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雨帝建材有限公司

余刚与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118行初150号
原告**,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陈柳,系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3009336643M。
法定代表人苟晓梅,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光勇,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研员,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阳庚华,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重庆市永川区。
第三人重庆雨帝建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235库内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075659248A。
法定代表人李兴政,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蔡运明,系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一案,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20年10月13日向第三人重庆雨帝建材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平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柳、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李光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庚华、第三人重庆雨帝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永川人社伤险驳字[2020]33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经调查核实,第三人将该公司3千吨沥青储存罐灌浆防水工程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张常兵,原告经张常兵安排至该工程工地从事灌浆工作,原告自述2020年3月8日在该工程工地从事灌浆作业过程中,被机器绞伤左手臂。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也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应依法承担其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决定驳回原告于2020年7月7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原告**诉称,经被告调查核实,第三人将该公司3千吨沥青储存罐灌浆防水工程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张常兵,原告经张常兵安排至该工程工地从事灌浆工作,于2020年3月8日在该工地从事灌浆作业工程中被机器绞伤左手臂。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住院病案、张常兵报案登记簿、社保参保证明、受伤照片、受伤过程视频等材料,被告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三人将其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常兵,应由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驳字[2020]33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驳字[2020]33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第三人的工商登记住所地在重庆市永川区,按照上述规定,应该由被告对原告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二、被告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首先,原告的自述与证人张常兵的证言、第三人的答辩意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系张常兵聘请的工人,且经张常兵操作挂靠在第三人处购买养老保险,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其次,第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将其防水工程业务以5000元的价格承揽给张常兵,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该业务系其自身业务而非是承包的业务。综上,原告与第三人未建立劳动关系,且原告在第三人处受伤的情形也不符合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第三人不应该承担原告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三、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由上述情况可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第三人应承担其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也不能证明与第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驳回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四、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经原告提出申请,发送受理通知书及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驳回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程序上无任何不当之处。综上所述,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所作出的驳回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重庆雨帝建材有限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原告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2020年3月2日,第三人与张常兵签订防水工程劳务承揽合同,第三人将3千吨沥青储存罐灌浆防水工程劳务承揽给张常兵,原告系张常兵聘请的工人。2019年3月8日13时40分许,原告在第三人公司车间外往灌浆机料斗内倒水泥时,被机器绞伤左手臂。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就医。2019年5月7日,原告的伤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出院诊断为:左上肢毁损伴肌肉、血管、神经缺损截肢术后;左上肢截肢端肌肉坏死伴感染;神经性疼痛。2020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7月21日,被告受理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0年7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永川人社伤险受字[2020]917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2020年7月27日,被告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永川人社伤险举字[2020]11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0年8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答辩意见、防水工程劳务承揽合同及2018年8月至2020年4月的工资表等材料,提出了原告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举证意见。2020年8月26日,被告作出永川人社伤险驳字[2020]33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驳回原告于2020年7月7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0年8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于2020年8月28日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原告收到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后不服,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驳字[2020]33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单、邮件查单、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单、公司基本情况、**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历年)、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病案、防水工程劳务承揽合同、对**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对张常兵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答辩意见及防水工程劳务承揽合同、2018年8月至2020年4月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故被告具有对原告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向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该申请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对申请人出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告知诉权。”的规定,被告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并无不当。原告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第三人将其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常兵,应由第三人承担原告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第三人与张常兵签订的是防水工程劳务承揽合同,将3千吨沥青储存罐灌浆防水工程劳务承揽给张常兵,第三人与张常兵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关系,且3千吨沥青储存罐灌浆防水工程系第三人自身业务,不是承包业务,故该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应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因此,原告的此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驳字[2020]33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驳字[2020]33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