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晨彩科技有限公司

昆明晨彩科技有限公司、临沧志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5000号
原告:昆明晨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麻线营村广瑞中心****。
法定代表人:高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云南律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临沧志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迎宾路******/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昆明晨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沧志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晨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沧志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寻找处下落不明状态,刊登公告且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对被告临沧志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晨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临沧志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6,700元;并支付以56,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货款人民币56,700元,截止到2021年3月31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2,332元,两项合计人民币:69,032元);2.被告***对被告临沧志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玉溪市水文局室内LED显示屏供货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LED电子显示屏及相关配件,合同总价款为155,500元。合同签订后,同年12月22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设备并进入指定场所(玉溪市水文局)进行设备安装调试服务。合同约定设备按期交付使用后,被告一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于2019年3月1日另行出具了《付款承诺书》约定:“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56,700元尾款,如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的,同意承担支付欠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和发货之日起与银行贷款同等的逾期利息,利息和违约金要求在支付延期款项时一并支付,且我司法定代表人对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上述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被告一及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在该《付款承诺书》上盖章、签名。因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被告***亦未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本院起诉,恳请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临沧志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悦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付款承诺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晨彩公司与被告志悦公司约定,由原告晨彩公司向被告志悦公司供应LED电子显示屏及相关配件。2019年3月1日,被告志悦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原告晨彩公司与被告志悦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署的《玉溪市水文局室内LED显示屏供货合同书》,合同编号为:KMCC2015-1202-02,合同总金额为155,500元,依照合同约定,项目已供货完成,验收合格,被告志悦公司已支付合同款98,800元,现向晨彩公司申请延期支付剩余款项56,700元,志悦公司承诺如下:一、志悦公司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向晨彩公司支付合同剩余尾款56,700元;二、志悦公司如未按本承诺约定向晨彩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同意承担晨彩公司所要求支付的欠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和发货之日起与银行贷款同等的逾期利息,利息合同违约金要求在支付延期款项时一并支付,且志悦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上述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三、如我公司未按时还款引起诉讼的,律师费、公告费、鉴定费、差旅费均由志悦公司承担。……。付款承诺书上盖有被告志悦公司的公章,无限连带人处有被告***签字确认。
经审查,被告志悦公司已向原告晨彩公司支付货款98,800元,截止开庭之日,被告志悦公司尚欠原告晨彩公司56,700元货款未支付。在《付款承诺书》第二条中“保证期间为上述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为手写内容,原告当庭陈述该手写内容系基于在2019年6月30日到期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公司业务人员前往临沧找到被告***,让其在《付款承诺书》上写上了该内容。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晨彩公司与被告志悦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晨彩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志悦公司供货,被告志悦公司向原告晨彩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后仅向原告晨彩公司支付98,800元货款,在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晨彩公司催促后,被告志悦公司未向原告晨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晨彩公司有权向被告志悦公司主张剩余货款,故被告志悦公司应向原告晨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6,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违约金作为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的一项请求权,该请求权产生的违约情况可以数以列举,亦可以对不同违约情况约定不同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可以约定具体金额或算法,但违约金的上限应当参考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就本案而言,原告的损失为被告未付货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约定若被告未按照承诺书约定支付货款,则承担自发货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发货单、收货单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案涉货物发货的具体时间,原告就其欲证明发货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的事实未达到高度可能性之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反之,在2019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时,其中载明:“依照合同约定,项目已供货完成,验收合格”,因此出具还款承诺书之日原告已供货完成,故本院予以支持以实际拖欠货款为本金从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同时,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还款承诺书中有约定且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公告费,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在《付款承诺书》中约定了保证责任为无限连带责任,且保证期间为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内容及在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据此,被告***应当对被告志悦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志悦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沧志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晨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700元;
二、被告临沧志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晨彩科技有限公司以56,700元为本金从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被告临沧志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晨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
四、被告***对被告临沧志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临沧志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五、驳回原告昆明晨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63元,由被告临沧志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俊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金 玉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