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211执623号

申请执行人:***,男性,汉族,1963年12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执行人:***,男性,汉族,1959年6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被执行人:***,男性,汉族,1961年3月30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执行人: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珠海市淇澳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吴文锦。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鲁0211民初99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强制执行三被执行人595000元及诉讼费7170元。

本院立案后,依法于2021年1月28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前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前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股权、车辆、保险理财、网络资金等各类财产情况作了查询,依据数次查询反馈结果,发现被执行人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哈尔滨道里支行有存款247191.40元,已划拨。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辽B×××××、吉B×××××汽车两辆,告知申请执行人***两辆汽车的情况,其不请求查封。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本案执行情况,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珠海中晟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前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应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此,申请执行人亦予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西才

审判员  张培荣

审判员  左状根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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