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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即墨区炳德昌盛汽车维修服务部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6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街道科普路融创春风十里写字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即墨区炳德昌盛汽车维修服务部,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青石路218号。 经营者:***。 原审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6号1幢1**10-1。 法定代表人:纪术元,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重庆鑫金装饰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55号附2号4-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青岛汀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小城之春27号楼43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即墨区炳德昌盛汽车维修服务部及原审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鑫金装饰幕墙有限公司、青岛汀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1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利息不由我司承担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法院依法改判(2022)鲁0214民初11160号第一项:上诉人不支付利息,以10万为基数,自2022年5月7日起按照LPR暂计至上诉金额为1825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案票据尚未清偿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也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理由如下:1.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被拒绝承兑后书面通知其前手或者我司,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提示银行付款被拒后,未书面通知我司,后面跟进过程中也未书面告知我司,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其未书面通知我司,应当自行承担利息损失及诉讼费等。即便最终认定应当支付利息,但被上诉人也存在相应过根据《民法典》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利息也应当予以调低,按照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综上,被上诉人未依法书面通知上诉人,其应当自行承担利息损失;如法庭经过审理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部分利息的,也应依据过错原则,酌情按照存款利息予以调低。 即墨区炳德昌盛汽车维修服务部未答辩。 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鑫金装饰幕墙有限公司、青岛汀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即墨区炳德昌盛汽车维修服务部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鑫金装饰幕墙有限公司、青岛汀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连带向即墨区炳德昌盛汽车维修服务部支付汇票金额人民币10万元;2.判决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鑫金装饰幕墙有限公司、青岛汀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即墨区炳德昌盛汽车维修服务部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鑫金装饰幕墙有限公司、青岛汀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即墨区炳德昌盛汽车维修服务部支付邮寄追索通知函快递费96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鑫金装饰幕墙有限公司、青岛汀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即墨区炳德昌盛汽车维修服务部自愿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票据号码为23087310210342021072898725953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载明:出票日期:2021年7月28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4月27日,出票人: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收票人:重庆鑫金装饰幕墙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壹拾万元整,承兑人全称: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能否转让: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保证名称: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8月4日,重庆鑫金装饰幕墙有限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重庆亮闪闪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8月5日,重庆亮闪闪商贸有限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诸城市净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8月10日,诸城市净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汀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8月10日,青岛汀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即墨区炳德昌盛汽车维修服务部。2022年4月27日即墨区炳德昌盛汽车维修服务部提示付款,2022年5月6日被拒付。 2021年8月10日,即墨区炳德昌盛汽车维修服务部与青岛汀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确认书》一份,载明:“双方结算后确认:青岛汀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即墨区炳德昌盛汽车维修服务部背书转让总额为60.5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详细为:…尾号9534金额10万元…),双方之间的所有账务清结,不存在争议…”。即墨区炳德昌盛汽车维修服务部与青岛汀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均在确认人处**。 2022年7月1日,青岛汀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即墨区炳德昌盛汽车维修服务部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0873102103420210728987259534…是青岛汀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基于双方的业务往来,经结算后依法交付给即墨区炳德昌盛汽车维修服务部,即墨区炳德昌盛汽车维修服务部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青岛汀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证明人处**确认。 即墨区炳德昌盛汽车维修服务部称截至庭审之日涉案电子汇票尚未承兑,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即墨区炳德昌盛汽车维修服务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电子承兑汇票、《确认书》及《证明》,可以证明即墨区炳德昌盛汽车维修服务部与青岛汀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间存在交易往来,即墨区炳德昌盛汽车维修服务部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合法取得涉案汇票。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鑫金装饰幕墙有限公司、青岛汀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有效证据对上述电子承兑汇票、《确认书》及《证明》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对双方的交易事实予以推翻,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即墨区炳德昌盛汽车维修服务部所述系与青岛汀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交易而取得涉案汇票的事实予以采信,应当认定即墨区炳德昌盛汽车维修服务部系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涉案电子承兑汇票,并依法享有相应票据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汇票到期日期为2022年4月27日,即墨区炳德昌盛汽车维修服务部作为合法的持票人于2022年4月27日提示付款,2022年5月6日被拒付。本案中,即墨区炳德昌盛汽车维修服务部于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拒付,符合法律规定的追索条件,可向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及保证人追索。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鑫金装饰幕墙有限公司、青岛汀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合法拒付事由,亦未举证证明已经向即墨区炳德昌盛汽车维修服务部承兑了汇票,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即墨区炳德昌盛汽车维修服务部作为持票人有权就汇票本金及相应利息向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鑫金装饰幕墙有限公司、青岛汀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出票人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背书人重庆鑫金装饰幕墙有限公司、背书人青岛汀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保证人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就汇票本金100000元及以此为基数自2022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向即墨区炳德昌盛汽车维修服务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鑫金装饰幕墙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汀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即墨区炳德昌盛汽车维修服务部(经营者:***)汇票本金100000元,并承担以此为基数自2022年5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即墨区炳德昌盛汽车维修服务部(经营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鑫金装饰幕墙有限公司、青岛汀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争议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7日,即墨区炳德昌盛汽车维修服务部在票据到期被拒付后,向包括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内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主张支付票面金额及自到期日之后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诸城市**水泥有限公司未通知以及存在过错为由,主张不承担利息及少承担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云南融科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