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卫生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02民初1676号
原告:***,男,199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爱军,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卫生院,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解集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30248602348X7。
法定代表人:王西展,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江县泥河镇海神大道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353237257A。
法定代表人:鲍明峰,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光,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卫生院(以下简称解集乡卫生院)、被告安徽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阳建设公司)、被告***、被告陈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爱军、被告解集乡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被告安徽泰阳建设公司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被告陈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139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被告解集乡卫生院将其职工周转房工程发包给泰阳建设公司,泰阳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经被告陈光介绍,原告对该工程的内、外墙粉刷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原告按质按量按期完成全部约定施工工程,被告验收并实际使用该房,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及工资和材料等款合计114167.00元。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共借支4万元。2020年元月17日,被告陈光给原告出具书面结算证明,至今共欠原告款项合计74167.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解集乡卫生院辩称:被告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泰阳建设公司。鉴于工程质量不合格,保留起诉泰阳建设公司的权利。
被告泰阳建设公司和***辩称:原告将两被告追加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工程陈光仅负责主体建筑施工,而且是清包工,已经实际支付519900元工程款。庭前已向法院申请清包工程款的鉴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被告陈光辩称:被告仅仅是介绍人,并且原告在诉状中也明确提到是经被告介绍施工的,***经被告转给施工方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的等已经列清单支付。
经本院审理查明:***挂靠泰阳建设公司中标了解集乡卫生院职工周转房及道路附属工程,***经陈光介绍承包了该工程的内、外墙粉刷等工程,并于2018年8月26日和陈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范围:钢筋工:包工不包料,包含机械设备、扎丝、垫块及小型机械工具;水电:包工包料,按图施工,包含水电材料、工具、灯具、坐便器;工期自2018年8月26日至2018年11月26日;钢筋工及水电工程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110元/㎡;按月进度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工程结束付9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尾款一次性结清。陈光在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即进入工地施工。2020年元月2日,陈光与***进行了结算并出具证明,载明:“解集乡卫生院职工周转房泥工班、水电、钢筋、外墙保温、脚手架(钢管)承包价及借支情况说明:瓦工110000元(1000㎡×110元/㎡)、保温22914元(1273㎡×18元/㎡)、钢筋40000元(1000㎡×40元/㎡)工料:水电70000元(1000㎡×70元/㎡),另加水电改装工资10000元,外架:20000元(1000㎡×20元/㎡)合计272914元,借支(经陈光手)139000元剩余工资款133900元,其中泥工班做砼,工资款贰万元应扣除,由董保明结算。其欠***解集乡卫生院职工周转房款:壹拾壹万叁仟玖佰元整(¥:113900元)”。
另查明,解集乡卫生院周转房已于2019年6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审定总工程款为1896844.52元。解集乡卫生院于2018年12月21日、2019年7月16日和2019年7月17日分四次向泰阳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896844.52元。
再查明:对于涉案工程,***和陈光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也未向陈光出具书面委托手续。因本案工程***向陈光转款22笔,共计446200元,款项均汇入陈光之子陈浩银行账户。***通过微信直接向***付款37600元,***仅认可其中的20000元系支付的本案工程款,另外17600元其认为是***支付的其代为采购工程材料的材料款,不应算入本案工程款。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埇桥区解集乡卫生院职工周转房及道路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结算审计定案表、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陈光书写的《证明》、***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微信转款回执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从本案审理查明的内容来看,***在涉案工程中仅是提供劳务,并未整体承建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本案立案时将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综合本案的案情,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与何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由谁向***支付劳务费;二是陈光出具的证明能否作为***劳务费的结算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审理认为,涉案工程虽由泰阳建设公司中标,但是***却是与陈光直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陈光辩称其是受***委托管理涉案工地的工程,但***对此不予认可,而陈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再结合***向陈光支付了453200元的款项,审理认为***辩称的其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陈光更为可信,应由陈光向***支付劳务费。虽然涉案工程系由***挂靠泰阳建设公司资质中标,因***支付给陈光的款项已经超过陈光应支付给***的劳务费总额,故***和泰阳建设公司不应承担向***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解集乡卫生院也已将除保证金之外的所有工程款支付给了泰阳建设公司,故其亦不应承担向***支付劳务费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审理认为,因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支付劳务费的条件已经具备。如前所述,因陈光与***之间形成直接的劳务关系,故应由陈光与***就劳务费用进行结算。***虽然要求对***施工部分的劳务费进行鉴定,因其并非与***签订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亦不承担向***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故对于其要求对***施工部分劳务费进行鉴的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和陈光已于2020年1月2日进行了结算,该结算数据可以作为***总劳务费用。对于***支付给***的款项是否包含在***已借支的139000元中双方产的生争议。审理认为,首先,《证明》中既已注明系经陈光手领取,通常情况下理解应仅指经陈光本人给付的款项,而不包含陈光以外的人直接支付的款项;其次,作为结算的当事人,陈光庭审中明确说明其收到***的给付的款项后支付给了***139000元。因此,本院认为《证明》中载明的***借支139000元不包含***向***支付的款项。***认可收到***支付的37600元,且***提供微信转款截图证明该37600元已真实支付,但***仅认可其中的20000元为劳务费,认为另外的17600元系***向其支付的材料款,因***称该37600元均系其代陈光向***支付的劳务费,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17600元系***向其支付的材料款,故本院认为该37600元均应认定为系***代陈光支付的劳务费。扣除该37600元,陈光尚应向***支付劳务费76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63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卫生院、安徽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8元,原告***承担853元,被告陈光承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少一
审 判 员  祝干干
人民陪审员  陈修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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