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鑫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施开富、某某等与安徽鑫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22民初1605号
原告:施开富,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男,199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虎才,枞阳县钱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鑫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状元路翰林首府南门**楼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MA2MWULB07。
法定代表人:蒋书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冬生,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枞阳县浮山镇向阳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浮山镇向阳村伍庄组一社会信用代码543407227964116648。
法定代表人:邹翠霞,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琪,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开富、***与被告安徽鑫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枞阳县浮山镇向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浮山镇向阳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开富及原告施开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虎才,被告鑫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冬生、王燕,被告浮山镇向阳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开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鑫顺公司、浮山镇向阳村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4551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鑫顺公司、浮山镇向阳村承担。事实和理由:施开富与***系父子关系,涉案受害人方某系施开富妻子。2020年4月1日方某与同村几名妇女在枞阳县浮山镇向阳村农田水利扶贫资金项目沟渠整治工程施工的塘里拾藕,不慎陷入淤泥,后被他人救起,当即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医治七天后死亡。现施开富、***认为,鑫顺公司、浮山镇向阳村在施工过程中,未设警示牌,未及时按施工合同约定将淤泥清走,在塘中埋下隐患,造成方某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施开富、***主张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0259元、护理费740元(123.48元/天×6天)、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750800元(37540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37189元(74378元/年÷12月/年×6月)、处理丧事费用20000元,合计910348元,按50%责任比例计算,实际应赔偿455174元(910348元÷2)。
鑫顺公司辩称,1.本案中鑫顺公司没有侵权行为,塘中淤泥是事实存在的,不是施工行为造成了淤泥;受害人的损害结果系自身疾病产生的,其死亡与拾藕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与鑫顺公司更无因果关系。鑫顺公司开放式施工符合相关规范,无过错行为。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塘中有淤泥,存在一定的风险,仍然从其他村庄步行几里路去拾藕,且不听工作人员的劝阻,属故意行为。2.施开富、***诉称,鑫顺公司未设警示牌,未及时清走淤泥,而施工现场是在远离村庄的农田中间,不是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3.藕并不是受害人所有,其无权取得,拾藕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原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施开富、***对鑫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浮山镇向阳村辩称,1.村委会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施开富等要求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涉案工程系村委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发包给鑫顺公司,鑫顺公司具有相关施工资格,施工过程中相关管理及安全警示义务应由鑫顺公司履行,与村委会无关。3.被害人方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涉案工程正是河沟整治工程,其应当对淤泥的危害性具有预见性,但仍然自行下河沟,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受害者方某应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4.赔偿项目中,有的标准过高。综上,村委会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施开富等要求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施开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施开富、***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施开富、***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施开富的户口薄复印件、***的户口薄复印件、施开富与方某结婚证复印件、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施开富与***是父子关系,施开富与方某系夫妻关系,方某与***系母子关系;
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方某的死亡与鑫顺公司、浮山镇向阳村存在因果关系;
证据四:安徽鑫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介一份,证明鑫顺公司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五:安庆市立医院新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方某在安庆市立医院住院及伤情。
证据六:方某的医药费发票(2张)及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方某住院及门诊实际花去医疗费20259元,及住院用药情况。
证据七:浮山镇向阳村2019年农田水利扶贫资金项目(第三批)沟渠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预算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鑫顺公司、浮山镇向阳村是涉案塘口兴修工程的承包方和发包方,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均存在过错。
鑫顺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三,三性有异议,根据最新实施的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出具证言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三人说多次转院,内容、形式上不真实,我方持有异议。
对证据四,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提醒法庭注意,诊断证明上显示,方某因生病住院后自动出院,不是事故造成的死亡。
对证据六,住院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在医保范畴内已经报销。
对证据七,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单据不能证明鑫顺公司有过错。
浮山镇向阳村质证意见为,七组证据同鑫顺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二原告的证据七,施工合同以及预算表,说明村委会依法通过招标确认鑫顺公司作为涉案施工人。
鑫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一组,证明水塘施工前后的现状,淤泥不深,不至于造成人员死亡。证据二,证人李某出庭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方某等三人下塘口拾藕,其告知她们塘中有淤泥,不能下去。她们不理,后陷入淤泥中,被李某和他人联手救出,放到岸边的事实。
施开富质证意见为,第一张照片看不出塘口,第二张照片是塘口以外的照片,第三、四张照片是塘口现场,可以看出哪里淤泥的深浅,达不到鑫顺公司的证明目的。第五、六有水,不是当时的现场,是后拍的。对证人证言认为,1.本案的证人只有一个,证言是孤证。2、证人是施工方的工作人员,其工作人员不能为其单位进行作证,同一单位的为其作证不具备法律效力。3、该证人在现场指认的两人是我方提交证据三的证人证言的证明人,说明本案发生的事实是存在的。
浮山镇向阳村质证意见为,照片、证人证言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施开富、***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七,鑫顺公司及浮山镇向阳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鑫顺公司及浮山镇向阳村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明由三人在同一证明上签名,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六,鑫顺公司及浮山镇向阳村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从施开富、***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及清单上载明,能证明方某住院医疗共支付费用20259元的事实。对其三性,予以认定。
(二)对鑫顺公司提交的证据照片,施开富、***及浮山镇向阳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部分照片不是现场发生时形成;对证人李某的证言,施开富、***认为证言系孤证,且证人系鑫顺公司的施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浮山镇向阳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中陈述的事发当天,方某等三人下塘口拾藕,陷入淤泥中,被李某和他人联手救出,放到岸边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鑫顺公司是经营市政工程、公路工程、水利工程等范围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标浮山镇向阳村2019年农田水利扶贫资金项目(第三批)沟渠整治工程。2020年元月16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浮山镇向阳村将包括杨庄大塘清淤沟渠整治工程交由鑫顺公司施工。鑫顺公司采取开放式施工方式,在施工现场未设立安全防护、警示牌等。2020年4月1日方某与许友芝、吴金兰三人去杨庄大塘中采藕,不慎陷入塘中淤泥,无力自拔便发出呼救,李某赶到现场,利用挖机和王文月一起将方某等拉出淤泥。后王文月将方某送往她家交与施开富,因方某昏迷,施开富当即将其送往安庆市立医院,诊断为:1.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伴破入脑室;2.高积压病3级(极高危);3.肺部感染等。因病情危重,在家属的要求下于2020年4月7日办理了出院手续。住院七天,支付医疗费20259元。方某出院后于当日死亡。
另查明,方某在事故发生前患有高血压病史七年;施开富与方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名***,1995年9月22日出生。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各方在本案中应承担什么责任;二、关于施开富、***具体的赔偿标准及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被害人方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涉案工程是塘口整治项目会有淤泥,且知道塘藕不属自己所有,仍然前往塘中采藕,以致陷入淤泥,诱发疾病后死亡。从医院治疗过程看,造成方某死亡的主要原因系其自身患有基础性疾病、自愿放弃救治等多种原因形成,与陷入淤泥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方某过于自信,导致自身陷入淤泥,诱发疾病,以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其存在一定过错,对自身的损害应当大部分责任。鑫顺公司采取开放式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及时制止他人采藕行为,以致他人采藕发生事故,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浮山镇向阳村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将工程发包给鑫顺公司,鑫顺公司具有相关施工资格;对方某的损害结果无侵权行为和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鑫顺公司与方某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为10%和90%。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施开富、***主张的赔偿项目有九项,其中,关于施开富、***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其主张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对其主张80000元的请求,酌定为50000元。其主张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20000元,主张较高,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酌定为10000元。对其主张的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标准,鑫顺公司、浮山镇向阳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分析,本院认定方某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750800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37189元;4.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0元;5.医疗费20259元;6.护理费740元;7.营养费18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交通费1000元;共计870348元。
综上所述,施开富、***诉求鑫顺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鑫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施开富、***各项经济损失870348元的10%,计87034.8元。
二、驳回原告施开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8元,由施开富、***负担6000元,安徽鑫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正春
审 判 员  朱旭生
人民陪审员  何 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金林
书记员何小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