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新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83民初1498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马玉柏,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新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北华街以南香榭花都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8269453U。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于柏,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至清。
原告***与被告湖北新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九公司)、第三人李至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柏、被告新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于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至清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新九公司及第三人李至清支付原告租金5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新九公司承接枝江市安福寺镇上柏坪2014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以下简称二标段),其项目负责人即第三人李至清根据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2017年6月6日,双方租赁合同到期,经原告与第三人李至清雇请的员工核算,被告新九公司应付租金75000元,协商付款7万元。2017年8月11日,第三人李至清雇请员工以丢失配件、钢管赔付支付为由,要求减少租金10000元,租金降至60000元。2017年底,原告多次向第三人李至清索要租金,第三人李至清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元。2018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新九公司及第三人李至清办理结算,被告新九公司应付租金60000元,已支付10000元,尚欠租金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第三人李至清索要,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新九公司因承接项目工程需要,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作为租赁合同相对人应支付租金;第三人李至清作为被告项目负责人,与原告达成租赁协议,并直接使用租赁物、办理结算,应承担支付租金的给付义务,被告新九公司与第三人李至清应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新九公司辩称:1.被告新九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了第三人李至清,由李至清自负盈亏,应由李至清承担本案有关民事责任,要求追加李至清为被告;2.被告新九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授权李至清签订合同,马明林的签名是授权期限届满后的补签,被告新九公司不认可;3.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中的项目章都是第三人李至清私刻的印章,李至清的行为涉嫌诈骗,被告新九公司已报警;4.根据原告提供的租金计算清单可以看出,至2017年5月31日,租金为39451.12元+丢失赔偿费22元+维修费87元,原告应收合计39560.12元。但2017年6月6日清单上却注明丢失钢管、扣件、顶托合计35062元,也就是说6天时间租赁的设备全部丢失了,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新九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金额存在虚假,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新九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至清未到庭,提交答辩状辩称,李至清不承认原告要求李至清与被告新九公司共同支付下余租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李至清不是二标段的施工承包人,也不是项目负责人,只是受被告新九公司委托从事案涉工程项目的财务管理、费用审核的人员。被告新九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结算协议书》是一份关于费用结算的协议书,可以证明第三人李至清在案涉工程项目中从事财务管理、费用审核结算方面得到了被告新九公司的授权。本案纠纷的起因是案涉工程项目第4期工程款1687508元,本应存放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监管的专门账户中,用于支付工程欠款,但被告新九公司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承诺将该工程款拨付至被告新九公司账户,由被告新九公司直接支付所欠工程款。后来被告新九公司收到该工程款后,却不履行承诺,导致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多起诉讼,故相应损失应由被告新九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被告新九公司与枝江市安福寺镇上柏坪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九公司完成中标标段,即二标段施工设计图纸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合同总价12073294.34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新九公司致函枝江市国土资源局,成立湖北新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枝江市安福寺镇上柏坪2014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二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二标项目部),该项目部组成人员中,姚军为项目经理,马明林为项目部副经理。同日,被告新九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项目部副经理马明林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马明林为代理人,以被告新九公司名义负责二标段的施工,授权期限为项目开工至竣工。
二标段施工期间,第三人李至清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向二标段工地提供钢管、顶托、扣件租赁。原告提供的租金计算清单载明:结算期间: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承租单位:上柏坪工地;入库出库在租等:扣件出库1750个,入库346个,在租1404个,顶托出库320个,入库95个,在租225个,钢管出库9072米,入库5763.4米,在租3308.6米,租金共39451.12元,加上钢管弯曲、顶托掉螺母需维修、赔偿,二标项目部应付原告39560.12元。
2017年6月6日,因租赁期间有钢管、顶托、扣件丢失,价值约35062元,经协商,原告同意按70000元收取租金(含丢失的钢管、扣件、顶托赔偿款),当天二标项目部统计员李新启出具了结算单,载明:1.钢管、顶托、扣件租金35000元;2.丢失钢管赔付28000元;3.丢失扣件赔付4900元;4.丢失顶托赔付2100元,合计应付70000元。2017年8月11日,二标项目部马明林在结算单上又批注:丢失配件、钢管,赔付支付,租金减少支付10000元。2018年3月15日,二标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劳务(机械、商品)费用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载明应付原告总金额为60000元,已付10000元,尚欠50000元。该结算书由马明林、李至清签名,加盖了二标项目部印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下欠租金,但未果。
因二标段拖欠多起劳务、机械、材料费用,并被投诉至枝江市劳动保障监察局,经枝江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主持,于2018年10月18日,由被告新九公司、第三人李至清等在枝江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对拖欠的费用进行了统计,统计表载明欠原告费用为50589元。2018年11月26日,被告新九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李至清作为乙方订立了《承包合同结算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就二标段工程,内部施工管理承包费用结算事宜,进行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在本工程内部承包施工管理中,因多种不利因素,造成工程实际施工管理成本大大超过项目施工合同审计造价。为减轻乙方承包施工亏损压力,迅速完成工程支出费用结算,及时支付各项拖欠费用,甲方作出如下措施决定:1.本次可结算工程款1687508.21元,扣税后全部放入工程所在地劳动部门监管的专用账户,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剩余金额由乙方协调支付部分拖欠的机械费或材料费;……。协议签订后,被告新九公司收取了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但没有存入协议中约定的专用账户。
另查明,二标段于2017年8月20日竣工,被告新九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与监理、造价、发包方代表完成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
上述事实,有租金计算清单、上柏坪材料结算单、费用结算书、被告新九公司成立二标段项目部的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承包合同结算协议书、增值税普通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二标项目部副经理马明林在租赁结算单上批注减少租金10000元,并最终在结算上反映出来,可以证明原告与二标段项目部有关钢管、扣件、顶托的租赁合同得到了马明林的同意,马明林是被告新九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其在授权范围内确认合同的行为依法对被告新九公司产生效力,应认定原告与二标项目部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依约履行。二标项目部至今未付清租金(含租赁物损失),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新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新九公司主张其与第三人李至清之间为案涉工程项目转包合同关系,但据《承包合同结算协议书》可以证明,双方对外声称的是内部承包关系。既为内部承包关系,则对外应由被告新九公司对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第三人李至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租金,本案“租金”实际含租赁物损失赔付款,二标项目部按租金项目一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所欠租金金额按马明林在结算单上的批注及结算书,应认定为50000元。结算书与结算单载明的应付租金金额一致,可以采信。诉讼中,被告新九公司辩称,按照租金清单,至2017年5月31日,在租钢管、扣件、顶托分别为3308.6米、1404个、225个,而到了2017年6月6日,租金计算清单下批注丢失钢管、扣件、顶托的数量分别为3308.6米、1404个、225个,意味着所有的在租钢管、扣件、顶托6天内都丢失了,去向不明,明显不合常理,故原告提供的是虚假证据,对此本院认为,租金计算清单载明的在租钢管、扣件、顶托数量及顶托掉螺母数量是按照出库、入库历史数据计算得来的,并没有标明于2017年5月31日进行现场清点所得,被告新九公司认为在租数量就是2017年5月31日清点的数量,据此推定租赁物于6天内全部丢失,依据不足,且租赁的钢管、扣件、顶托丢失,属被告新九公司内部管理原因造成,以此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新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湖北新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金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