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新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新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北华街以南香榭花都写字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8269453U。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于柏,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1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孝桂,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李至清,男,汉族,1976年12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
上诉人湖北新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至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3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于柏,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孝桂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至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与《结算书》上所盖的项目章均是李至清与马明林私刻,这一点李至清在枝江市人民法院所审理的吕邦华、宜昌智星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诉湖北新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已经承认自己私刻项目章的事实,且李至清、马明林并未得到新九公司的授权,因此李至清利用私刻项目章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对新九公司不发生效力。2、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一审法院依照《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2500元系证据采信错误,该《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系李至清、马明林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伪造私刻项目章而订立的,为了虚增案涉项目的债务,从而将其在其他项目的债务转嫁到案涉项目中,由上诉人替其背锅,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该《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属于无效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3、因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新九公司已经向枝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并已作为刑事案件受案,包括本案在内的相关民事案件应依法中止审理。因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1、二标段施工开始后,2016年11月28日,二标段项目部与被上诉人订立了书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将斗沟-1风景树移栽项目发包给被上诉人。该合同加盖了二标段项目部印章、马明林作为二标段项目部代表签字。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约定进场施工。2017年8月12日,马明林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共移栽风景树1100棵。2018年3月28日,二标段项目部出具结算书,载明欠被上诉人工程款52500元,马明林在该结算书上签名。显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仅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且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2、上诉人认为《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是马明林等恶意串通,伪造私刻项目章而订立的,为了虚增案涉项目的债务,将其他项目的债务转嫁到案涉项目中,属无效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上诉人对其该主张无任何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移栽的风景树至今仍实实在在生长在案涉工地。3、上诉人主张因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新九公司已经向枝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并已作为刑事案件受理,包括本案在内的相关民事案件应依法中止审理,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相信二审法院会依法处理。
原审第三人李至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1、案涉项目部印章并非李至清和马明林私刻,而是由上诉人新九公司出具项目部印章启用函后,由项目部资料员裴德志负责刻制并交由项目部管理,相关事实及证据除向一审法院提交外,也可向枝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查证。2、马明林是新九公司任命和授权的项目副经理,负责案涉项目的一切管理事务,即使新九公司否认案涉项目部印章使用的有效性,但有新九公司公司法人授权,只要有马明林本人亲笔签名,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对法人发生法律效力。马明林在案涉项目中的职务任命、法人授权等均有新九公司及公司法人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在一审法院已提交。3、新九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私刻印章、虚假诉讼等向枝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目的就是为了拖延案涉项目拖欠费用支付,逃避应付责任。枝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经过调查后,并未立案,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报案理由并不成立。案涉项目诉至法院的多起起诉纠纷的主要原因,恰恰是因为新九公司在收到项目建设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拒绝支付案涉项目拖欠费用而造成的。4、***的施工量及结算费用是在枝江市××监察局、枝江市国土政治局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协调的,经新九公司代表王应友、项目现场负责人马明林、李至清、***共同审核确认过的。枝江市劳动监察局和***向上诉人多次催讨,上诉人以各种无理借口拒绝支付,还谎称不知情与事实不符。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九公司支付***工程款52500元,并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九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王波,于2019年7月8日变更为王**。2015年9月29日,新九公司与枝江市安福寺镇上柏坪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九公司完成二标段施工设计图纸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合同总价12073294.34元。2015年10月8日,新九公司致函枝江市国土资源局,成立“湖北新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枝江市安福寺镇上柏坪2014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二标项目部”(以下简称二标项目部),该项目部组成人员中,姚军为项目经理,马明林为项目部副经理。同日,新九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项目部副经理马明林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王波系湖北新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湖北新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明林为我的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负责枝江市安福寺镇上柏坪2014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二标段工程的施工。该授权的代理人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项目开工至竣工”。二标段施工开始后,2016年11月28日,二标段项目部与***订立了书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二标段项目部,乙方***;分项工程名称:斗沟-1风景树移栽;承包方式:除技术、资料、大型机械设备外,所在劳务班组所有安全生产、质量进度、人员管理、生活、生产设施、设备、工具等,自负盈亏的管理责任承包方式;完成工程量结算方式及劳务施工承包单价:工程量据实结算,单价每颗47.77元;承包费结算:……由甲方项目现场负责人或甲方公司指定负责人,根据《结算(价款)审批表》中甲方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写的审批意见出具《结算书》,经乙方签名认可,即为本合同的最终结算价款;付款方式:本项目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总价款的60%,余款在该工程项目审计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加盖了二标段项目部印章、马明林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进场施工。2017年8月12日,马明林签字的《完工工程劳务(机械)商品结算(价款)审批表》载明,***共移栽风景树1100棵。2018年3月28日,二标项目部出具结算书,载明欠***工程款52500元,马明林、第三人李至清在该结算书上签名。此后,***多次向二标项目部催要工程款,但未果。另查明,二标段于2017年8月20日竣工,新九公司已于2017年12月29日与监理、造价、发包方代表完成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马明林代表甲方与***订立合同,属于新九公司授权范围内的事项,有关民事行为后果应由设立二标项目部的法人新九公司承担。因二标项目部将斗沟-1风景树移栽劳务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因二标段已竣工验收合格,***要求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审批表确认的完工工程量及结算书,可以认定金额为52500元。因《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结算时由项目现场负责人签名,***有理由相信马明林有权在结算书上签名,且《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期限一项中只注明至工程竣工时止,但具体时间并没有明示,***难以知晓,据此,结算书应认定有效。新九公司主张结算书无效,不予支持。判决前,***自愿放弃要求新九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新九公司辩称,二标段项目已转包给第三人李至清,案涉价款应由李至清支付,要求追加李至清为被告,驳回***对新九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一审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知道新九公司与李至清之间的转包关系,***是善意第三人,有权直接要求新九公司支付工程款,对新九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已列李至清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新九公司要求追加李至清为被告的请求不予准许。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湖北新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6元,由湖北新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诉请的欠付工程款是否属实;3、李至清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是否影响本案审理。
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交了《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结算审批表》及《劳务费用结算书》,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首先,被上诉人进行劳务施工的工地系上诉人承接的案涉工程。其次,上诉人因该工程设立了项目部并启用了项目部印章,同时任命马明林为项目副经理,并授权马明林以上诉人名义负责枝江市安福寺镇上柏坪2014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Ⅱ标段工程的施工,承诺马明林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上诉人均予承认。因此,马明林以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的行为及后果,均应由上诉人承担。至于项目部印章的真伪,不影响马明林在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不影响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
二、关于被上诉人***诉请的欠付工程款是否属实。如前所述,马明林系上诉人任命的项目副经理,并授权马明林在案涉工程中行使与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务。故,马明林根据施工需要,将斗沟-1风景树移栽劳务发包给***,并与之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的行为属于依据上诉人授权履行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现有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结算审批表》及《劳务费用结算书》,以上证据均有马明林的签字确认,且经枝江市劳动保障监察局登记备档,上诉人虽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任何实质性证据否定以上证据的真实性。
三、关于李至清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是否影响本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本案存在被上诉人与李至清、马明林恶意串通,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但上诉人并未对此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湖北新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湖北新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小月
审判员  关俊峰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程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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