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耀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02民初9号
原告:耀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东明路1号2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04610800M(4/8)。
法定代表人:向祥林,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红,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淇澳管理区淇澳村康宁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73474880P。
法定代表人:吴文锦,董事长兼经理。
第三人:杭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437号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69459050XD(1/1)。
诉讼代表人:杭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敏,系杭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发,系杭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
原告耀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杭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酬金2540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及杭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由被告及杭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项目名称为“江南水乡”的工程进行施工范围内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委托人同意按《浙价服【2019】84号》文件收费标准乘以0.95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报酬(见附件一),费用在委托人领取咨询成果前支付,其中基础费用由甲方(杭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追加费用由乙方(被告)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30日向被告及杭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咨询成果《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书结算审定核增额为1470562元,核减额为4560144元,依据附件1收费标准计算,工程结算审核追加费用为254046元,该咨询服务报酬(追加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为维护原告利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称其接受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对项目名称为“江南水乡”的工程进行施工范围内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追加费用的服务费,欠付的服务费具体计算方式为:【核增部分:1470562*0.05=73528元;核减部分:(4560144-13647187*0.05)*0.05=193889元;追加费用=(73528+193889)*0.95=254046元】。经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甲方为第三人,乙方为被告,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被告和第三人(委托人)委托原告(咨询人)对项目名称为“江南水乡”进行施工范围内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浙价服【2019】84号》文件收费标准乘以0.95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见附件1),费用在委托人领取咨询成果前支付,其中基本收费由甲方支付,追加费用由乙方支付。本项目结算审核费由耀华建设管理公司桐庐分公司开具税务发票向委托人结算。附件1系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基准收费标准,其中,追加费用的收费基数为超过5%以外的核减额、核增额按5%进行计算。《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于2017年11月30日由原告出具,编号为耀(桐)审字(2017)第255号。其中,《工程结算审定表》中,送审造价为13647187元,审定造价为10557605元,核增1470562元,核减4560144元。
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人民法院调取了(2018)浙0122民初5430号案件中的证据清单、证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该案的庭审笔录。根据调取的材料,该案中,被告将本案涉及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原告称被告向法院提交证据的行为表明其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报价和成果是认可的。
庭审中,第三人称其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已经就《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的基本费用向清算组申报了债权并得到确认,本案涉及的追加费用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签订时间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相关的服务酬金纠纷亦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因此,其行为产生的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本院向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人民法院调取的(2018)浙0122民初5430号案件中的证据清单、证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该案的庭审笔录,以及庭审中第三人杭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被告签收《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相关证据,但被告向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人民法院提交证据的行为,表明其已经收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本案证据未能显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有异议,况且,第三人当庭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予以认可,并称原告已经就《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的基本费用向清算组申报了债权并得到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追加费用的服务酬金254046元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耀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酬金25404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应裕
人民陪审员  李 迪
人民陪审员  许成钢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琛
谢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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