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003民初456号
原告:***,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祠堂圩乡宅头村**。
被告:湖南华沙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法定代表人:常晓华,系该公司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纳新,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郴州市北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华沙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湖南华沙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纳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谭友元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林莎
书 记 员 张雪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