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司滁州分公司、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3民初694号

原告: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凤阳西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49864560M。

法定代表人:李向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蓉,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旭辉,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南路86号(山水人家会峰山庄)35幢店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MA2PHL02XL。

负责人:邸刚。

被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淇澳管理区淇澳村康宁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73474880P。

法定代表人:吴文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刚。

被告:邸刚,男,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并公告后,原告公司又追加邸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21年6月2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蓉,被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刚、被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的负责人邸刚及被告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6243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三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被告与原告洽商滁州中普城市广场项目合作事宜。2017年10月26日,被告以此项目合作须交纳履约保证金为由,要求原告向被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帐户交纳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此后被告未能承建滁州中普城市广场项目,亦未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返还该30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被告对该300万元欠款予以确认。2020年12月,被告邸刚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尽快偿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并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未承建滁州中普城市广场项目,收取原告的工程履约保证金没有依据,应立即返还该款项并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邸刚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登记信息及邸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三被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邸刚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份,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

4、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履约保证金后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款事由明确记载为滁州中普城市广场工程履约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

5、企业询征函1份,拟证明2018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询征函》,被告对欠付原告300万元予以盖章确认;

6、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邸刚自愿对原告要求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3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邸刚辩称:原告公司支付的300万元转到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的账户属实,当天我方又将钱打入案外人中房鹏渤实业(大连)有限公司的账户中,该公司给我出具了300万元的收据,我公司诉案外人中房鹏渤实业(大连)有限公司该笔300万元保证金的案件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判决中房鹏渤实业(大连)有限公司偿还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300万元及利息,我方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的款项全部抵还给原告。

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交下列证据:

1、收款收据及建行汇款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的300万元汇款交由中房鹏渤实业(大连)有限公司;

2、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35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已经向中房鹏渤实业(大连)有限公司追讨300万元并已胜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6日,原告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为承揽被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自称的滁州中普城市广场项目工程,向其账户交纳所谓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并开具收款收据。2017年10月26日当日,被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支付滁州中普城市广场工程诚意金为由将此300万元汇入案外人中房鹏渤实业(大连)有限公司账户。后被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未能承建滁州中普城市广场项目,亦未返还原告公司交纳的该300万元所谓履约保证金。2020年12月,被告邸刚向原告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邸刚本人承诺尽快偿还该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在收取原告公司300万元所谓履约保证金后,未能将约定的滁州中普城市广场项目交由原告公司施工,亦未及时退还该300万元,明显不妥;被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设立分公司的单位,其应当对设立的该分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邸刚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债的加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原告公司要求三被告退还该3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被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预付的保证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00元,由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安源

人民陪审员  贲明才

人民陪审员  朱开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 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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