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雨帝建材有限公司

重庆雨帝建材有限公司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凯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02民初8649号
原告:重庆雨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235库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075659248A。
法定代表人:李兴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生,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景清,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208号万境财智中心北栋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43448。
法定代表人:宁和球,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凯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恒荣路61号附24号5幢1单元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MA5U7FL229。
法定代表人:崔旗,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华,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浩,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重庆雨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建设公司)、重庆凯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凯冈公司)、雷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雨帝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生、龙景清,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凯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华,被告雷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雨帝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6993.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被告五矿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精星航天(遵义)高新产业园(一期102#、1033#、106#厂房)建设项目屋面防水工程头分包给原告的施工班组完成,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原告的施工班组在接受被告口头分包任务后,组织施工队伍于2017年12月份按时按质完成了上述项目屋面的防水施工任务,并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投入使用。但事后被告五矿建设公司拒绝同原告进行结算,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五矿建设公司要求原告与其下属分包单位被告重庆凯冈公司进行结算。原告被迫于2018年9月20日与被告重庆凯冈公司签订一份《防水材料采购合同》,又于10月22日同二被告的项目管理人员雷浩签订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56993.30元。结算后被告仍然拒绝支付工程款,为此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五矿建设公司、重庆凯冈公司辩称,第一,涉案项目中五矿建设公司是总包单位,重庆凯冈公司是从五矿建设公司处进行分包的单位;第二,涉案防水施工项目中,重庆凯冈公司与原告建立了合同关系,被告雷浩系被告重庆凯冈公司授权的临时工作人员,雷浩不应当对其代理行为承担责任,应由重庆凯冈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第三,重庆凯冈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相关合同,根据合同,原告与重庆凯冈公司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也并未向重庆凯冈公司提供相应发票,因此原告向五矿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原告向重庆凯冈公司主张工程款,不满足条件。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雷浩辩称:我只是在重庆凯冈公司上班的员工,负责工程计量,我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精星航天(遵义)高新产业园(一期102#、1033#、106#厂房)建设项目由被告五矿建设公司承建,重庆凯冈公司系从五矿建设公司处进行分包的单位,被告雷浩为该项目现场管理人员。2017年8月,原告组织施工队伍对上述建设项目的相关屋面防水工程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于2017年12月完成了屋面防水工程,并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投入使用。2018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凯冈公司签订《防水材料采购合同》,对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凯冈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工程费用预结单,注明原告完成工程量的金额计为156993.30元。此后,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防水材料采购合同》、(劳务)分包工程费用预结算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五矿建设公司系涉案建设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被告重庆凯冈公司为分包单位。原告与被告重庆凯冈公司签订的《防水材料采购合同》,从合同内容及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来看,属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分包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完成并且投入使用,其请求参照与被告重庆凯冈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工程费用预结单支付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该项义务依法应由被告重庆凯冈公司承担。对于被告五矿建设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虽然未与被告五矿建设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其完成的工程及投入已转化为被告五矿建设公司所承建建设项目的工作成果,原告在承建工程量范围内实际为被告五矿建设公司履行了其总承包合同的相应内容,被告五矿建设公司亦应对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雷浩为该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其从事的民事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五矿建设公司、重庆凯冈公司辩称原告向五矿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向重庆凯冈公司主张工程款尚不满足条件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凯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雨帝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6993.30元;
二、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雨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凯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丽琴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简单
书记员张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