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21民初419号
申请人:***利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王某,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丛益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
申请人***利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丛益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利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安徽丛益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6945196.2元予以冻结,并以其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所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利成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丛益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6945196.2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利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康建恩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晶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