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堃熠工程减震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堃熠工程减震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好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13494号 原告:上海堃熠工程减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丽正路1628号4幢1277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韬,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好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和北辰大道旁欣都龙城5幢A座单元23层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7年3月2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云南好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上海堃熠工程减震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好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韬,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624606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62460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违约金,暂估2888.8元;三、判决本案的律师费、全部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需合同,约定原告销售减震设备给被告,目前全部产品已经交付给被告并投入使用,双方产生货款共计2404910元,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了部分货款1780304元;2022年6月24日被告同意在2022年9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30套设备的货款及质保金共计624606元。现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该款项均没有得到被告回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违约金系以62460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现被告***不是被告云南好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合格证、检测报告接收清单、(2021)云0103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书、产品发货单。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24日,原告(交付人)与被告云南好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接收人)签署《合格证、检测报告接收清单》并**确认,载明:接收人确认自本接收清单**之日起收到原告的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并确认合格证中的66套阻尼器包含了2#楼中送货单未签字的30套ZNQ-MC-4型抗震阻尼器,货款为196500元(单价6550元×30套);根据《供需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与期限中“2.4竣工验收完成后付款至合同总额的95%,2.5总合同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结清”的付款条件,接收人在本接收清单**后,视为已经满足该付款条件,接收人在3个月内向原告支付除判决书外的剩余款项624606元(4604910-1780304-2200000)。现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624606元为由,诉至本院有如上诉请。 另查明:1、被告云南好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登记成立,系被告***作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1月11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三人;2、2021年2月23日,上海堃熠工程减震科技有限公司以云南好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云南好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40491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云0103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7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云南好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供需合同》,约定:被告以6550元/套包干单价的方式向原告购买摩擦阻尼器产品,预估总价款为4604910元,实际总价款以实际完成的产品数量乘以包干后的确定额为准;若原告通过优化减震方案减少产品数量,被告需支付减少部分产品同额的20%作为优化咨询费。合同签订后,每个单体的第一批预埋件到场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15%,每批次产品货到现场一周内支付该批次产品合同款65%,每月产品安装完成后,被告支付原告上月完成产品合同款的10%,竣工验收完成后付款至合同总额的95%,另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付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超过30天以上,则每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阻尼器产品,被告共计支付货款220万元。2020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载明:目前共差贵公司进度款178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今后四个月,10月支付10万元……其他款项按我司资金情况再酌情安排。特此承诺。”判决:“一、被告云南好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堃熠工程减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80304元;二、被告云南好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堃熠工程减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80304元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上海堃熠工程减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云南好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6月24日共同签署的《合格证、检测报告接收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均证实被告云南好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货款624606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好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2460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与被告云南好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合格证、检测报告接收清单》中约定“接收人在3个月内向交付人支付除判决书外的剩余款项624606元”,即付款时间为2022年9月24日,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至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62460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475%计算的违约金。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南好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供需合同》,原告将设备交付给被告等案涉事实,均发生于云南好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之前,彼时被告***为公司唯一股东。被告***在未举证证明云南好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对其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期间公司产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全部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因实际仅产生诉讼费,对该部分本院依法判决,其他费用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云南好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堃熠工程减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4606元; 2、被告云南好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堃熠工程减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62460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475%计算的违约金; 3、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驳回原告上海堃熠工程减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6元,减半收取5038元,由被告云南好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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