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0206民初5320号
原告:厦门中平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安溪县。
第三人:***,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原告厦门中平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原告厦门中平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厦门中平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中平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厦门中平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