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国电南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国电南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玉溪元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0402执异104号
申请执行人:云南国电南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大西路**新兴产业孵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7088903XR。
法定代表人:杨成。
委托代理人:卢正江,云南德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元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市红塔区北城街道三小区****会信用代码:91530402346743987A。
法定代表人:罗会芬。
第三人:谢彩芸,女,1990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市红塔区。
第三人:黄玉萍,女,1965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市红塔区。
第三人:吴长荣,男,1977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市红塔区。
第三人:罗定福,男,1984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市红塔区。
第三人:罗继兰,女,1976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市红塔区。
第三人:杨城,男,1986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市红塔区。
第三人:罗会芬,女,1950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市红塔区。
第三人:刘庭帮,男,1944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市红塔区。
本院在执行云南国电南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南瑞公司)与**元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国电南瑞公司申请追加谢彩芸、黄玉萍、吴长荣、罗定福、罗继兰、杨城、罗会芬、刘庭帮为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称,国电南瑞公司与元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市红塔区法院作出(2019)云0402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元源投资公司未按生效判决支付申请执行人任何款项。现发现谢彩芸、黄玉萍、吴长荣、罗定福、罗继兰、杨城、罗会芬、刘庭帮作为元源公司的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请求将其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2019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9)云0402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元源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支付国电南瑞公司工程款445350.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因元源投资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9年10月17日,国电南瑞公司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以(2019)云0402执2566号案件立案执行。另查明,元源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于2015年7月27日由股东谢彩芸、黄玉萍认缴出资成立,出资期限为2025年7月24日。2016年8月17日,谢彩芸将其在公司的股权51%(合计人民币255万元)转让给吴长荣,39%的股权(合计人民币195万元)转让给罗定福。黄玉萍将其在公司的股权10%(合计人民币50万元)转让给罗定福。公司章程修改为股东吴长荣认缴出资额255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8月17日,出资比例51%;股东罗定福认缴出资额245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8月17日,出资比例49%。2017年3月20日,罗定福将股权49%以245万元价格转让给罗继兰,公司章程修改为股东吴长荣认缴出资额255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8月17日,出资比例51%;股东罗继兰认缴出资额245万元,出资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出资比例49%。2018年1月30日,吴长荣将股权51%以255万元价格转让给杨城,公司章程修改为股东杨城出资额255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8月17日,出资比例51%;股东罗继兰出资额245万元,出资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出资比例49%。2018年5月7日,杨城将股权51%以255万元价格转让给罗会芬,罗继兰将股权49%以245万元价格转让给刘庭帮,公司章程修改为股东罗会芬出资额255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8月17日,出资比例51%;股东刘庭帮出资额245万元,出资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出资比例49%。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元源投资公司的财产在另案执行中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案中,吴长荣、罗定福作为元源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章程,最早要求完成出资的时间是2016年8月17日,但二人并未按章程承诺的时间投入资金,未按公司法规定将其出资存入公司账户,也无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其他方式进行了出资,故不能认定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吴长荣、罗定福未缴纳出资,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申请执行人国电南瑞公司请求追加吴长荣、罗定福为(2019)云0402执2566号案件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罗继兰、杨城、罗会芬、刘庭帮作为公司股东,但均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得到股份,其履行的义务是给付股权转让款,并不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国电南瑞公司要求追加罗继兰、杨城、罗会芬、刘庭帮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谢彩芸、黄玉萍在认缴期间转让股权,受让人吴长荣、罗定福在知悉股权所对应出资未缴足的情况下受让股权,且修改公司章程的出资时间,应视为其已承接谢彩芸、黄玉萍缴纳出资的义务,故谢彩芸、黄玉萍不应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吴长荣、罗定福为本院(2019)云0402执256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驳回对罗继兰、杨城、罗会芬、刘庭帮、谢彩芸、黄玉萍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徐文华
审判员  王 晟
审判员  岳艾茜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精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