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10063号
原告:**,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合,青岛西海岸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216-2号9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6127392XK。
法定代表人:崔长海,职务经理。
被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淇澳管理区淇澳村康宁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73474880P。
法定代表人:吴文锦,职务董事长。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轨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74号南院18号楼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793400871F。
法定代表人:田作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红佳,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与被告***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海通公司)、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中铁二十二局集团轨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合,被告华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文锦,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红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昱海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619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止利息损失(以461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7年11月26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跟随被告昱海通公司、华南公司在被告中铁公司承包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镇口综保基础码头项目处从事驾驶挖掘机工作,后被告昱海通公司、华南公司未支付原告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劳务费共计4619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昱海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华南公司辩称:被告华南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劳务合同等关系,只是向原告付过一笔钱,原告仅依据银行流水就起诉我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认为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至于原告跟被告昱海通公司什么关系与我方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被告中铁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我方支付劳动费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原告主张我方支付劳动费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本院对证据和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出入证一本,载明发证机关为92866部队政治部保卫科,注意事项为本证仅限在古镇口军事禁区内使用,不得作为其他证件使用。被告华南公司质证,与其无关。被告中铁公司质证,是承包方提供信息由中铁公司联系部队代办,不能证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原告提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五份,显示被告华南公司的山东分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向原告转账5750元,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被告华南公司质证,被告华南公司打款给原告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关系。被告中铁公司质证,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铁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费,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以及欠付劳务费数额或者自己付出的劳动量等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无法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或者相印证来证明案件事实。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7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卿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学慧
书 记 员  薛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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