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晨彩科技有限公司

昆明晨彩科技有限公司、文山赛威莱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6民终1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昆明晨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麻线营村广瑞中心7层713号。
法定代表人:董海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云南律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文山赛威莱特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卧龙街道攀枝花社区丽晶园小区57幢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朱田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延武,云南临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昆明晨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彩公司)与上诉人文山赛威莱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19)云2601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晨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维持该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判决;2.请求撤销该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判令赛威公司向晨彩公司支付以68572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延迟付款违约金;3.本案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及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赛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晨彩公司提交的证据,即文山州60周年州庆相关现场录像节目等及赛威公司自认,可以证实:2018年3月19日,案涉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2018年3月27日,案涉设备已交付,投入使用于文山州2018年4月1日的60周年州庆的彩排活动,本案设备转移占有、投入使用时,应视为已交付。2018年3月31日,晨彩公司已将《竣工验收报告》提交赛威公司现场负责人周侣(周安磊)签名确认:相关设备可以正常使用,达成交付条件。该份签字是案涉设备验收合格签字,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收货签字。结合《供货合同书》第四条安装和验收4.2款:“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后,乙方(晨彩公司)以书面形式、短信形式、口头形式、电话形式、邮件形式等方式中任意一种方式,向甲方(赛威公司)申请验收,……甲方应在这里5日内对系统设备进行验收,……如若因为甲方自身的原因不能组织验收,则视为甲方默认项目自动验收合格,并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验收款”的约定,双方已于2018年3月31日对案涉设备进行了合格验收,故,本案案涉设备合格验收日期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2018年12月24日。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设备占有使用即为交付,该设备交付后的修理行为是保修期内的正常维修工作,不能视为案涉设备未交付或处于安装调试阶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晨彩公司交付的相关设备,已于2018年3月27至4月1日用于文山州庆彩排及正式州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案涉设备的占有使用即为交付。原审以赛威公司违约付款日期来推定案涉设备安装调试期限,不符合本案事实及合同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案涉设备的交付时间为2018年4月1日,该时间即为赛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点。赛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支付货款,构成根本违约,其依法应当承担支付约定违约金的责任。
赛威公司辩称,案涉合同中已约定了晨彩公司包括安装、调试、验收提供合格证、技术等义务。赛威公司向晨彩公司购买的不仅仅是LED显示屏,还包含服务。
赛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晨彩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并支持赛威公司的反诉请求:2.判决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由晨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赛威公司尚欠晨彩公司发货款和安装款685720元,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双方2018年12月17日、2018年1月1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书》,约定由赛威公司向晨彩公司购买设备和服务,两份合同的总价款为2039000元。《供货合同书》约定,票据为增值税专用发票,赛威公司每支付一笔进度款,晨彩公司向赛威公司开具等额票据。合同还附有赛威公司的开票信息,从开票信息可确认赛威公司作为纳税人。履行合同过程中,赛威公司分七次向晨彩公司支付货款1356000元,但晨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出具过一份等额票据。根据赛威法定代表人朱田溪与晨彩公司副总经理陈键于2019年1月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能证实,2019年1月9日,陈键向朱田溪发出《文山盘龙体育场结算说明》中的合同总价为2039000元,扣除163120元,不含税总价1875880元……赛威公司的应付款为621700元的事实。基于以上两点,充分证实本案赛威公司作为纳税人,晨彩公司未按约定出具票据的前提下,晨彩公司发给赛威公司的《文山盘龙体育场结算说明》,已明确表示赛威公司的应付款为621700元。同时证实,经双方协商,同意由赛威公司自行纳税,晨彩公司在《文山盘龙体育场结算说明》作出对涉案税款163120元在合同总价款中给予扣除的意思表示。扣除赛威公司2019年2月17日支付的100000元后,赛威公司实际只欠521700元货款及安装款。原审认定为685720元不当。且赛威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及安装款的原因是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24日,晨彩公司主张的竣工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双方至今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二、原审未支持赛威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当。首先,原审虽然认定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却以双方各自承担的违约金互相抵消,对赛威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不当。赛威公司的违约只是表现在未能及时地将发货款进行支付,但赛威公司至2018年6月14日,已实际支付款项1250000元,赛威公司的行为系一般性违约,并未给晨彩公司造成损失。但晨彩公司违约则表现为延误8个月工期,至2018年12月24日才完成所有设备的调试工作,构成根本性违约,给赛威公司造成极大损失。晨彩公司的违约行为给赛威公司造成的后果,比赛威公司给晨彩公司造成的后果严重得多。其次,原审认定晨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从2018年12月24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不当。原审已查明,2018年12月24日,晨彩公司才完成所有设备的调试工作,但双方未进行结算的原因是竣工时间发生争议。赛威公司主张,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24日,晨彩公司主张为2018年3月31日。而实际竣工时间应当是2018年12月24日,原审也予以认定。但原审又以该时间作为赛威公司向晨彩公司承担剩余货款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的时间,实属不当,即原审主观认定造成赛威公司从2018年12月24日起向晨彩公司按未付款项承担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又对赛威公司反诉的违约金调整为与晨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相同,并对赛威公司反诉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所作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及相关法律精神。再次,既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而赛威公司又在诉讼请求中自行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未付款月利率2%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行为,系晨彩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应查明赛威公司未按约定给付的到货款数额,并按未付款月利率2%,判决由赛威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赛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按合同约定进行请求,原审应予支持。
晨彩公司辩称,1.原审认定的货款错误,应为697917元。2.合同总价款系2039900元;3.合同约定晨彩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经赛威公司同意,可以在付清款项之后一次性出具。结算说明是赛威公司打印出来的,一审根据结算说明对货款予以扣减错误。4.晨彩公司出具增值发票,由晨彩公司缴纳税款。5.原审仅凭单方陈述的时间认定错误。
晨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赛威公司向晨彩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97917元,并支付以697917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延迟付款违约金;(货款人民币697917元,截止到2019年4月11日的延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675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865417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赛威公司承担。
赛威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晨彩公司违约,并承担违约金407980元;2.本诉及反诉费由晨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7日,赛威公司(甲方)与晨彩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合同书》,约定:赛威公司向晨彩公司购买LED电子显示屏及相关配件的供货和服务,合同总价款为539900元,合同签订后先支付50000元的订货款;货物运输至安装现场后,支付发货款339900元,安装调试完毕五日内支付安装款150000元。2018年1月18日,赛威公司(甲方)与晨彩公司(乙方)又签订《供货合同书》,约定:赛威公司向晨彩公司购买LED电子显示屏及相关配件的供货和服务,合同总价款为1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先支付250000元的订货款,货物运输至安装现场后,支付发货款650000元,安装调试验收完毕五日内支付安装款600000元。两份《供货合同书》均约定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后,乙方以书面形式、短信形式、口头形式、电话形式、邮件形式等方式中任意一种方式,向甲方申请验收,并提交验收申请和所有相关工程技术文档,包括质检报告和合格证等。甲方应在5日内对系统设备进行验收,设备通过验收,证明整个系统及各个设备都符合合同技术要求,双方签订《项目验收报告》或《项目验收单》。如若因为甲方自身的原因不能组织验收,则视为甲方默认项目自动验收合格,并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验收款。乙方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若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货(除本合同第十条的不可抗力原因外),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同意甲方在货款中扣除迟延交货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每延迟一天,违约金为延迟交货设备款项的0.2%。违约责任应由乙方承担。乙方须按前述规定支付甲方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的违约责任: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条件和期限付款,甲方应承担延迟付款的责任,支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每延迟一天,违约金为延迟支付款项的0.2%。违约责任应由甲方承担。甲方须按前述规定支付乙方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同时,两份《供货合同书》均对质量保证、不可抗力、其他特定条款、合同组成、合同生效及其他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赛威公司按照二份《供货合同书》约定,分别于2017年12月27日、2018年1月18日向晨彩公司支付了订货款50000元、250000元。晨彩公司按约将货物运至文山市盘龙体育场进行安装,期间,赛威公司于2018年2月22日支付晨彩公司发货款500000元,于2018年3月28日赛威公司支付发货款100000元。2018年3月31日,货物安装完工,在设备安装过程中,赛威公司向晨彩公司补充购买了价值7100元(未支付)的相关配件,另有11280元的设备没有使用。2018年4月1日之后,文山市盘龙体育场举办了文山州建州60周年周庆活动及大型演唱会活动各一次,2018年5月18日之后,晨彩公司多次对其安装的部分显示屏及设备进行了更换及修理。2018年6月14日、2019年2月4日赛威公司分别又向晨彩公司支付发货款200000元、100000元。2019年1月21日,经赛威公司总经理朱田溪与晨彩公司副总经理陈键协商后,晨彩公司向赛威公司邮寄用于验收结算的结算说明、对账单、明细表以及竣工验收报告,因晨彩公司财务要求的竣工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赛威公司认可的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24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赛威公司未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赛威公司与晨彩公司之间于2017年12月27日、2018年1月1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赛威公司未支付给晨彩公司的款项金额问题。按照双方约定,二份《供货合同书》的合同总价金额为2039900元,赛威公司共支付货款1350000元,另赛威公司补充购买了价值7100元的相关配件,有11280元的设备没有使用。扣减后,本院予以确认赛威公司未支付晨彩公司的货款和安装款总金额为685720元。关于赛威公司与晨彩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按照二份《供货合同书》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在货物运输至安装现场后,赛威公司应向晨彩公司支付发货款989900元,本案中,结合2018年3月31日收货人周安侣的签字及赛威公司自认的于2018年4月1日后盘龙体育场举办活动中对设备进行调试的陈述,可认定货物到达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前,但至2018年3月31日止,赛威公司仅支付晨彩公司发货款600000元,赛威公司未按约支付发货款存在违约行为,针对该部分未支付的发货款赛威公司的抗辩事由不成立。因二份《供货合同书》明确约定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五日内支付的是安装款,晨彩公司主张竣工时间(安装调试完毕)为2018年3月31日,结合2018年5月18日后晨彩公司仍在对案涉LED电子显示屏和设备进行更换显示屏、修理等事实,以及双方2019年1月份才开始结算,且晨彩公司提出该时间为财务要求的时间等情况,晨彩公司主张的竣工时间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赛威公司明确整体设备能正常使用的时间(正常验收合格)为2018年12月24日,结合赛威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认定2018年12月24日赛威公司购买的案涉LED电子显示屏和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具备验收合格的条件,赛威公司支付安装款的条件已成就。结合上一个问题所述,晨彩公司要求赛威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979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赛威公司向晨彩公司支付发货款和安装款共计685720元。关于赛威公司反诉主张晨彩公司违约的诉讼请求,在本案涉及的二份《供货合同书》中约定赛威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款项后,晨彩公司承诺在25日内完成整体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同时又约定货物安装调试后,支付安装款。该约定属双方对设备安装调试的期限约定不明,且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货物安装完后赛威公司可随时要求晨彩公司进行调试,经赛威公司多次催促后,晨彩公司最终于2018年12月24日按赛威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所有设备调试工作,但因其提供的货物需更换、修理等问题导致设备调试及验收时间不断增长,与赛威公司签约时对时间性要求的初衷相违背,实际造成设备调试及验收时间延迟,晨彩公司也应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经本院释明后,晨彩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本院对赛威公司起诉的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赛威公司不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要求对晨彩公司起诉的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晨彩公司主张违约金以未支付的款项6979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设备调试完毕之日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系晨彩公司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但因本院确定的未支付款项金额为685720元,具备付款条件之日为2018年12月24日,故晨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应以6857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同时结合本案实情,考虑二份《供货合同书》履行情况、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等因素,本院将赛威公司反诉的违约金数额调整为与晨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相同,双方各自承担的违约金互相抵消,对于双方主张由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晨彩公司主张由赛威公司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在二份《供货合同书》中进行过约定,且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文山赛威莱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昆明晨彩科技有限公司发货款和安装款合计685720元;二、驳回昆明晨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文山赛威莱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0元,减半收取计6225元,由昆明晨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7元,文山赛威莱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18元;反诉费7420元,减半收取3710元,由文山赛威莱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过二审询问,晨彩公司针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存在以下异议:1.对原审认定“2018年3月31日,货物安装完工,在设备安装过程中,赛威公司向晨彩公司补充购买了价值7100元(未支付)的相关配件,另有11280元的设备没有使用”有异议。晨彩公司认为,11280元设备已经交付使用,赛威公司向晨彩公司补充购买了价值8017元的货物;2.对原审认定“2018年4月1日之后,文山市盘龙体育场举办了文山州建州60周年周庆活动及大型演唱会活动各一次,2018年5月18日之后,晨彩公司多次对其安装的部分显示屏及设备进行了更换及修理”有异议。晨彩公司认为,2018年4月1日是60周年的活动,4月1日之后又举办了一次活动;3.对原审认定“2018年5月18日之后,晨彩公司多次对其安装的部分显示屏及设备进行了更换及修理”有异议。晨彩公司认为,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产品没有问题,赛威公司要求更换产品进行修理,对于没必要的,也进行了更换修理;4.对原审认定“经赛威公司总经理朱田溪与晨彩公司副总经理陈键协商后”有异议。晨彩公司认为,共有2份竣工验收报告,其中一份为2018年3月31日,赛威公司负责人周安磊(周侣)签字认可的验收报告,但赛威公司没有盖章。晨彩公司又寄了一份给赛威公司,赛维公司仍然没有盖章;5.对原审认定“因晨彩公司财务要求的竣工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有异议。晨彩公司认为,2018年3月31日就是实际竣工时间,并非财务要求的竣工时间。
对于晨彩公司所提的第一项异议,本院认为,根据2019年1月9日,陈键通过微信发给赛威公司的结算说明,该说明已载明合同内未使用设备价值为11280元,该内容为晨彩公司对未使用设备价值的一种确认。另外,该结算说明中载明的赛威公司增加的设备款项为7100元,赛威公司予以认可。据此,可以认定,赛威公司向晨彩公司补充购买了价值7100元的相关配件,另有11280元的设备没有使用的基本事实。对于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项异议,一审表述为“2018年4月1日之后,文山市盘龙体育场举办了文山州建州60周年周庆活动及大型演唱会活动各一次”,实质为两次活动,与晨彩公司所提异议并不矛盾,且对本案的认定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项异议,根据赛威公司所提交的微信记录及语音摘抄的内容,可以证明,自2018年5月18日后,晨彩公司对于其所交付的显示屏等进行了拆屏、更换及修理,晨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晨彩公司提交的现场图片也不能证明,其所交付的货物符合质量要求,对于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四项异议,根据赛威公司所提交的微信记录,可以证明双方进行协商的过程,一审表述不影响本案认定。对于第五项异议,由于涉及本案的焦点性问题,本院将结合焦点问题进行综合评述。
赛威公司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供货合同书》约定,赛威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款项后,晨彩公司承诺在25日内完成整体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并交付使用。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与主张,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竣工验收时间的认定问题;二、税款应否扣减的问题;三、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竣工验收时间的认定问题。晨彩公司上诉主张,案涉货物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并在一审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本院认为,首先,晨彩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中,并没有赛威公司的签章,赛威公司也不予认可。其次,该竣工验收报告中,仅有周侣的签字,没有签署日期,周侣签字并签署日期的仅为人员培训报告。再次,赛威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已经晨彩公司盖章确认,该报告中的验收日期为2019年1月18日,与晨彩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上的日期相矛盾。此外,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晨彩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交付案涉货物后,一直对显示屏等进行拆屏、更换及修理,说明交付货物存在一定质量问题。故,晨彩公司提交的的竣工验收报告不足以证明,案涉货物已于2018年3月31日经安装调试,且竣工验收完毕。由于赛威公司认可,晨彩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已对交付货物安装调试完毕,该日期应当视为竣工验收日。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晨彩公司关于该事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税款应否扣减的问题。赛威公司上诉认为,文山盘龙体育场结算说明能够证明,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合同总价款中的163120元税费已经免除。本院认为,虽然晨彩公司的副经理陈键于2019年1月9日向赛威公司的朱田溪发送了文山盘龙体育场结算说明,该结算说明中记载有“扣除163120元,不含税总价为1875880元”的内容,但该结算单并未经过双方签字或盖章,该结算单不能证明,双方对于扣减163120元税费,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赛威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案涉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货物总价款为2039900元,故赛威公司关于扣减税款16312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2039900元,加上增加的设备款71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350000元,以及未使用的设备款11280元,赛威公司还应支付晨彩公司货款6857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三、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案涉供货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货物运输至安装现场后,赛威公司应向晨彩公司支付发货款共计989900元。本案中,晨彩公司交付的货物运输至安装现场后,赛威公司才于2018年6月14日支付完发货款。此外,晨彩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将涉案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后,赛威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五日内将剩余款项689900.00元全部支付完毕,赛威公司存在上述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与此同时,根据《供货合同书》的约定,赛威公司支付完款项后,晨彩公司应当在25日内完成整体设备安装调试工程。然而,赛威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支付完发货款后,晨彩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才将涉案货物安装调试完毕,造成了延期,且交付货物一直存在拆屏、更换及修理等问题,晨彩公司的行为同样构成违约。
综上,晨彩公司与赛威公司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存在一定程度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在综合衡量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当事人的履行程度,以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等客观因素的基础上,最终作出晨彩公司与赛威公司各自主张的违约金互相抵消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晨彩公司、赛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70.00元,由昆明晨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935元,由文山赛威莱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9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秦永兴
审判员  张文科
审判员  刘 曼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思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