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新航贸易有限公司、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0191民4032号 原告:沈阳新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灯塔市铧子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2279769140X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新航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银盛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沈阳新航贸易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沈阳新航贸易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