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6民初17246号
原告:***黎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鑫金装饰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黎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鑫金装饰幕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鑫金装饰幕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30827.6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580元(自2020年10月22日起,暂计至诉讼之日,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最终计至实际给付之日);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沈阳集美天城项目一期外装饰工程项目《铝单板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铝单板产品。约定2.5铝单板氟碳喷涂单价190元/平方米,面积1000平方米,金额190000元;2.5铝单板仿石材喷涂单价210元/平方米,面积200平方米,金额42000元,合同总金额232000元,并约定实际结算金额以双方最终核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分批完成加工供货业务,截至2020年9月15日,原告实际供货总金额250827.60元。然而,被告至今仅付款20000元,尚欠230827.6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虽承诺还款却借故拖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八条1条款:“延期每天按该批应付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不得以诉讼至法院,请求贵院判令支持原告之所请。
被告重庆鑫金装饰幕墙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0日,原告***黎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与被告重庆鑫金装饰幕墙有限公司签订《沈阳集美天城项目一期外装饰工程铝单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货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加工费、金额及备注等相关内容,并指定***作为被告方的收货人;同时约定原告供货完成后,7日内完成结算,结算后30日内结清账款;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延期每天按该批次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分别于2020年8月12日、2020年8月20日、2020年8月25日、2020年9月5日向合同项目工地送货不同板材共计737块,根据合同约定价格上述板材金额共计250827.60元。上述板材在工地现场部分由***签收,部分由“**”签收。由“**”签收部分,后由***重新签字确认。2020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21年8月7日,被告转让背书共计2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尚欠拖欠部分货款,原告与被告“詹总”进行微信联系,索要剩余“3万元多”货款尾款,未果。2022年7月21日,上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付款日到期,但因“拒绝签收”原告未能收到承兑汇票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沈阳集美天城项目一期外装饰工程铝单板购销合同》、供货明细表、出库单、面积单、签收单、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相应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沈阳集美天城项目一期外装饰工程铝单板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送交价值250827.60元的板材,而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货款,对于原告主张剩余货款230827.60元(250827.60元-2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沈阳集美天城项目一期外装饰工程铝单板购销合同》中对主张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结合现已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以拖欠货款230827.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鑫金装饰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黎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30827.60元;
二、被告重庆鑫金装饰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黎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以230827.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黎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6元,减半收取2498元,由被告重庆鑫金装饰幕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 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