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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盛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822民初535号 原告:荆门市盛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283281136。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街道科普路融创春风十里写字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06429743XR。 法定代表人:**。 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山街***路16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74974732。 法定代表人:纪术元。 被告:重庆鑫金装饰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55号附2号4-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048114865。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昌凌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小蓝一路219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MA387PLR05。 法定代表人:***。 被告:盐池县信和石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池县青山乡功能区,现住所地盐池县青山乡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5853715518。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荆门市万千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沙洋县***荆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7641272630。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总经理。 原告荆门市盛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化工公司)与被告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融科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重庆鑫金装饰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鑫金公司)、南昌凌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凌立公司)、盐池县信和石膏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池信和公司)、荆门市万千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千塑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23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经审查,本院不予准许,并于202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通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盐池信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千塑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融科公司、融创公司、重庆鑫金公司、南昌凌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六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三份汇票总金额15万元;二、六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2年10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止的利息;三、六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因行使追索权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损失8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2月30日,被告万千塑业公司欠案外人沙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沙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欠原告轮胎款15万元,经三方协商,被告万千塑业公司将涉案三份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云南融科公司,保证人为被告融创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0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28日,收款人为被告重庆鑫金公司,每张票据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承兑日期为2021年10月31日,保证日期为2021年11月1日,该商业汇票为可转让汇票。其余被告均为背书人,且背书连续无中断。三份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前后,原告依法提示付款,但被拒付,拒付时间为2022年11月8日,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诉至法院。 被告云南融科公司、融创公司、重庆鑫金公司、南昌凌立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民事诉讼权利。 被告盐池信和公司辩称,被告南昌凌立公司将涉案三张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我公司用以支付石膏粉货款,真实合法有效。 被告万千塑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因收取编织袋货款而取得盐池信和公司背书转让的三张承兑汇票,真实合法。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打印件、说明、购销合同、发票复印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明细查询打印件,被告盐池信和公司与万千塑业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说明虽为证人证言但能与发票及原告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均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盛通化工公司分别于2022年10月14日、2022年11月2日提示付款,均被拒付。 本院认为,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必要记载事项完整,为有效票据。原告通过背书方式合法取得涉案汇票,汇票背书连续,且不存在背书无效的情形,原告作为持票人享有取得票据金额的权利,被告融创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前后两次经提示付款被拒付,未能实现票据权利,依法有权向背书人、出票人及保证人追索。《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在汇票到期后未能获得付款,原告向被告主张票据金额及利息于法有据。关于利息,本院支持以汇票金额15万元为基数按照汇票到期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自2022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鑫金装饰幕墙有限公司、南昌凌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盐池县信和石膏矿业有限公司、荆门市万千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门市盛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自2022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荆门市盛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0元,由原告荆门市盛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5元,被告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鑫金装饰幕墙有限公司、南昌凌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盐池县信和石膏矿业有限公司、荆门市万千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兵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