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国电南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国电南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玉溪元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402民初1530号
原告:云南国电南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大西路39号新兴产业孵化区*幢*楼****号。
法定代表人:杨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智,云南德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正江,云南德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元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三小区*幢**号。
法定代表人:罗会芬,董事长。
原告云南国电南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南瑞公司)与被告玉溪元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电南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智、卢正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源投资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电南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5350.70元,以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进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防雷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NR-2017-04-13号),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515350.70元,工程款付款具体日期:合同签订7天内按甲方计划及通知预付30%工程款154605.21元,人员材料进行施工安装7日支付预付30%工程款154605.21元,工程竣工验收(按审计机关审计结果)一次性结算支付剩余40%工程款。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承包人应尽的义务,工程施工完工后即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未付工程款。2019年3月13日经双方对账,截至对账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5350.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元源投资公司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一、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具备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资质;
二、《防雷工程安装施工合同》,证明2017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雷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NR-2017—04-13号),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商谈的最终合同价为:515350.7元;合同第三条第3.2款约定;工程款付款日期:合同签订7日内按甲方计划及通知预付30%工程款154605.21元,人员材料进行施工安装7日支付预付30%工程款154605.21元,工程竣工验收(按审计机关审计结果)一次性结算支付剩余40%的工程款;
三、工程施工安装图片,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场施工,履行了承包人应尽的合同义务;
四、《工程款未收回款项余额对账单》,证明2019年3月1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本案所涉工程合同金额为:515350.7元;截止2017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工程款,剩余445350.7元工程款尚未支付。
被告元源投资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元源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因举证、质证不能产生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原告所举全部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国电南瑞公司与被告元源投资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签订了《防雷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NR-2017-04-13号),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进行玉溪市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中心防雷工程施工,工程总价款为包干价515350.7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7天内按甲方计划及通知预付30%工程款154605.21元,人员材料进行施工安装7日支付预付30%工程款154605.21元,工程竣工验收(按审计机关审计结果)一次性结算支付剩余40%工程款。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2019年3月1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1日支付工程款4万元,于同月10日支付工程款3万元,尚欠工程款445350.7元未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国电南瑞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玉溪市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中心防雷工程施工,工程已交付,且被告已对尚欠工程款445350.7元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至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玉溪元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国电南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5350.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0元,减半收取3990元,由被告玉溪元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庆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