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10民终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工业园北横三路北,黄河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航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灯塔市铧子镇***、灰窑村后鸡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环保”)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银盛水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20)辽1081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性质及举证责任分配。案涉设备(货物)系根据设计方案、图纸单独加工生产的特定物,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此外,关于案涉设备(货物)质量是否存在瑕疵,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亦不相同,一审法院应查清双方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后,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作出裁判。 关于部分解除合同后,应返还设备款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合同价款系按照合同履行进度、按总价款百分比形式支付。截止本案诉讼前,辽宁银盛水泥向***成环保支付预付款100万、进度款200万、到货款300万、安装款100万,共计700万,即辽宁银盛水泥已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一审法院判决全额返还解除部分设备款“545.2万元”实属不当。 关于辽宁银盛水泥由此产生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依据辽宁银盛水泥单方出具的熟料销售价格发票及财务纳税报表,计算得出该公司2019年、2020年平均利润85.07元/吨,同时按照案涉设备额定产能4000吨/天,认定辽宁银盛水泥停产直接损失为4,267,111.20元实属不当,依据不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20)辽1081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灯塔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79,834.00元,退回***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