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郑州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2民初7504号 原告:***,女,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女,199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女,200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法定代理人:***(系***母亲),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有,男,194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举,河南格调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格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郑发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睿。 被告:郑州郑发常西湖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友爱,住所地郑州市友爱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有诉被告郑州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发投公司)、郑州郑发常西湖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西湖公司)、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总公司)、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市政第四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以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举、**,被告郑发投公司、常西湖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政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政第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四原告赔付死亡赔偿金68401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857.85元、丧葬费3415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928029.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死者**于2020年10月16日凌晨1时左右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河清路***南第一个路口处(位于河清路上)发生安全事故,从电动车上摔下后头部碰撞到河清路中间一隔离带花坛上当场昏迷,数小时后才被巡逻工人发现并报警及拨打“120”,“120”赶到时**已死亡。后经法医鉴定,**为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查询,河清路为四被告共同实施建设,事故发生时该道路尚未竣工验收且并未交付,不具备通行条件,但四被告未在该道路上设置任何警示标识及围挡,同时该路无信号灯控制、无路灯照明,并且该路由南向北人行道尚被占道施工。由于上述原因导致**发生安全事故并死亡,现原告与四被告协商无果,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郑发投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地的道路属于“郑州市民文化服务区18条道路PPP项目”其中之一的道路,该项目于2017年2月10日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按PPP模式建设,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为被授权机构,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由中标社会资本方出资成立一家项目公司,负责实施该项目投融资、建设、运营维护等各项工作。郑发投公司与市政总公司组成的联合体成为该项目的中标人,郑发投公司在该项目中负责项目投资,并非该项目的发包人也不是施工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关系,不属于适格被告。综上,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郑发投公司的起诉。 被告市政总公司辩称:市政总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涉案道路已经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以及郑发投公司的要求于2018年2月28日前验收交付给郑州市轨道公司,被告对该段道路不存在管理责任,故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显示,死者**系醉酒驾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市政总公司对此也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市政第四分公司辩称:市政第四分公司不是施工的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常西湖公司辩称:常西湖公司系事故发生道路建设项目的发包人,并非施工人,不属于侵权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常西湖公司是因“郑州市民文化服务区18条道路PPP项目”而成立的项目公司。常西湖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市政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项目的18条道路由市政总公司施工建设。常西湖公司作为发包人,并不是该项目的施工人,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死者**醉酒驾驶电动车导致,与常西湖公司无关,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郑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死者**血液含量中发现乙醇含量为203.74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死者血液中酒精含量远远超过醉酒驾驶标准。事故发生前该道路已正常通车,死者在死亡前大量饮酒后,于凌晨驾驶电动车撞在了路中间的隔离带花坛上,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该事故发生与常西湖公司无关,常西湖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常西湖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望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死者**的配偶,***、***系死者**的女儿,**有系死者**的父亲。**有育有三个子女。 2017年12月21日,被告郑发投公司与被告市政总公司联合体就投标郑州市人民政府授权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采购的郑州市民文化服务区18条道路PPP项目进行谈判。2018年1月29日,郑发投公司与市政总公司成立常西湖公司,郑发投公司出资金额90000000元,持股比例90%,市政总公司出资金额10000000元,持股比例10%。2018年4月18日,常西湖公司与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签订郑州市民文化服务区18条道路PPP项目合同,包括案涉河清路(***-中原西路)工程。合同约定建安工程项目运营维护设施的运营维护期为15年。2018年常西湖公司与市政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常西湖公司(发包人)将郑州市民文化服务区18条道路项目工程施工发包给市政总公司(承包人)。合同第三部分6.1.1约定:“本工程在整个施工期间杜绝一切人身伤亡和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如发生上述事故,由承包人自行承担相关损失及责任。”。 2020年10月16日凌晨1时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河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交叉口向南第一个路口处,与道路中心隔离花坛端头发生碰撞,致**当场死亡。当时,案涉路段未竣工通行,未安装路灯,亦没有设置明显标志。2020年10月17日,交警二大队委托郑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郑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郑)公(交)检(理化)字[2020]2008220号检验报告,载明检验结果为**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03.74mg/100ml。2020年10月17日,交警二大队委托郑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进行尸表检验、分析死亡原因,2020年10月21日郑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郑)公(交)鉴(××理)字[2020]20042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11月2日,交警二大队作出第4101021202000009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郑州市民文化服务区18条道路PPP项目公开招标采购结果确认谈判备忘录、成交通知书、郑州市民文化服务区18条道路PPP项目合同、第4101021202000009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郑)公(交)检(理化)字[2020]2008220号检验报告、(郑)公(交)鉴(××理)字[2020]200422号鉴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照片及各方当事人的**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市政总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案涉道路尚未竣工通行的情况下,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原告诉称市政第四分公司为案涉道路实际施工人,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市政第四分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常西湖公司与被告市政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期间的人身伤亡由承包人即市政总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常西湖公司、郑发投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合本案情形,本院酌定**对案涉事故发生承担70%的责任,被告市政总公司承担30%的责任。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出生于1971年11月6日,于2020年10月16日死亡,死亡赔偿金为684019.4元(34200.97元/年×20年),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丧葬费为3415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有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21971.57元/年计算,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的女儿***为未成年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十八周岁为65914.71元(21971.57元/年×6年÷2人);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的父亲**有七十四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六年计算为43943.14元(21971.57元/年×6年÷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小计109857.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828029.75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市政总公司负担30%即248408.93元。 **的死亡,给作为亲属的四原告精神上造成痛苦,根据市政总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市政总公司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有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8408.93元; 二、驳回原告***、***、***、**有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2元,减半收取2571元,由原告***、***、***、**有共同负担1800元,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石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