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民终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国,湖北览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燕苹,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国,湖北览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恒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工业园书城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左燕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国,湖北览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新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兴新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林,湖北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湖北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格美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旭光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左燕苹、武汉恒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新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九公司),原审被告武汉格美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美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5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新九公司认可在前案(工程款案件)中确定的已付工程款340万元系**、恒运通公司支付。重审时应结合上述事实和武汉恒运通现代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以及各股东是否为武汉恒运通现代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有所投入等事实,依法审查**、左燕苹、恒运通公司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5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重审。
**、左燕苹、武汉恒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各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 叶 欣
审判员 张 红
审判员 骆朝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陈喜兰
书记员于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