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丛益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广西钦源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安徽丛益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702民初4593号
原告:广西钦源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州港勒沟作业大道荣桂仓储大院散库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4MA5PFP3R9F。
法定代表人:杨铁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纪,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丛益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安徽世纪金源公寓式酒店35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RYFJ18。
法定代表人:曹先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钦源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丛益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钦源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铁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纪、被告安徽丛益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钦源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3333183.94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建筑器材丢失、损坏而赔偿损失282844.5元;以上两项合计3616028.44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344715.34元,违约金988468.6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
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广西华谊工业气体岛项目期间,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钢管费0.016元/米/天,租赁扣件费0.013元/套/天,租赁顶托费0.07元/米/天等,租赁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如超期使用,按租期结算租赁费;租金结算为:租用到期应将租金全部结清,租赁费每个月结算一次,每月初5日前一次性付清上月租赁费,如果没有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则视为赊租,但可将租赁价格或租赁总金额上调50%;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陆续提供约定的租赁物,被告收到建筑器材租赁物后按约使用,并能在2020年11月30日前每月结算租赁费,但后期违约。期间共产生租赁费3333183.94元,被告没有支付。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建筑器材,截止2021年8月10日前尚有钢管8156.3米、扣件23980套、顶托2900个没有返还。原告诉请按照约定赔偿282844.5元。被告不支付租金且不返还建筑器材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现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丛益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提供的器材租赁合同无效,该合同显示签订于2019年9月1日,而原告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才成立,也就是说合同签订的时候原告公司并不存在,不具有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二、就实际产生的租金,被告已经支付了1957505元,被告不仅按期支付,还存在超前支付的情形,并且根据项目进展,已陆续归还了租赁的器材,原告对后期归还的器材不予认可,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上调50%,因为合同本身无效,该条款也属于无效,即使仅就该条款来讲,该条款的性质也属于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明显超出了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约定明显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方柱等建筑器材一批,租赁费用为:钢管费0.016元/米/天、扣件费0.013元/套/天、顶托费0.07元/米/天;对丢失、损坏的按价赔偿,扣件5元/套、钢管15元/米。租赁时间从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如超期使用,自提货单日期起至退货单日期止结算租赁费用。租金结算为:租用到期应将租金全部结清,租赁费每个月结算一次,每月初5日前一次性付清上月租赁费,如果没有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则视为赊租,原告可按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或租赁总金额上调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钢管等器材给被告使用,原告则根据被告的实际使用情况制作《租费结算表》,其中2019年9月14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费结算表》中均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租金总共为1976937.19元(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为994216.96元);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8月10日的租金上调50%后总共为367778.15元,被告公司未盖章。另外《未退及维修明细表》中显示为282844.50元。
2021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租金催款函》,告知被告欠租赁费共计2187789.22元,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并通过顺丰特快件寄至被告公司住所地,该快件于2021年6月28日被签收。
原告公司登记时间是2020年5月11日,原告确认先由其法定代表人杨铁成向被告出租案涉器材,事后才以原告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公司补签案涉合同。
本案中张宾向杨铁成的转账情况为:2019年9月16日转账324631元、2019年10月9日转账202874元、2020年2月1日转账两笔共计800000元、2020年5月14日转账500000元、2020年5月15日转账130000元,共计1957505元,均未注明转账用途。双方确认案涉器材的租赁是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张宾对接,被告辩称张宾已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957505元并有书面说明,为此申请张宾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张宾当庭作证称:张宾与杨铁成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其向杨铁成转账的1957505元是投资回款后还给杨铁成,案涉租赁的器材大概是在2020年11月份左右归还完毕。
另查明,2019年11月20日,被告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安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广西华谊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工业气体岛项目气化装置华谊炉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承包该工程的土建工程劳务作业部分。2019年11月30日,被告与张宾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将上述工程的劳务作业转包给张宾,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不拖欠人工工资。合同第九条约定,施工所用材料由总承包方提供,承包人自带生产工具及辅料:施工所用所有机具、劳动保护用品等辅材及低值易耗材料;承包人使用承包范围外的材料必须经总承包人同意。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在签订时原告公司尚未成立,但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公司成立并补签了该合同,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器材租赁相关权利义务的确认,双方已实际履行且无异议,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租赁费的问题。被告辩称其通过张宾向原告归还了1957505元租赁费,根据张宾当庭作证的证言,该款并非是支付案涉器材的租赁费。结合张宾的转账记录来看,从2019年9月16日至2020年5月15日,其共向杨铁成转账1957505元,而案涉租赁费截止2020年6月份双方结算金额仅为994216.96元,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就支付如此多的租赁费,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再者,根据张宾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张宾虽然是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双方未约定案涉器材租金由张宾承担,张宾无依据为被告垫付租赁费。因此,综合考虑本案证据及交易习惯,本院对张宾否认代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证言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张宾向杨铁成支付的1957505元并非代被告支付案涉器材租赁费,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故被告尚欠原告器材租赁费。
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多少租赁费及损失的问题。双方签字确认的租赁费为1976937.19元(从2019年9月14日至2020年11月30日),结合张宾证言证实案涉器材使用至2020年11月份左右,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为1976937.19元。原告主张的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的租赁费未经被告确认,亦无证据证实被告仍在实际使用,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租费结算表》中显示,被告有部分器材未归还,依据合同约定应赔偿相应损失,所以原告主张的因器材丢失造成的损失有事实依据,但应以截止2020年11月30日的统计数字为准,原告损失具体为钢管94009.50元(6267.30米×15元/米)、扣件199100元(39820套×5元/套),双方未约定顶托的赔偿金额,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两项合计293109.50元。现原告只请求282844.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问题。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租金加收百分之五十,该约定明显具有惩罚性,是对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其性质实际是违约金。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计算方式为:以2259781.69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违约金为61020.30元,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丛益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钦源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976937.19元;
二、被告安徽丛益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广西钦源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因建筑器材丢失、损坏造成的损失282844.50元;
三、被告安徽丛益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钦源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61020.3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应收取35728元(原告广西钦源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1786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0728元,由被告安徽丛益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6139.60元,原告广西钦源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458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勋
人民陪审员  刘思伟
人民陪审员  陈彩东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黄光斌
书 记 员  章丰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