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6930号
原告:***,女,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女,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曾艺,女,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告:龙丹,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周利,女,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胥宗礼,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任学,女,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
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彗,湖南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芳,湖南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志蓉,女,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惠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谋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锋,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675号。
法定代表人:吴顺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波,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安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银杉路31号绿地时代广场5栋2604房。
法定代表人:钟朝辉。
被告:长沙市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刘峻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女,199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曾艺、龙丹、周利、胥宗礼、任学诉被告朱志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黄锋、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工程公司”)、湖南安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长沙市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沙规划设计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被告朱志蓉的诉讼代理人谢惠明,被告黄锋,被告第四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波,被告长沙规划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曾艺、龙丹、周利、胥宗礼、任学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拆除长沙市岳麓区近湖二路1号湖墅嘉园三期A地块D19栋104房所挂商业招牌,恢复该住宅外貌,即拆除被告私自悬挂的商业招牌、宣传板、广告牌;
2.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长沙市岳麓区近湖二路1号湖墅嘉园三期A地块D19栋104房的商业行为,恢复房屋的住宅使用属性;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方和被告朱志蓉为长沙市岳麓区近湖二路1号湖墅嘉园三期楼盘的业主,湖墅嘉园三期的房屋为高档全封闭住宅小区,房屋的规划用途为住宅。被告朱志蓉购买了长沙市岳麓区地块D19栋104号房后,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黄锋,黄锋承租该房屋后,将房屋交给长沙规划设计公司、第四工程公司、安泰公司作为在梅溪湖初雨及溢流污染控制工程(一期)EPC项目部所在地,将该房屋前的部分围墙及栏杆擅自拆除改建,并悬挂了项目部的招牌、在院内堆放各种建筑杂物,悬挂宣传牌等,项目部有关的建筑工人等办事人员随意进出,门禁失控,任何人员均可通过该房屋的地下停车库进入到其他业主的房屋,严重侵扰了原告方及其他利害关系业主正常的生活秩序。该项目部于2020年8月15日开始正式挂牌对外经营,原告方多次向小区物业公司和行政部门投诉,被告一直拒不整改。《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利害关系业主的原告方认为,被告朱志蓉将其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并未经过原告等利害关系业主的一致同意,违反了《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故此,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朱志蓉停止侵权行为,恢复住宅性质,请求贵院判如诉请。
被告朱志蓉辩称:(一)原告的房屋分别在小区的D18栋、D22栋,被告的房屋是在小区的D19栋,原告与被告均不在同一栋楼,原告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的立法目的主要针对的是利用住宅从事经营生产企业、规模较大的餐饮及娱乐、洗浴等动辄给其他区分所有权人带来噪音、污水、异味等影响其安宁生活的营业行为,并非所有将住宅改变的行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制的行为;(三)被告租户的日常活动并未带来过度的外来人员出入、噪音、污水、异味等影响,不足以扰乱其他业主的安宁生活;(四)被告租户住改商的行为,一方面积极遵守了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另一方面也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合法有效;(五)被告的房屋已于2021年7月2日解除合同并腾空了房屋,招牌也拆除了,卫生也处理了,现在房屋已经空置,对于房屋租赁合同的押金已经退还,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不成立,且被告朱志蓉不认可工程车辆、工人是被告导致,案涉小区存在大量装修情况,无法证实工人实际归属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锋辩称:(一)D19栋104改为经营性用房已得到同栋楼其他业主的一致同意。湖墅嘉园三期D19栋共有101至106六户,即有六位业主,被告租用的104房业主为朱志蓉女士,朱志蓉女士已经征得其他五位业主的一致同意将其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被告没有将涉案房屋作为经营性用房使用。被告租赁业主的房屋后,没有对其进行任何改造,更没有开展商业经营行为,而是交由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作为梅溪湖环湖初雨及溢流污染控制工程(一期)EPC项目部的会议室和休息场所,三家公司也没有对外开展商业经营行为;(三)被告没有影响原告合法利益。被告租赁涉案房屋后,没有实施任何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租赁房屋交由第四工程公司等三家公司作为项目部使用期间,该三家公司也没有实施影响或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四)被告黄锋与朱志蓉已经解除租赁合同,房屋已经腾退,不存在原告诉请事实。综上,请求法院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第四工程公司辩称:(一)涉案房屋改为经营性用房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涉案房屋湖墅嘉园三期D19栋104房经同栋业主一致同意改为经营性用房,且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和规约,是业主正当行使所有权的合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没有将涉案房屋作为经营性用房使用。被告梅溪湖环湖初雨及溢流污染控制工程(一期)EPC项目部仅将涉案房屋作为项目部人员临时会议室和休息场所,没有从事过开放性对外经营,更没有将涉案住宅改为商用。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制定的《湖南省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湘政办发(2016)69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利用住宅从事电子商务、设计策划、文化创意、软件开发、信息服务、管理咨询等不存在安全隐患、环境污染、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秩序和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办理工商登记时,可免予提交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由此可见,住宅在满足相关条件时是可以作为经营场所的,何况项目部仅仅将涉案房屋作为临时会议室和休息场所,并不违法违规。(三)本案各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利害关系业主。涉案房屋与各原告所居住的房屋不属于同栋建筑物,与D18栋有约20米远的间隔距离,与D22栋相距更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一条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本案中,与涉案房屋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为D19栋的其他业主,本案各原告并非涉案房屋同栋建筑物的业主,故均不属于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所称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四)被告没有实施影响原告合法利益的行为。项目部在使用涉案房屋期间,一直遵循文明、谨慎使用的原则,更无违法行为,至今没有任何管理单位或部门认为项目部违法使用涉案房屋而给予过处罚,也没有提出过任何整改要求,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被告一直拒不整改”毫无事实根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没有任何一组有效证据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可能受到不利影响。事实上,被告作为国有大型建筑企业,不仅致力于为国家经济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为实现湖南三高四新战略不懈奋斗,而且非常注重项目安全管理和员工纪律管理,在制度上规范了员工的日常行为。被告使用涉案房屋作为临时会议室和员工休息场所属于正当、合法的民事行为。(五)涉案房屋已经腾退,解除了租赁合同,实际上不存在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请求法院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长沙规划设计公司辩称:岳麓区近湖二路1号湖墅嘉园三期A地块D19栋104房并非被告长沙规划设计公司租用,被告长沙规划设计公司对租用该处房产导致的纠纷在此之前一无所知,被告长沙规划设计公司自始至终无人在此处办公。被告长沙规划设计公司没有参与任何合同关系的签署,房屋不是长沙规划设计公司租用的。被告长沙规划设计公司作为梅溪湖一期工程设计单位,只负责设计工作,在长沙有自己的办公场地,长沙规划设计公司没有使用或者在涉案房屋内办公过。
被告安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曾艺、龙丹分别系长沙市岳麓区近湖二路1号湖墅嘉园三期A地块D18栋101房、102房、103房、104房的所有权人,原告周利、胥宗礼、任学分别系长沙市岳麓区近湖二路1号湖墅嘉园三期A地块D22栋103房、106房、104房的所有权人。被告朱志蓉系长沙市岳麓区近湖二路1号湖墅嘉园三期A地块D19栋104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
2020年7月15日,被告朱志蓉与黄锋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朱志蓉将案涉房屋出租给黄锋使用,租赁期限自2020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该合同签订后,黄锋使用案涉房屋作为第四工程公司梅溪湖环湖初雨及溢流污染控制工程一期项目部办公使用,安泰公司、长沙规划设计公司均为该项目的参建单位。该案涉房屋院墙及外墙处分别悬挂了名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梅溪湖环湖初雨及溢流污染控制工程(一)期项目部”“长沙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梅溪湖环湖初雨及溢流污染控制工程(一)期项目部”“湖南安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梅溪湖环湖初雨及溢流污染控制工程(一)期项目部”“安泰工程公司梅溪湖环湖初雨及溢流污染控制工程一期项目部监理部”等招牌。2021年7月2日,朱志蓉与黄锋协商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将房屋腾空,并摘除了此前悬挂的招牌,现案涉房屋处于空置状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照片、不动产登记情况表、《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本案中,被告朱志蓉与黄锋已于2021年7月2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已腾空房屋、拆除招牌,恢复了案涉房屋的住宅使用属性,现原告的起诉已经没有事实依据,故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艺、龙丹、周利、胥宗礼、任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曾艺、龙丹、周利、胥宗礼、任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样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林 倩
书 记 员  徐伟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七十九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