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豫71行初366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乔耸,区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办事处法律顾问。
第三人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李春节,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范某,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郑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郑州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部长。
原告**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第三人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桐柏路办事处)、第三人郑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轨道交通公司)、第三人郑州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投资公司)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红平,被告中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超、王智勇,第三人桐柏路办事处的徐超、范闯,第三人郑州轨道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东、赵明亮,第三人郑州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振伟、刘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中原区政府申请公开与《中原政征〔2016〕1号》(征收决定)内征收‘嵩山北路300号院有关的一切文件、报告、评估意见等。2017年3月27日,被告中原区政府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作出书面答复。原告认为该答复违法,请求撤销并进行公开。
原告**诉称,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公开与中原政征〔2016〕1号(征收决定)内征收“嵩山北路300号院”有关的一切文件、报告、评估意见等。原告认为:一、被告应该向原告提供中原政征〔2016〕1号(征收决定)文件依据的郑州市总体规划文件,被告未提供违法。二、被告应该向原告提供拆迁许可审批;“与中原政征〔2016〕1号(征收决定)内征收嵩山北路300号院有关的一切文件、报告、评估意见,包括但不限于:征收原因、征收前风险等各种评估和报告、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房屋影响、补偿决定、补偿方式、补偿构成等文件,包括的环评文件、拆迁许可审批;补偿构成部分包括补偿费用的数额及补偿费用来源依法应该向原告公开;征收前的风险评估及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房屋影响,包括第三人郑州轨道交通公司、郑州投资公司施工工程中可能对嵩山北路300号院建筑造成的影响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属于依法应该公开的信息。三、原告要求的征收补偿费用是否足额到位及数额、专户账号公开包括补偿费数额及专户账号,被告未公开数额及账户,仅公开开户行违法。四、原告要求公开“目前该院两侧一侧地铁施工对该院的影响文件、另一侧道路地基施工对该院的风险文件、施工单位备案文件等”是由于第三人施工已经将申请人所有的房屋及公共区域造成了裂缝;但被告未公开该信息。五、嵩山北路300号院拆迁计划及日程安排和已经进行的工作登记资料属于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文件和信息,依法应该公开。六、施工单位报备图纸、征收该院的各户具体门牌号涉及到对原告物权所有权的使用、安全造成的影响,依法应该公开;征收该院的门牌号不属于原告到第三人桐柏路街道办事处查询而属于被告依法应该公开的信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公开信息不全、公开信息内容违法。第三人桐柏路街道办事处作为实施单位、第三人郑州轨道交通公司和郑州投资公司作为对原告房屋造成影响的单位,与本案原被告均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已经对原告的物权造成了影响,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书面答复违法,并撤销该答复。2、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公开与中原政征〔2016〕1号(征收决定)内征收“嵩山北路300号院”有关的:(1)《中原政征〔2016〕1号(征收决定)依据的郑州市总体规划文件及拆迁许可、审批文件;(2)征收前风险评估和报告文件;(3)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房屋影响评估文件;(4)补偿决定、补偿方式、补偿构成文件;(5)征收补偿费总数额及各户补偿数额、专户账号;(6)目前该院两侧一侧地铁施工对该院的影响文件、另一侧道路地基施工对该院的风险文件、施工单位备案文件;(7)嵩山北路300号院拆迁计划及日程安排和已经进行的工作记录资料;(8)施工单位报备图纸、征收该院的各户具体门牌号。3、判令被告将第二项全部信息材料复印件及书面答复以加盖中原区政府公章的形式向原告提供。
被告中原区政府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被告中原区政府于2017年3月8日收到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并在对相关部门及机构询问后,于2017年3月27日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书面答复并邮寄送达。被告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程序合法。二、被告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内容合法。被告根据原告申请公开与中原政征〔2016〕1号(征收决定)内征收嵩山北路300号院有关的一切文件、报告、评估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征收原因、征收前风险等各种评估和报告、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房屋影响、补偿决定、补偿方式、补偿构成等文件;征收补偿费用是否足额到位及数额、专户帐号;目前该院两侧一侧地铁施工、对该院影响文件、另一侧道路地基施工对该院风险文件、施工单位备案文件等;嵩山北路300号院拆迁及日程安排和已经进行的工作登记资料、施工单位报备图纸、征收该院的各户具体门牌号、黄河路西延隧道工程备案的施工方案和图纸、全部信息材料要求书面并加盖中原区政府公章的要求逐一进行了合法回复,其中:1.对于“征收原因、征收人、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方案”及“嵩山北路300号院”拆迁计划及日程安排”问题,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中原政征〔2016〕1号)中已经进行了明确,被告在对原告回复时,将该文件一同邮寄给了原告。2.对于“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决定”问题,被告告知了原告“该补偿决定已于2016年10月28日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进行了公示”3.对于原告要求公开“征收前风险等各种评估和报告”问题,因该部分信息属于原告在实施房屋拆迁前进行的调查、分析和评估、属于征收工作中讨论、研究、审查的过程性信息。被告告知原告该部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回复合法。4.对于“征收补偿费用是否足额到位及数额、专户帐号”问题,被告已经在回复中告知原告“征收补偿费用已经足额到位、开户行为郑州银行锦艺支行”。5.对于“嵩山北路300号院”拆迁计划及日程安排和已经进行的工作登记资料、征收该院的各户具体门牌号”问题,被告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告知了原告可以到郑州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办事处获取该信息。6.对于“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房屋影响、该院两侧一侧地铁施工,对该院影响文件、另一侧道路地基施工对该院风险文件、施工单位备案文件、黄河路西延隧道工程备案的施工方案和图纸”问题。因该部分信息不属于被告所掌握的范围,被告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告知原告可以去郑州轨道交通公司进行查询。综上,被告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桐柏路办事处辩称,原告并未向其申请公开其诉求的相关信息。
第三人郑州轨道交通公司辩称,1、郑州轨道交通公司既不是政府征收部门也不是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实施单位,郑州轨道交通公司没有原告起诉的义务,其与本案没有行政诉讼的利害关系。2、郑州轨道交通公司依法将地铁施工工程发包施工,其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影响,并且与原告所形成影响也属于民事法律的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范围,郑州轨道交通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
第三人郑州投资公司辩称,1、其与本案所涉及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本案原告将郑州投资公司列为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郑州投资公司仅是项目的建设单位与本案涉及的行政行为没有关系,不应当作为第三人。
庭审中,被告中原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信息公开条例》;证据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组:证据1、原告**申请信息公开邮寄单复印件;证据2、被告中原区政府向**进行回复的邮寄单。证明被告中原区政府与2017年3月8日收到被告信息公开申请,并于当月27日进行了回复。证据3、被告中原区政府对原告**的回复信息及附件。证明被告中原区政府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逐项进行了合法回复。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证据2、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所申请的公开信息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据3、中原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证明被告进行的信息公开答复违法。证据4、中原区政府网站资料。证明被告公开的被告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桐柏路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情况。证据5、郑州市轨道交通公司网站资料和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郑州轨道交通公司基本情况。证据6、郑州投资公司网站内部资料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黄河路西延工程是郑州投资公司在建工程及该公司基本情况。
第三人桐柏路办事处、郑州轨道交通公司、郑州投资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中原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第一组为法律法规,应作为行政依据,不宜作为证据使用。第二组证据各方无异议,原告仅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原区政府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6不予质证;第三人桐柏路办事处认为证据4情况有变化;第三人郑州轨道公司除对证据2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外,对其它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郑州投资公司对证据6无异议,对其它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1-3予以认定,其它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中原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申请的内容为:“依法公开与中原政征〔2016〕1号(征收决定)内征收嵩山北路300号院有关的一切文件、报告、评估意见,包括但不限于:征收原因、征收前风险等各种评估和报告、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房屋影响、补偿决定、补偿方式、补偿构成等文件;征收补偿费用是否足额到位及数额、专户账号;目前该院两侧一侧地铁施工对该院的影响文件、另一侧道路地基施工对该院的风险文件、施工单位备案文件等;嵩山北路300号院拆迁计划及日程安排和已经进行的工作登记资料。施工单位报备图纸、征收该院的各户具体门牌号,黄河路西延隧道工程备案的施工方案和图纸。全部信息材料要求书面并加盖中原区政府公章”。2017年3月27日,被告中原区政府作出书面答复,其主要内容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征收决定》(中原政征〔2016〕1号)对征收原因、征收人、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方案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决定已于2016年10月28日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关于‘征收前风险等各种评估和报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是在实施房屋征收前进行的调查、分析和评估,属于征收工作中讨论、研究、审查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该项目征收补偿费用已经足额到位,开户行为郑州银行锦艺支行。关于‘嵩山北路300号院拆迁计划及日程安排和已经进行的工作登记资料,征收该院的各户具体门牌号,拆迁计划及日程安排’,中原政征〔2016〕1号(征收决定)已明确;已经进行的工作登记资料,已征收该院的各户具体门牌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可到该项目征收实施单位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办事处查询。关于‘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房屋影响;目前该院两侧一侧地铁施工对该院的影响文件、另一侧道路地基施工对该院风险文件、施工单位备案文件;黄河路西延隧道工程备案的方案和图纸’,您申请的信息本机关不掌握,可到项目建设单位郑州市轨道交通公司查询。”被告中原区政府将该答复并附《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征收决定(中原政征〔2016〕1号)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该答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当相关人员需要时,依照其申请向其公开,以满足相关人员生产、生活及科研等需要。申请人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应当具体明确,以便行政机关在繁多的信息中,有针对性地进行答复。本案中,原告在申请政府信息时,请求公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征收决定》(中原政征〔2016〕1号)内征收“嵩山北路300号院”有关的一切文件、报告、评估意见,包括但不限于:征收原因……”,原告采用的是概括加罗列的方式提出申请,对原告**未予具体列明的信息,被告未予答复,不能据此认定答复违法。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征收原因、补偿方式、补偿构成”等申请事项,被告中原区政府在向原告送达“答复”时,同时所附的《征收决定》及附件中,已明确载明该部分内容,应视为被告已作出了适当的答复;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征收前风险等各种评估和报告”,被告中原区政府在“答复”中认为属于在实施房屋征收前进行调查、分析和评估,属于征收中讨论、研究、审查的过程性信息;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地铁施工对该院一侧的影响、另一侧道路地基施工对该院的风险文件、施工单位备案文件、黄河路西延隧道工程备案的施工方案和图纸”等,被告中原区政府答复该部分信息其不掌握,即其未保存该信息,原告**也未提供线索证明被告制作或保存了该信息,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上述申请公开信息所作答复并无不当。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嵩山北路300号院的拆迁计划及日程安排和征收该院的各户具体门牌号”,被告答复为在征收决定已明确。经查,该答复与事实不符,属答复不当。但对“已经进行的工作登记资料等”,被告答复告知让原告到项目征收实施单位桐柏路办事处查询,并无不妥。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征收补偿费用是否足额到位及数额、专户账号”的信息,被告答复为“补偿费用已经足额到位,开户行为郑州银行锦艺支行”,被告所作出的该答复内容不完整,未对原告该申请内容全部作出答复,且对未作出答复部分未作出说明,故被告对该信息答复不完整,亦属不当答复。综上,被告中原区政府对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内容部分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征收补偿费用是否足额到位及数额、专户账号”和“嵩山北路300号院的拆迁计划、日程安排及征收该院具体门牌号”的答复。
二、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对原告**申请的上述政府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冀汇涛
审 判 员 马中州
审 判 员 董俊杰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闫成旭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