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三联建设顾问有限公司

苏州三联建设顾问有限公司与昆山原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初字第1195号
原告苏州三联建设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塔园路379号。
法定代表人时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步林,昆山市新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昆山原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233号世茂东一号新城77号楼102号房。
法定代表人黄小刚,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州三联建设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原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琰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4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步林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昆山原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三联建设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开发的位于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北、东城大道西“昆山资本银行广场”的土建工程进行监理,同时约定了监理期限及监理期限内的监理报酬及支付方法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监理服务,实际监理服务期限至2013年1月结束,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监理服务报酬的义务,至今尚有17.1万元监理费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监理费17.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山原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编号20110105),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开发的位于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前进东路北、东城大道西的昆山资本银行广场项目的建设进行监理,合同工期为10个月,自原监理交接换及政府备案完成之日起计算;合同工期内监理报酬为85.5万元;支付方式为,委托人于2月7日开始每月支付5万元,全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26.95万元,人民币8.55万元为工程监理保修金,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满2年,委托人在14个工作日内向监理人支付该保修金,如因委托人原因导致监理工期超过合同规定工期30日以上,委托人应向监理人支付额外报酬,而额外报酬的计算方法为:延期月数*(合同总额/10);合同还对委托人及监理人的其它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6日在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备案即开始进场监理。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31日经施工、监理、建设、设计单位竣工验收通过。2013年1月22日,被告发工程联系函给原告,要求原告督促总分包单位于1月底完成维修整改工作并于1月底退场。
被告共计支付原告监理报酬188.1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8日、12月31日二次就延期监理报酬及保修金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来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填报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付款申请、监理费用申请支付表、付款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本案中,原告按约提供了监理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监理报酬。经查,合同约定工期为10个月,自“原监理交换接及政府备案完成之日”起,原告的监理人员自2011年1月6日完成备案,故该日为起算日,计算10个月工期应至2011年11月5日止,而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31日完成竣工备案,被告要求原告于2013年1月底退场,因此被告延期14个月26天。但监理合同约定“因委托人原因导致监理工期超过合同规定的工期30日以上,委托人应支付额外报酬”,故延期部分的额外报酬计算期限应为13个月26天,按监理合同约定合同期10个月内监理报酬为85.5万元即每月监理费为8.55万元,故延期监理费为118.56万元,结合合同期内监理费85.5万元,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监理费204.06万元,现被告已支付188.1万元,仍欠15.96万元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15.9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原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三联建设顾问有限公司监理报酬15.96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负担1736元,原告负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员  徐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姜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