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新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新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北华街以南香榭花都写字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8269453U。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于柏,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李至清,男,汉族,1976年12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
上诉人湖北新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至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3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于柏,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至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所盖的项目章均是李至清与马明林私刻,这一点李至清在枝江市人民法院所审理的吕邦华、宜昌智星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诉湖北新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已经承认自己私刻项目章的事实,且李至清、马明林并未得到新九公司的授权,因此李至清利用私刻项目章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对新九公司不发生效力。2、建筑租赁物丢失并非上诉人原因造成。一审法院认定“租赁的钢管、扣件、顶托丢失,属上诉人内部管理原因造成”,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租金计算清单》,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已发生的租金共39451.12元,而2017年6月6日清单上记载的丢失材料的价值却高达35062元,也就是说总计使用的钢管3308.6m全部丢失,顶托225个全部丢失,扣减1404个全部丢失。在6天时间租赁设备全部丢失,明显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金额存在虚假,而一审法院却对该虚假事实加以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建筑设备丢失并非上诉人原因造成。3、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一审法院依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0000元系证据采信错误,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李至清、马明林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伪造私刻项目章而订立的,为了虚增案涉项目的债务,从而将其在其他项目的债务转嫁到案涉项目中,由上诉人替其背锅,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属于无效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4、因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湖北新九公司已经向枝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并已作为刑事案件受案,包括本案在内的相关民事案件应依法中止审理。因枝江市人民法院共有二十余起以湖北新九公司为被告的案件中均存在李至清加盖私刻项目章的情形。上述案件无一例外,均存在伪造合同或结算资料的行为。因包括本案在内其他当事人涉嫌职务侵占或虚假诉讼等犯罪行为,新九公司已经向枝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并已作为刑事案件受案,包括本案在内的相关民事案件应依法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被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但是涉案工程是由上诉人施工完成的,被上诉人的钢管等租赁物也是用于该工地,双方的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在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及租赁物的损失已由上诉人授权任命的副经理马明林以及授权从事财务管理费用审核结算的人员李至清认可,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是清楚的,证据确凿。请求法庭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李至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1、案涉项目部印章并非李至清和马明林私刻,而是由上诉人新九公司出具项目部印章启用函后,由项目部资料员裴德志负责刻制并交由项目部管理,相关事实及证据除向一审法院提交外,也可向枝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查证。2、马明林是新九公司任命和授权的项目副经理,负责案涉项目的一切管理事务,即使新九公司否认案涉项目部印章使用的有效性,但有新九公司公司法人授权,只要有马明林本人亲笔签名,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对法人发生法律效力。马明林在案涉项目中的职务任命、法人授权等均有新九公司及公司法人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在一审法院已提交。3、新九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私刻印章、虚假诉讼等向枝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目的就是为了拖延案涉项目拖欠费用支付,逃避应付责任。枝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经过调查后,并未立案,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报案理由并不成立。案涉项目诉至法院的多起起诉纠纷的主要原因,恰恰是因为新九公司在收到项目建设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拒绝支付案涉项目拖欠费用而造成的。4、***的供货量及结算费用是在枝江市××监察局、枝江市国土政治局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协调的,经新九公司代表王应友、项目现场负责人马明林、李至清、***共同审核确认过的。枝江市劳动监察局和***向上诉人多次催讨,上诉人以各种无理借口拒绝支付,还谎称不知情与事实不符。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九公司及第三人李至清支付***租金5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9日,新九公司与枝江市安福寺镇上柏坪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九公司完成中标标段,即二标段施工设计图纸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合同总价12073294.34元。2015年10月8日,新九公司致函枝江市国土资源局,成立湖北新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枝江市安福寺镇上柏坪2014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二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二标项目部),该项目部组成人员中,姚军为项目经理,马明林为项目部副经理。同日,新九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项目部副经理马明林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马明林为代理人,以新九公司名义负责二标段的施工,授权期限为项目开工至竣工。
二标段施工期间,第三人李至清经与***协商,由***向二标段工地提供钢管、顶托、扣件租赁。***提供的租金计算清单载明:结算期间: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承租单位:上柏坪工地;入库出库在租等:扣件出库1750个,入库346个,在租1404个,顶托出库320个,入库95个,在租225个,钢管出库9072米,入库5763.4米,在租3308.6米,租金共39451.12元,加上钢管弯曲、顶托掉螺母需维修、赔偿,二标项目部应付***39560.12元。2017年6月6日,因租赁期间有钢管、顶托、扣件丢失,价值约35062元,经协商,***同意按70000元收取租金(含丢失的钢管、扣件、顶托赔偿款),当天二标项目部统计员李新启出具了结算单,载明:1.钢管、顶托、扣件租金35000元;2.丢失钢管赔付28000元;3.丢失扣件赔付4900元;4.丢失顶托赔付2100元,合计应付70000元。2017年8月11日,二标项目部马明林在结算单上又批注:丢失配件、钢管,赔付支付,租金减少支付10000元。2018年3月15日,二标项目部向***出具了《劳务(机械、商品)费用结算书》,载明应付***总金额为60000元,已付10000元,尚欠50000元。该结算书由马明林、李至清签名,加盖了二标项目部印章。此后,***多次催要下欠租金,但未果。因二标段拖欠多起劳务、机械、材料费用,并被投诉至枝江市劳动保障监察局,经枝江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主持,于2018年10月18日,由新九公司、第三人李至清等在枝江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对拖欠的费用进行了统计,统计表载明欠***费用为50589元。2018年11月26日,新九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李至清作为乙方订立了《承包合同结算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就二标段工程,内部施工管理承包费用结算事宜,进行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在本工程内部承包施工管理中,因多种不利因素,造成工程实际施工管理成本大大超过项目施工合同审计造价。为减轻乙方承包施工亏损压力,迅速完成工程支出费用结算,及时支付各项拖欠费用,甲方作出如下措施决定:1.本次可结算工程款1687508.21元,扣税后全部放入工程所在地劳动部门监管的专用账户,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剩余金额由乙方协调支付部分拖欠的机械费或材料费;……。协议签订后,新九公司收取了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但没有存入协议中约定的专用账户。
一审另查明,二标段于2017年8月20日竣工,新九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与监理、造价、发包方代表完成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1.二标项目部副经理马明林在租赁结算单上批注减少租金10000元,并最终在结算上反映出来,可以证明***与二标段项目部有关钢管、扣件、顶托的租赁合同得到了马明林的同意,马明林是新九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其在授权范围内确认合同的行为依法对新九公司产生效力,应认定***与二标项目部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依约履行。二标项目部至今未付清租金(含租赁物损失),***依法有权要求新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新九公司主张其与第三人李至清之间为案涉工程项目转包合同关系,但据《承包合同结算协议书》可以证明,双方对外声称的是内部承包关系。既为内部承包关系,则对外应由新九公司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要求第三人李至清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3.关于租金,本案“租金”实际含租赁物损失赔付款,二标项目部按租金项目一项一并支付给***,***同意,应予以确认。所欠租金金额按马明林在结算单上的批注及《劳务(机械、商品)费用结算书》,应认定为50000元。《劳务(机械、商品)费用结算书》与结算单载明的应付租金金额一致,可以采信。诉讼中,新九公司辩称,按照租金清单,至2017年5月31日,在租钢管、扣件、顶托分别为3308.6米、1404个、225个,而到了2017年6月6日,租金计算清单下批注丢失钢管、扣件、顶托的数量分别为3308.6米、1404个、225个,意味着所有的在租钢管、扣件、顶托6天内都丢失了,去向不明,明显不合常理,故***提供的是虚假证据。对此一审认为,租金计算清单载明的在租钢管、扣件、顶托数量及顶托掉螺母数量是按照出库、入库历史数据计算得来的,并没有标明于2017年5月31日进行现场清点所得,新九公司认为在租数量就是2017年5月31日清点的数量,据此推定租赁物于6天内全部丢失,依据不足,且租赁的钢管、扣件、顶托丢失,属新九公司内部管理原因造成,以此抗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新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租金5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湖北新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部分施工过程中的租赁材料发货单、收货单及2018年2月15日收取案涉租赁材料款1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为案涉工地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材料的真实性。上诉人新九公司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经核对发货单、收货单内容,本院认为,其一,清楚载明租赁地点在安福寺上柏坪工地,与本案案涉工地一致;其二,多处经手人处为“胡金勇”签名,而胡金勇系新九公司二标段项目部现场工作人员,其因新九公司拖欠劳务费曾提起诉讼,已生效的枝江法院(2019)鄂0583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书内有详细阐述,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银行转账记录备注了“上柏坪”,且汇款时间与最终结算书确认的已付10000元的时间节点能够对应,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诉请的租赁费用是否属实;3、李至清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是否影响本案审理。
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交了《租金计算清单》、《上柏坪材料结算单》、《结算审批表》及《劳务(机械、商品)费用结算书》,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首先,被上诉人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的工地系上诉人承接的案涉工程。其次,上诉人因该工程设立了项目部并启用了项目部印章,同时任命马明林为项目副经理,并授权马明林以上诉人名义负责枝江市安福寺镇上柏坪2014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Ⅱ标段工程的施工,承诺马明林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上诉人均予承认。因此,马明林在《上柏坪材料结算单》上的签字、在《劳务(机械、商品)费用结算书》上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至于项目部印章的真伪,不影响马明林在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
二、关于被上诉人***诉请的租赁费用是否属实。如前所述,马明林系上诉人任命的项目副经理,并授权马明林在案涉工程中行使与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务。根据现有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柏坪材料结算单》、《结算审批表》及《劳务(机械、商品)费用结算书》,以上证据均有马明林的签字确认,且***的材料费经枝江市劳动保障监察局登记备档,上诉人虽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任何实质性证据否定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而关于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到的2017年5月31日《租金计算清单》上标注的在租钢管、扣件和顶托与2017年6月6日《上柏坪材料结算单》上标注的丢失钢管、扣件和顶托数量完全一致,说明以上大量租赁材料在一周内全部丢失,明显不合常理,存在虚假证据的可能。被上诉人***解释,2017年5月31日其制作的《租金计算清单》系根据出库单、入库单记载的各项材料的数量及租金情况,并未与新九公司人员进行材料现场清点,而2017年6月6日经与新九公司现场人员李新启对账清点后,方才得知未归还入库的材料已经丢失,故而对这些丢失的材料协商了折价赔偿款,起初双方协商的租金及赔偿款总价为70000元,后经马明林再次协商,***同意减少赔偿款10000元,因此,最终确定租金及赔偿款总价为60000元,以上解释与现有证据反映的基本事实能够对应,本院予以采信。
三、关于李至清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是否影响本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本案存在被上诉人与李至清、马明林恶意串通,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但上诉人并未对此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湖北新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湖北新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小月
审判员  关俊峰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程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