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现代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3民初2072号
原告:现代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128号现代广场综合楼1楼。
法定代表人:刘翔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贤钦,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安亿,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淇澳管理区淇澳村康宁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锦。
被告:谭士浩,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现代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商业保理公司)与被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中晟华南公司)、谭士浩、**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商业保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贤钦、被告谭士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中晟华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商业保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珠海中晟华南公司向现代商业保理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保理融资款本金3550000元,利息1667833.33元,违约金2501750元,前述款项共计7719583.33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3日,此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谭士浩、被**对珠海中晟华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请求判令珠海中晟华南公司、谭士浩、**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及现代商业保理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商业保理协议》中未就案件管辖问题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现代商业保理公司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现代商业保理公司所在地法院,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017年9月28日,现代商业保理公司与珠海中晟华南公司签订《商业保理协议》及编号为XDBLZR2017-003的《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约定珠海中晟华南公司以其与买方之间签署的商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向现代商业保理公司申请办理保理业务,融资金额为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3月18日;若珠海中晟华南公司未能按照《商业保理协议》约定向现代商业保理公司足额支付应付而未付之金额(包括返还保理融资),则珠海中晟华南公司应自逾期之日起以逾期未支付的款项为基数向现代商业保理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利率150%确定;现代商业保理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珠海中晟华南公司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现代商业保理公司依约向珠海中晟华南公司投放保理融资款2000万元,但因珠海中晟华南公司未按约偿还全部融资本金、利息、违约金,现代商业保理公司与珠海中晟华南公司约定剩余未偿还的1000万保理融资款续作一年,并于2018年3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XDBLZR2017-004的《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约定融资保理本金为1000万元,年利率为12%,到期日为2019年3月18日。为此,谭士浩、**于2018年3月18日与现代商业保理公司及珠海中晟华南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珠海中晟华南公司在《商业保理协议》项下应向现代商业保理公司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保理应收账款、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现代商业保理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各类应付款项。截至现代商业保理公司起诉之日,珠海中晟华南公司仍未清偿完毕融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现代商业保理公司认为,现代商业保理公司、珠海中晟华南公司签订的《商业保理协议》、《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及《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珠海中晟华南公司、谭士浩、**在履约过程中,多次迟延支付各项应付费用已构成根本违约,且无视现代商业保理公司的多次催告,至今仍消极对待,现代商业保理公司为此承担高额损失。现代商业保理公司特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现代商业保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
被告珠海中晟华南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谭士浩辩称,谭士浩没有要说的。
被告**辩称,**没有要说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现代商业保理公司的证据:
对证据9,被告谭士浩、**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现代商业保理公司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8日,现代商业保理公司(乙方)与珠海中晟华南公司(甲方)订立一份《商业保理协议》(编号:XDBL2017-003),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甲方以其与买方之间签署的商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向乙方申请办理保理业务。甲方可以根据其财务状况,在保理融资额度内向乙方提出保理融资支用申请。乙方经审核同意向甲方提供保理融资服务的,甲方应自乙方发放保理融资之日(含当日,以乙方付款凭证日期为准)起向乙方支付利息,利率及支付时间以《应收账款管理同意书》为准。双方确认并同意,在本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若甲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足额支付应付而未付之金额(包括返还保理融资),则甲方均应自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日计算,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为:逾期违约金=逾期未支付的款项×逾期违约金率×逾期天数。除非《应收账款管理同意书》另有约定,逾期违约金率以利率的150%确定。凡因本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诉讼费、仲裁费及对方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该合同附件《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约定出让的应收账款为乙方对其客户所拥有的债权,包括本协议签订时及登记期限内产生的、到期的、存在的应收账款,应收账款金额不低于人民币40100140.23元;该合同附件《应收账款管理同意书》约定业务类别为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保理融资额度20000000元,利率为12%/年,额度到期日为2018年3月19日,利息及手续费到期一次性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10月19日,现代商业保理公司支付珠海中晟华南公司保理款10000000元;2017年10月20日,现代商业保理公司支付珠海中晟华南公司保理款10000000元。以上合计20000000元。
2018年3月18日,现代商业保理公司(甲方、受让人)与珠海中晟华南公司(乙方、出让人)订立一份《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编号:XDBLZR2017-004),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出让的应收账款为乙方对其客户所拥有的债权,包括本协议签订时及登记期限内产生的、到期的、存在的应收账款,应收账款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5466487.25元;业务类别为有追索权保理业务;融资保理本金为10000000元,年利率为12%,到期日为2019年3月18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谭士浩(保证人)、**(保证人)与现代商业保理公司(保理商)、珠海中晟华南公司(出卖人)订立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出卖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出卖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保理商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保理应收账款、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它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保理商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保理商控制或处置抵/质押物的费用等),如遇利率调整还应包括因利率调整而增加的款项。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止)。
2019年3月19日,现代商业保理公司向珠海中晟华南公司、谭士浩发出《保理融资返还通知书》,要求珠海中晟华南公司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合计11216666.67元。
2019年4月8日,现代商业保理公司委托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向谭士浩发送《律师函》,要求珠海中晟华南公司在收到后七日内支付保理融资款10000000元。
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珠海中晟华南公司、谭士浩向现代商业保理公司共计返还保理款6450000元、支付利息2250元、支付违约金3375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现代商业保理公司申请对珠海中晟华南公司、谭士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2022)湘0103民初20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珠海中晟华南公司、谭士浩、**名下银行存款5217833.33元或冻结、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为此次保全提供担保,现代商业保理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7719.58元。
2022年3月23日,谭士浩、**向现代商业保理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继续、自愿为前述保理协议项下珠海中晟对现代商业保理所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承诺作出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根据保理协议珠海中晟基于保理协议所应付的所有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执行费、公证费、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各类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
为本次诉讼,现代商业保理公司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现代商业保理公司进行诉讼。现代商业保理公司现已支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费30000元,现代商业保理公司现提交金额3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现代商业保理公司与珠海中晟华南公司订立的《商业保理协议》、《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现代商业保理公司与珠海中晟华南公司、谭士浩、**订立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本案为保理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珠海中晟华南公司已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现代商业保理公司,现代商业保理公司发放融资保理款,双方形成保理合同关系,且约定为系有追索权的保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现代商业保理公司在本案中选择要求珠海中晟华南公司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系其权利行使之自由。故本院对现代商业保理公司要求珠海中晟华南公司返还保理融资款本金35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违约金。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逾期违约金按利率的150%即年利率18%计算,该利息、违约金标准折合为年利率30%,本院认为过高,不予支持。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违约金,本院仅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本院仅支持按立案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8%计算。以此标准,经核算,截至2021年9月1日,珠海中晟华南公司应支付现代商业保理公司保理融资款的利息、违约金共计2614226.83元。扣除珠海中晟华南公司已支付的利息2250元、违约金3375元,珠海中晟华南公司还应支付现代商业保理公司利息、违约金2608601.83元。保理融资款3550000元,自2021年9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珠海中晟华南公司按年利率14.8%的标准支付现代商业保理公司利息、违约金。
关于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商业保理协议》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珠海中晟华南公司逾期返还现代商业保理公司保理融资款,导致现代商业保理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追索债权,故珠海中晟华南公司为过错方,其应承担现代商业保理公司已实际支出的保全保险费7719.58元、律师费30000元。
关于谭士浩、**的民事责任。谭士浩、**与现代商业保理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向现代商业保理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为有效承诺。现代商业保理公司要求谭士浩、**对珠海中晟华南公司就本案的债务向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第七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现代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理融资款3550000元及截至2021年9月1日的利息、违约金2608601.83元。3550000元保理融资款本金,自2021年9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年利率14.8%的标准另行支付原告现代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利息、违约金。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现代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7719.58元、律师费30000元;
三、被告谭士浩、被告**对被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的全部付款义务向原告现代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现代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9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919元,由被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谭士浩、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庆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田 领
书 记 员 曾 静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六条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1.1)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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