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同创工矿设备有限公司

济宁市同创工矿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91民初1893号 原告:济宁市同创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山博路、海川路东。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1年2月21日出生,住济宁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就同一事实于2021年8月5日对济宁市同创工矿设备有限公司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本案应当与***作为原告一案,即(2021)鲁0891民初1867号案件合并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1)鲁0891民初1867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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