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0民终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灯塔市铧*****、灰窑村、后鸡公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2279769140X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泓口路333号,统一社会代码91320481137551575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22)辽1081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认真审核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法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以被告主张窑尾锅炉振打断裂,其损失77,000元,要求从161,500元质保金中扣除。因《关于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问题的协商纪要》中并没有此项约定,且被告并未起诉反诉,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这一认定错误。属于原审没有查清事实。事实上,在双方签订《关于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问题的协商纪要》时,是针对2021年10月2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函提出,1,我方发现窑尾振打工作不正常。2,窑头篦冷机取风口至沉降室烟道内部耐磨陶瓷没有施工,导致膨胀节烧坏。然后,双方形成此纪要,此纪要只是对信函2进行了协商解决,对案涉振打问题虽然没有约定,但振打断裂和发生损失客观存在,该案属于一个法律关系调整范围,上诉人已经提出解决,要求从尚欠保证金中扣除,特别是振打断裂属于质量问题,上诉人原审提出扣减符合法律程序。二、被上诉人安装振打出现断裂,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发生77,000元安装费用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应该扣除该损失。综上,原审没有查清事实,振打断裂损失上诉人已经提出,证据确实充分,故请二审认真审核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主张窑尾锅炉振打断裂其损失为77,000元,要求从161,500元的质保金中扣除,理由不充分,协商纪要中并没有明确的约定,且上诉人没有提起反诉。上诉人提到的窑尾锅炉振打断裂已经过了质保期,是否是被上诉人在施工中锅炉振打断裂情况不明,也没有证据表明出现振打断裂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 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由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万元及以16.5万元为本金,从2020年6月24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LPR);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于2018年9月22日签订《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熟料节能技改生产线余热发电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S2018-09-01)。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尚欠质保金21.5万元未付。2021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问题的协商纪要》,经双方协商:银盛公司在苏华公司本项目质保金中扣除2万元膨胀节费用及3万元作为漏项施工的费用,共计扣除5万元。扣除后剩余的16.15万元质保金银盛公司同意支付给苏华公司。待苏华公司办理完成特种设备部门出具的锅炉检验报告交于银盛公司留存后,银盛公司一次性付清所有剩余款项(计:16.15万元整)。2019年6月7日,原、被告代表均在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交工验收证书锅炉72小时试运行验收签证单上签字。2021年11月2日,原告将辽阳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出具的检验证书交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熟料节能技改生产线余热发电安装工程》、《关于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问题的协商纪要》、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交工验收证书锅炉72小时试运行验收签证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被告达成的《关于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问题的协商纪要》:待苏华公司办理完成特种设备部门出具的锅炉检验报告交于银盛公司留存后,银盛公司一次性付清所有剩余款项(计:16.15万元整)。原告已于2021年11月2日将辽阳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出具的检验证书交给被告,且被告庭审中表示对应给付原告质保金款项161,500元无争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质保金161,500元并自原告向被告交付辽阳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出具的检验证书时即2021年11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主张窑尾锅炉振打断裂,其损失为77,000元,要求从161,500元质保金中扣除。因《关于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问题的协商纪要》中并没有此项约定,且被告并未起诉反诉,故对被告的抗辩,本案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161,500元,并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银盛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就质保金的问题向苏华公司出具出面材料,记载存在窑尾振打工作不正常和膨胀节烧毁的问题,要求被上诉人解决上述问题后,再行商讨质保金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10月25日就质保金问题形成协商纪载明,扣除5万元后,“剩余的16.15万元质保金银盛公司同意支付给苏华公司。待苏华公司办理完成特种设备部门出具的锅炉检验报告交于银盛公司留存后,银盛公司一次性付清所有剩余款项(计:16.15万元整)”。苏华公司已按协商纪要的约定将锅炉检验报告交于银盛公司,银盛公司亦应当按照协商纪要的约定履行义务。银盛公司主张因窑尾振打断裂产生的维修费77,000元应当从16.15万元质保金中扣除,因苏华公司抗辩窑尾振打工作不正常的问题已经过了质保期,且银盛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窑尾振打问题系设备质量问题,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