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302民初5708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拂***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卫生院,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解集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30248602348X7。
法定代理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安徽拂***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江县泥河镇海神大道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353237257A。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卫生院(以下简称解集乡卫生院)、被告安徽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阳建设公司)、被告***、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解集乡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被告安徽泰阳建设公司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0367元及增加工程量拖欠的工资5000元和原告代被告租赁大小挖掘机及农用自卸车款8800元,合计74167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被告解集乡卫生院将其职工周转房工程发包给泰阳建设公司,泰阳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经被告**介绍,原告对该工程的内、外墙粉刷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原告按质按量按期完成全部约定施工工程,被告验收并实际使用该房,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及工资和材料等款合计114167.00元。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共借支4万元。2020年元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结算证明,至今共欠原告款项合计74167.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解集乡卫生院辩称:被告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泰阳建设公司。鉴于工程质量不合格,保留起诉泰阳建设公司的权利。质保金不属于工程款,是对工程质量的担保。
被告泰阳建设公司和***辩称:原告将两被告追加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工程**仅负责主体建筑施工,而且是清包工,已经实际支付519900元工程款。庭前已向法院申请清包工程款的鉴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对两被告的起诉。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4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仅仅是介绍人,并且原告在诉状中也明确提到是经被告介绍施工的,***经被告转给施工方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的等已经列清单支付。
经本院审理查明:***挂靠泰阳建设公司中标了解集乡卫生院职工周转房及道路附属工程,***经**介绍承接了该工程的内、外墙粉刷。施工期间,***通过微信分三次支付给***共计40000元。2020年元月17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解集乡卫生院职工周转用房内、外墙涂料由***承包连工加料:内墙15元/㎡×3391.92㎡=50878.8元;外墙26元/㎡×943.78㎡=24538.28元。泥工做砖剩余壹万元、抽水、板房、修路、搭棚合计115个零工,130元/工日计壹万肆仟玖佰伍拾元。总计壹拾万零叁百陆拾柒元整(¥100367元),期间借支肆万元,合计剩余工资款:陆万零叁百陆拾柒元(¥:60367元)”。
另查明,解集乡卫生院周转房已于2019年6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审定总工程款为1896844.52元。解集乡卫生院于2018年12月21日、2019年7月16日和2019年7月17日分四次向泰阳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896844.52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埇桥区解集乡卫生院职工周转房及道路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结算审计定案表、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书写的《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为***承包的解集乡卫生院职工周转房粉刷内、外墙属实,***亦应向***支付工程款,但是***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系依据**于2020年元月17日出具的《证明》,而***和泰阳建设公司对该《证明》中载明的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审理认为,**仅是***承接涉案工程内、外墙粉刷的介绍人,并未直接与***签订工程或劳务分包合同,亦未提供***或泰阳建设公司授权其与***进行结算的委托书或相关证据,其出具的《证明》对***和泰阳建设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工程款的依据。***虽于庭前提交了《鉴定申请》,但是其申请的内容是对**施工的解集乡卫生院职工周转房的清包工的工程款进行评估,与***施工的内、外墙粉刷工程款无关,故本院未予准许。***在未与***就其施工的内、外墙粉刷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起诉,审理过程中也未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无法确定工程款数额,不具备判决条件,应驳回其起诉。其可待与***就工程款数额进行结算或委托造价机构对工程款进行鉴定后再行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54元,全额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