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04民初32866号
原告***,女,汉族,1965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严丽媛,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学英,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3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深圳城铁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宏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泰然八路深业泰然大厦C座1101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38871315。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迅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花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5849631Q。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01号鸿昌广场53楼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5407508H。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9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学英、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城铁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迅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21日17时50分许,被告***驾驶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福田区红荔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红荔路鲁班大厦路段时,车头与由南往北方向行走的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横过道路未使用过街设施,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2017年8月21日,出院时间2017年10月6日,共46天。《出院小结》中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1人,加强营养,建议全休1个月。院外继续留陪1人。骨折完全愈合一般需7-9月;2、骨折完全愈合后(锁骨1年左右,左胫腓骨1年半左右),手术取出内固定物;3、骨关节门诊周三全天复查(出院后一月左右第一次拍片复查),不适随诊。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1、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壹个玖级伤残和壹个拾级伤残;2、原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估算为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深圳城铁建设有限公司。该车已在联合保险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四被告向原告赔偿2611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其中残疾赔偿金204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误工费10224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750元、医疗费69164.81元、护理费18057.6元、固定取出费18000元,以上项目合计355315元,原告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故(355315-120000)*0.6+120000=26118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主张由于标准变更,残疾赔偿金变为222339.6元,总赔偿金额变为271881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2万元医疗费,请法院抵扣;所驾驶车辆均向被告联合保险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保险,且原告所主张的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意见与被告联合保险深圳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深圳城铁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迅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及答辩状。
被告联合保险深圳分公司答辩称,1、被告联合保险深圳分公司承保粤B×××××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联合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45500元,该医疗费均支付至北大医院;3、该事故当中,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应依据事故责任进行划分;4、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部分诉求金额明显不合理,具体为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其计算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法院依据责任进行重新酌定;误工费:原告在深圳明显无固定劳动收入,恰恰印证了从其诉求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用:请求法院酌定;营养费:根据省高院2018年39号文,营养费的计算应以5000元*伤残系数;鉴定费:该鉴定是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所花出必要费用,且依据保险条款鉴定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畴,不应由被告联合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医疗费在扣除交强险1万元的限额后,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医疗创伤指南及社保用药范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协议系单方与第三方机构签订,且事先未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双方标准明显高于省高院2018年39号文,其护理费应以150元每天计算;取内固定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医生医嘱明确,后续取内固定的费用为8000-10000元,原告依据其自己所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明显高于专业机构的医嘱意见,请求法院依据专业意见确定该费用。诉讼费属保险责任免除范畴,不应由被告联合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属实。
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10月6日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6天,入院诊断:1、车祸伤:1.全身多处骨折(左侧锁骨、肩胛骨、Tl及T5左侧横突骨折、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左侧胫骨下段、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液气胸、左肺多发挫裂伤、右侧少量气胸;3.低钾血症;4.抑郁状态;5.外伤性胰腺炎;6.双侧颈根部、胸壁软组织气肿、两侧腹壁软组织见少量积气;7.胆囊息肉;8.四肢抖动原因待查。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1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1个月,院外继续留陪1人。骨折完全愈合一般需7-9月;2.卧床时加强双侧下肢肌力锻炼……;3.下床活动及锻炼时需防止意外摔倒和扭伤,以免骨折移位或再发他处骨折。骨折愈合后可再加强关节功能锻炼;4.骨折完全愈合后,可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一次性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10000左右;5.四肢抖动原因建议神经内科专科门诊主任医师复查咨询;6.骨关节门诊周三全天复查(出院后一月左右第一次拍片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被告联合保险深圳分公司为原告垫付45500元住院费,原告自付45520.91元的住院费及3643.9元门诊费。
原告提交了住院期间的陪护协议及陪护费发票,显示原告支付了12465.6元的护理费。
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壹个玖级伤残壹个拾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约为壹万捌仟元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50元。
原告为居民家庭户口,原告提交了肥东县古城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与**于1988年结婚,未领结婚证为事实婚姻关系。原告提交了由深圳市机场运输有限公司及深圳市天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香蜜二村管理处出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02年以来与其丈夫**居住在福田区香蜜××村××号。原告提交了**的银行流水显示**的账户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均有持续、稳定的交纳物业、水、电费等,其中物业费均是向深圳市天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原告还提交了**的在深圳市购买社保及工资发放记录等。**为非农业户籍,原告还提交了**在户籍所在地的拆迁安置房证明及不动产权利证书。
被告联合保险深圳分公司为粤B×××××号车承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在过错比例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损失应由被告联合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被告***应按6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由于涉案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联合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对对***应承担赔偿责任予以赔偿。
原告相关损失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1年居住在深圳,且原告的丈夫在深圳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原告丈夫为非农业户口且有城镇房屋,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计得222339.6元(52938元*20年*0.21);2.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有工资收入及收入减少证明,本院酌情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可计得5497元(2200元/月*12/365*76天),原告过高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鉴定费2750元,有鉴定报告及票据为证,属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医疗费,原告自费49164.81元(3643.9元+45520.91),本院予以确认;9.护理费,原告提交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票据并有医嘱出院全休1个月需要留陪1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可计得16065.6元(12465.6元+120元/天*30天),原告过高的护理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内固定取出费18000元,有鉴定报告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342417.01元。
原告实际可得赔偿金额为【(342417.01元+45500元+20000元)-120000】*60%+120000元-20000元-45500元=227250.2元。该金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联合保险深圳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27250.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236.25元,由原告负担56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港澳台和涉外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轶男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雷南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