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鑫金装饰幕墙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鑫金装饰幕墙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4民初1165号 原告:王想来,男,汉族,1979年8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鑫金装饰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区***55号附2号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樵,男,汉族,1990年11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中路118号金城中心1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8年11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王想来与被告重庆鑫金装饰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想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鑫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樵及被告虹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想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鑫金装饰幕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6446元,逾期付款利息12883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12月31日至2022年2月16日共计412天),共计309329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王想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重庆鑫金装饰幕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0822元,逾期付款利息12883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12月31日至2022年2月16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重庆鑫金装饰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公司)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盛公司)处承包了兰州金城中心W-3幕墙项目。双方签约后,被告鑫金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双方于2019年8月29日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协议约定,工程的承包范围为兰州金城中心W-3幕墙项目干挂石材、铝板幕墙、玻璃幕墙、点式玻璃幕墙、钢结构、***棉安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0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鑫金公司就工程变更部分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阴角北立面钢幕墙更改为石材幕墙,变更时现场已经完成放线、埋件安装、钢立柱部分。这部分发生的人工费用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结算。2.西立面2层、阴角北立面2层石材幕墙更改为铝板幕墙,变更时现场石材钢架已经完成,已经完成的石材钢架按85元/平方米结算,更改施工的铝板幕墙按合同价110元/平方米结算,广告位铝板、***按铝板幕墙合同价110元/平方米结算(面积按展开面积)。3.钢幕墙顶增加的不锈钢水槽按铝板幕墙合同价110元/平方米结算(面积按展开面积),钢幕墙内增加的背衬铝板安装单价按铝板幕墙合同价110元/平方米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继续施工。2020年12月31日,整个工程完工,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虹盛公司使用。2021年1月15日,原告就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变更项目要求被告鑫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原告向被告鑫金公司现场项目经理出具了四份《情况说明》,内容分别是增加两个冬季施工措施费8万元的说明,钢幕墙变更、现场更改吊篮、一层脚手架用工的情况说明,清理外架垃圾、焊吊篮架子、铺设架板用工的情况说明,更改门头、焊吊篮架子用工的情况说明,三份用工说明显示共计用大工125人、小工25人,被告鑫金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签字予以确认后,将该情况说明与施工技术资料一并提交给被告成本部审核。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鑫金公司陆续通过被告重庆众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90080元。工程交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鑫金公司结算最终工程款。双方对结算工程量发生争议,被告鑫金公司对原告施工的钢结构氟碳喷涂、铝合金幕墙收口白铁片、铝合金幕墙收口防火岩棉、钢结构幕墙顶部百叶窗、玻璃幕墙门龙骨安装不予结算,导致最终结算没有完成。原告将被告鑫金公司审定的工程量及自己计算的工程量进行统计,最终工程款数额为2486526.2元,扣除被告鑫金公司已付工程款2190080元,被告鑫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96446.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鑫金公司一直不予支付。经核实,被告虹盛公司尚欠被告被告鑫金公司的工程款未付,其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变更鑫金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劳务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和基本工程量的约定;2、《情况说明》四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人工劳务费;3、《兰州金城中心W-3号楼外立面幕墙工程劳务汇总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劳务费和工程款的事实;4、微信聊天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劳务费和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鑫金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付清工程款,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欠付工程款事实。 被告鑫金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涉案工程建设关系;2、付款证明,证明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9080元;3、结算清单,证明已经将工程款付清;4、签证办理通知,证明公司有签证流程,签证必须要付开工前照片及施工中照片等,证明原告需完成这些流程后,被告公司才与原告进行结算。 被告虹盛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被答辩人王想来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述,其与重庆鑫金装饰幕墙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及工程变更的《补充协议》,该两份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均非答辩人,且答辩人不清楚该两份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互相提出请求,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因此,答辩人认为其作为该两份合同外的第三人,被答辩人王想来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了与重庆鑫金装饰幕墙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2019年8月30日,答辩人与重庆鑫金装饰幕墙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兰州金城中心W-3#楼(自持部分)外立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答辩人将兰州金城中心W-3#楼(自持部分)外立面幕墙工程发包给重庆鑫金装饰幕墙有限公司施工完成,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暂定含税总价方式,工程量暂定,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人民币4946852.21元,并就付款方式、竣工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重庆鑫金装饰幕墙有限公司进场施工,经双方确认,该合同项下累计完成产值人民币3745914.11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即人民币3184027元,答辩人分5次共计向重庆鑫金装饰幕墙有限公司累计支付人民币3816431.38元,超额付款人民币632404.38元。同日,答辩人与重庆鑫金装饰幕墙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兰州金城中心W-3#楼(销售部分)外立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答辩人将兰州金城中心W-3#楼(销售部分)外立面幕墙工程发包给重庆鑫金装饰幕墙有限公司施工完成,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暂定含税总价方式,工程量暂定,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人民币8373129元,并就付款方式、竣工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重庆鑫金装饰幕墙有限公司进场施工,经双方确认,该合同项下累计完成产值人民币9317430.43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即人民币7919815.85元,答辩人分9次共计向重庆鑫金装饰幕墙有限公司累计支付人民币7287411.47元,剩余人民币632404.38元在前述合同超额付款金额中折抵。上述两份合同项下,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均100%支付了工程进度款,至于剩余款项因重庆鑫金装饰幕墙有限公司未履行提报竣工结算资料等义务,致付款条件未成就,故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了与重庆鑫金装饰幕墙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王想来要求答辩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重庆鑫金装饰幕墙有限公司与其的款项承担连带清楚责任,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恳请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虹盛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劳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虹盛公司无合同关系;2、《兰州金城中心W-3楼(自持部分)外立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兰州金城中心W-3楼(自持部分)外立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鑫金公司与虹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3、《兰州金城中心W-3楼(自持部分)外立面幕墙工程施工工程报审核确认书》、《兰州金城中心W-3楼(销售部分)外立面幕墙工程施工工程报审核确认书》、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虹盛公司已向鑫金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钢结构氟碳喷涂工程量的问题。原告主张氟碳喷涂工程量按照鉴定结论应为3896.56平方米。被告抗辩,认为氟碳喷涂应包含在钢结构玻璃幕墙的工艺范围内,外伸钢结构氟碳喷涂单独计算。原被告合同约定的钢结构玻璃幕墙包含防锈处理,而未注明防锈处理包括氟碳喷涂,而钢结构氟碳喷涂作为价格较大的项目在合同中进行了单独约定,虹盛公司与鑫金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外立幕墙子项中明确喷***项目,钢结构氟碳喷涂价格高,涉及面积大,一般在合同属于单列子项目,因而,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依鉴定结论氟碳喷涂工程量3896.56平方米,减去双方结算部分1016.48平方米,未予支付部分应为2880.08平方米。 关于玻璃幕墙门龙骨安装工程量的问题。原告主张按鉴定结论1502.50公斤计算。被告抗辩,该部分费用不应单独计算,包含在玻璃幕墙资项目中。原被告合同约定的钢结构玻璃幕墙和铝型材玻璃幕墙备注部分包含龙骨安装,原告先后两次提交的结算清单中,分别按平方米和公斤来计量工程量,申请本院鉴定时按公斤计量,而双方合同中未对龙骨安装进行单独约定,也未对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龙骨安装属于单独计算的项目,也不能证明该项目的计算价格,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部分人工劳务费的问题。原告主张,现场更改人工150人次和施工措施费80000元。被告抗辩,该部分费用公司未报审核通过,不应承担该部分责任。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由被告施工现场指定负责人签字确认,其中施工措施费80000元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进行过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申请及被告负责人确认后,被告应予确认,而被告不予确认,被告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无法确认的责任。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现场更改人工部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其中125人次人工系大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主张位大工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防火岩棉、玻璃幕墙防火铁皮、百叶窗的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形成一致意见,认可鉴定报告结论,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鑫金公司与被告虹盛公司签订《兰州金城中心W-3号楼外立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兰州金城中心W-3幕墙项目。被告鑫金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双方于2019年8月29日签订了《劳务协议》,协议约定,工程的承包范围为兰州金城中心W-3幕墙项目干挂石材、铝板幕墙、玻璃幕墙、点式玻璃幕墙、钢结构、***棉安装等。合同还约定,铝型材玻璃幕墙为125元/平方米、钢结构玻璃幕墙为145元/平方米......钢结构氟碳喷涂为40元/平方米、防火岩棉为20元/平方米、玻璃幕墙防火铁皮为25元/平方米,以上单价不含税金,所有面积展开计算开启扇平开门不含加工;人工费中技工为260元/日,搬运工为130元/日,若发生签证的用工及借工,按上述价格予以签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0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鑫金公司就工程变更部分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设计变更部分进行了约定。2021年1月15日,原告就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变更项目,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确认,被告鑫金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出具了四份《情况说明》,内容分别是增加两个冬季施工措施费8万元的说明,钢幕墙变更、现场更改吊篮、一层脚手架用工的情况说明,清理外架垃圾、焊吊篮架子、铺设架板用工的情况说明,更改门头、焊吊篮架子用工的情况说明。 双方因氟碳喷涂、玻璃幕墙门龙骨安装、劳务费等问题发生争议,而未完成结算。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 被告虹盛公司与被告鑫金公司尚未完成结算,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进度款均已按进度支付。 另,2022年6月,原告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兰州***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兰州***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甘金工鉴字(2023)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书对钢结构氟碳喷涂、防火岩棉、玻璃幕墙防火铁皮、钢结构幕墙顶部百叶窗和玻璃幕墙门龙骨安装工程量出具了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该异议部分系判断是否包含在母项目中的问题,而非工程量的问题,本院已对异议问题部分进行了认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所举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王想来为被告鑫金公司提供了劳务和工程施工,被告鑫金公司接受了劳务和工程施工,被告鑫金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虹盛公司作为本案讼争工程的发包人,是否应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王想来的该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虹盛公司应向被告鑫金公司是否继续支付工程款和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原告王想来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关于氟碳喷涂费用,氟碳喷涂2880.08平方米,双方所签协议对该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的主张有合同依据,依合同约定40元计算为115203.2元;关于劳务费,150人工次,依合同约定130元计算为19500元,两个冬季施工措施费80000元;关于防火岩棉、玻璃幕墙防火铁皮、百叶窗费用,防火岩棉鉴定工程量8370.96平方米减去审核工程量8211平方米,按合同价20元计为3199.2元,玻璃幕墙防火铁皮鉴定工程量176.33平方米减去审核工程量169.13平方米,按合同价25元计为180元,百叶窗,双同意按每平方米30元以61.83平方米计,为1854.9元;未付质保金9478.43元。 关于原告所诉玻璃幕墙门龙骨安装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龙骨安装属于单独计算的项目,也不能证明该项目的计算价格,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不明发生争执,该应付款项不属于违约行为,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七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鑫金装饰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想来工程款及劳务费229415.73元; 二、驳回原告王想来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99元,由被告重庆鑫金装饰幕墙有限公司负担4559.4元,原告王想来负担3039.6元;保全费2067元,由被告重庆鑫金装饰幕墙有限公司负担1240.2元,原告王想来负担8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作席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