险,购买保险费用甲方在给乙方进行工程结算时予以扣除。甲方向乙方提供实施工程所有的设计、施工及验收规范等相应的文档及详细的施工明细表,便于乙方把握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甲方有权随时监督检查乙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采取奖励、停工整顿、罚款、要求更换施工队成员直至终止合同等必要手段,保证本工程的顺利实施。
三、2017年5月初,***经“余和川”介绍,进入四川鼎讯科技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工作。2017年5月13日11时许,***与工友“杨加富”、“余和川”去当地移动公司库房领取光缆材料赶往昌都地区边坝县工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罗华友”、“杨加富”受伤。
四、***受伤后,被送往西藏昌都医院医治,治疗费用由公司支付。另,公司的管理人员“冯文成”向***的另一受伤工友“杨加富”家属支付的住宿费与营养费2000元,并由“杨加富”家属的家属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中载明“该笔费用我家属方原本不同意接受,而因由四川鼎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患者所属公司)来统一安排患者的营养费及患者家属的住宿费用,今我家属方同意接收的原因是因为考虑到四川鼎讯科技股份公司代表(即冯文成)安排有一定的困难,故而我方家属同意接收该笔款,自主安排患者的营养费及患者家属的住宿。公司的管理人员冯文成作为公司代表在《收条》上签署“同意以上家属说明”。
另查明,就一审所涉劳动争议事项,***作为申请人于2018年5月31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18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四川鼎讯科技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四川鼎讯科技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一审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务派遣协议书》,提交的《收条》、《微信聊天记录》、《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鼎讯科技公司与***之间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其争议的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经余和川招用进入涉案工程从事光缆安装工作,虽四川鼎讯科技公司与余和川订立了《劳务派遣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是依法设立的法人,余和川作为自然人不能成为劳务派遣单位。其次,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于本案中,从四川鼎讯科技公司作为甲方于2017年2月28日与作为乙方的余和川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所载之“乙方所有施工人员必须如实向乙方上报,由甲方统一购买意外保险,购买保险费用甲方在给乙方进行工程结算时予以扣除”、“甲方向乙方提供实施工程所有的设计、施工及验收规范等相应的文档及详细的施工明细表,便于乙方把握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甲方有权随时监督检查乙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采取奖励、停工整顿、罚款、要求更换施工队成员直至终止合同等必要手段,保证本工程的顺利实施”等内容来看,依上述协议约定,余和川仅是介绍***进入四川鼎讯科技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工作,四川鼎讯科技公司作为甲方要求乙方及施工人员按其提供的“施工及验收规范等相应的文档”及“详细的施工明细表”进行施工,且四川鼎讯科技公司作为甲方还可以有权“随时监督检查乙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等情况,四川鼎讯科技公司作为甲方还可以“采取奖励、停工整顿、罚款、要求更换施工队成员”等方法确保工程进度。仅由前述约定可见,四川鼎讯科技公司对包括***在内的劳动者有直接管理、安排工作的权力。也即,***实际接受四川鼎讯科技公司的劳动安排与管理,且***所从事的劳动是四川鼎讯科技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第三,与***一起受伤的同事“杨加富”的家属在《收条》中说明四川鼎讯科技公司公司系杨加富的用人单位,四川鼎讯科技公司公司的代表也在《收条》中予以认可。故***作为情况一致的同事,也系与四川鼎讯科技公司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鼎讯科技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四川鼎讯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鼎讯科技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四川鼎讯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人证言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中仅起到佐证作用,其证言真伪不影响对本案核心事实的认定,故驳回四川鼎讯科技公司调查取证申请,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四川鼎讯科技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四川鼎讯科技公司与案外人余和川签订过一份《劳务派遣协议书》,而***是通过余和川招用进入涉案工程从事光缆安装工作,四川鼎讯科技公司并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是依法设立的法人,余和川作为自然人不能成为劳务派遣单位。其次,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四川鼎讯科技公司与案外人余和川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有以下内容:“乙方所有施工人员必须如实向乙方上报,由甲方统一购买意外保险,购买保险费用甲方在给乙方进行工程结算时予以扣除”、“甲方向乙方提供实施工程所有的设计、施工及验收规范等相应的文档及详细的施工明细表,便于乙方把握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甲方有权随时监督检查乙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采取奖励、停工整顿、罚款、要求更换施工队成员直至终止合同等必要手段,保证本工程的顺利实施”,依上述协议约定,本院认为,余和川仅是介绍***进入四川鼎讯科技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工作,四川鼎讯科技公司作为甲方要求乙方及施工人员按其提供的“施工及验收规范等相应的文档”及“详细的施工明细表”进行施工,且四川鼎讯科技公司作为甲方还有“随时监督检查乙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等情况的一系列权限,还可以“采取奖励、停工整顿、罚款、要求更换施工队成员”等方法确保工程进度。依据前述约定可以看出,四川鼎讯科技公司对包括***在内的劳动者享有直接管理、安排工作、奖惩乃至更换人员的权力,即***实际接受四川鼎讯科技公司的劳动安排与管理,且***所从事的劳动是四川鼎讯科技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双方明显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四川鼎讯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省鼎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鼎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宇健
审判员  马丽莎
审判员  罗健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齐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