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三联建设顾问有限公司

苏州三联建设顾问有限公司与昆山原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初字第01196号
原告苏州三联建设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塔园路379号。
法定代表人时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步林,昆山市新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昆山原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东路233号世茂一号新城77号楼102号房。
法定代表人黄小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永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三联建设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原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9月23日、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步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永强(仅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三联建设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开发的位于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北、东城大道西“昆山原鼎1#楼公寓式酒店室内装饰设计及施工工程”进行监理,同时合同约定了监理期限以及监理期限内的监理报酬及支付方法,又对实际监理超过合同规定的期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额外监理报酬及计算方法进行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监理服务,至今尚有77.5万元监理报酬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被告给付监理费用77.5万元及违约金4102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监理费用的计算方式如下:第一阶段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监理费用为27.5万元(5.5个月×5万元/月);第二阶段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监理费用为12.5万元(5个月×2.5万元/月);第三阶段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监理费用为20万元(4个月×5万元/月);第四阶段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的监理费用为17.5万元(7个月×2.5万元/月),上述合计77.5万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下:第一阶段监理费用27.5万元的违约金24750元系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逾期付款利息;第二阶段监理费用12.5万元的违约金7875元系自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逾期付款利息;第三阶段监理费用20万元的违约金8400元系自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3%计算,上述合计41025元。
原告苏州三联建设顾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联系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监理服务法律关系,书面的监理合同系2013年6月19日补签,实际监理服务自2013年4月12日进场,约定的监理期限为7个月。
证据2、第一次工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签到表、关于样板房装修事宜会议记录、联系单ZS-009、0014、0012、0013、0015、0016、0017、0018、021、023、024、025、030、039、040、041、042、043、052、053、055、C2-014(复印件)、第二十次工地会议纪要、2014昆原联函第001号工作联络函及附件(复印件)、2014昆联函第2014030501号联络函(复印件)、2014昆联函第2014031701号联络函(复印件)、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C2-20140326(复印件)、C2-20140328、C2-20140411、C2-20140430-2、C1-20140509、C1-20140513、工程联系单C.0.2-02、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C2-20140702、工程联系单C.0.2-03、关于工程进展事宜的请示函、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C2-20140718、C2-20140728(复印件)、C2-20140915、工程联系单C.0.12-20141010,证明原告履行监理服务的事实。
证据3、付款申请、监理费用申请支付表、关于催讨监理酬金的函,证明原告催要监理费用的事实。
证据4、电子邮件及附件打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底监理工作处于休眠期,休眠期间监理报酬为正常监理服务报酬减半收取。
被告昆山原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等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监理方应独立行使监理职责,对消防施工的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现原告作为监理方对原鼎一、二号楼消防施工的质量未承担监理职责,导致一、二号楼二次装修施工不能通过消防验收,不能交付使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作为监理方严重违反监理工作基本职责,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无权主张监理费。二、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可知昆山原鼎一号楼公寓式酒店室内装饰设计及施工工程于2013年9月停工,此阶段的监理费应自2013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止,共计22.5万元(4.5个月×5万元);自2013年9月起,一号楼工程暂停,原告没有提供监理服务,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监理方应将开支减至最小,故原告主张按照2.5万元/月收取监理费没有依据;从2013年9月开始工程暂停,原告应按约解除合同防止其损失扩大,原告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原告无权主张2014年3月3日后的监理费。
被告昆山原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原告监理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工程联系单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4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虽然其中有部分联络函、联系单系复印件,但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于本案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证据虽系电子邮件的打印件,但该打印件上有朱震宇的签字确认,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工程联系单上看,被告盖章处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人员为朱震宇,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监理人)与被告(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委托监理与相关服务事项约定如下:工程名称为昆山原鼎1#楼公寓式酒店室内装饰设计及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昆山市前进东路208号企业科技园内,工程规模为1#楼面积为26169.7平方米及地下室局部装饰工程,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暂定4500万元;监理酬金为562200元,其中设计、施工阶段服务酬金为50万元,保修阶段服务酬金为62200元;监理期限为7个月,自2013年4月15日始至2013年11月14日止,其中设计、施工阶段服务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始至2013年11月14日止,保修阶段服务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始至2015年11月14日止;监理酬金按月支付,正常每月支付监理酬金5万元,工程竣工并经验收通过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的监理酬金,剩余监理酬金按每月3万元×服务月数计算,但工程监理保修金除外,56220元为工程监理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限结束后,委托人在一个月内向监理人支付该保修金;如果非因监理人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时,委托人按每月8万元向监理人支付附加监理工作酬金,但附加监理工作酬金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5万元,其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一个月内支付;监理范围包括昆山原鼎1#楼公寓式酒店室内装饰设计及施工阶段的监理及保修期内监理工作,全面负责施工现场的总体管理工作,负责总包及分包工作内容的监督检查工作;项目监理人员为林成如、李国明、李小军、詹波,林成如为总监理工程师。合同另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因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施工全部或部分暂停,委托人可通知监理人要求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监理人应立即安排停止工作,并将开支减至最小,除不可抗力外,由此导致监理人遭受的损失应由委托人予以补偿;暂停全部工作时间超过182天,监理人可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合同自通知到达委托人时解除,委托人应将监理与相关服务的酬金支付至合同解除日,且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即委托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监理人损失的,委托人应当赔偿,委托人向监理人的索赔不成立时,应赔偿监理人由此引起的费用,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因解除合同或解除监理人的部分义务导致监理人遭受的损失,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情况外,应由委托人予以补偿,补偿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委托人于2013年5月30日前向监理人提交工程设计及施工图纸、工程承包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因监理人违反合同约定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监理人应当赔偿委托人损失。赔偿金额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即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
经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进场开展监理工作。原被告及工程施工方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就1#楼精装修工程召开第一次工地会议;于2013年4月27日就1#楼样板房装修事宜召开会议。之后,原被告及工程施工方就昆山原鼎大厦1#楼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工程的卫生间找平做防水、空调确认、清运垃圾、屋顶风帽雨棚、卫生间渗漏、马桶管移位及防水、公用卫生间报价、监控室封堵、进门处石材铺贴、临时会展施工、停工指令消防楼梯及员工楼梯成品保护报价、屋顶风帽及屋面漏水、现场安装的防火门、电梯滑层、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停工、外幕墙玻璃拆除等事宜进行沟通。原被告及工程施工方于2013年9月10日就1#楼精装修工程召开第二十次工地会议。2013年12月27日,被告给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后附的监理回复函载明:“关于你司2013年12月23日《关于工程开展的请示函》我司已收悉,现回复如下:经双方十月会谈达成共识,昆山原鼎大厦1#楼室内装饰工程因目前无现场施工,监理工作进入休眠期至2014年2月28日,休眠期间贵司安排适当人员保障现场管理和处理相关流程等工作,总监保持联络畅顺并定期与我方会议把握项目进展要求与状况。休眠期间监理服务费减半收取。监理工作休眠期自2014年2月28日结束,从2014年3月1日合同正常执行。”之后,被告与工程施工方多次就1#楼酒店装饰及已完成工作核算事宜等事宜进行沟通,相关联系单同时抄送给原告。现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监理费用从而引发本案纠纷,本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申请书于2015年7月27日送达被告。
另查明: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催要监理费用,2014年6月16日原告发送给被告的付款申请载明:“受你单位委托,我公司对原鼎大厦1、2#楼室内装饰工程实施监理,目前1#楼内装处于暂停状态,2#楼内装已结束。根据业主指示,1#楼现场监理工作于2013年4月12日开始,10月1日因现场停止施工监理转入休眠状态;2#楼自2014年2月15日起启动监理工作(结束休眠),根据监理合同及双方的约定,至2014年6月15日业主应支付监理费进度款为587500元。”2014年7月2日,被告就监理暂时退场事宜向原告发送工程联系单,载明:“昆山原鼎资本银行广场项目2#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已基本施工完成,同意监理于2014年7月3日开始暂时先退场,待1号楼酒店公寓装饰开工时再进场开展监理工作。退场期间,根据业主需要及时配合好文通总包单位的计算,1#八达装饰结算及2#公共部分装饰、物业交接等相关工作。”2014年7月18日,被告就监理暂时退场事宜向原告发送工程联系单,载明:“1#酒店装修开工时间业主提前1个月通知监理公司、监理费正在审批中,会尽快支付、由于1号楼装修不会拖延很久,所以退场期间监理费业主会酌情考虑、监理退场期间如需要监理配合事项,提前通知监理。”2014年9月15日,被告就1#楼酒店装饰结算监理配合事宜向原告发送联系单,要求原告配合被告复核原鼎国际1#楼已完成工程量。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昆山原鼎1#楼公寓式酒店室内装饰设计及施工工程签订的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经被告书面通知于2013年4月12日进场开展昆山原鼎1#楼的监理工作,后因被告原因致使该工程施工停止,经原被告于2013年10月协商一致监理工作暂停,至今未复工,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且被告当庭也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涉案合同于通知到达之日即2015年7月27日解除。
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合同解除责任在于被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昆山原鼎1#楼装饰施工期间的监理费用并赔偿损失。原告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约开展工程监理工作直至2013年10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暂停监理,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每月支付监理费用5万元,未能按期支付超过28天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监理报酬27.5万元(5万元×5.5个月)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4750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
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监理报酬12.5万元(2.5万元×5个月),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施工全部暂停,原告遭受损失的应由被告予以补偿,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对昆山原鼎1#楼施工工程的监理工作全部暂停,故并未产生相应的监理费用,原告的该项诉请实际应系被告违约给予原告的经济赔偿,从被告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回复函看,被告告知原告监理工作暂停期间监理费用减半收取,合同从2014年3月1日正常执行,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监理工作暂停期间的经济损失12.5万元(2.5万元×5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该段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之后的监理费用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昆山原鼎1#楼装饰工程有重新施工,且从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看,2014年2月15日系启动昆山原鼎2#楼的监理工作,与涉案合同无关,虽然原告提供了部分2014年3月1日之后被告要求原告配合被告进行昆山原鼎1#楼的工程结算等工作的联系单,但该部分工作应系原告履行合同的协助义务,而不应视为原告在2014年3月1日之后仍在按约履行工程监理工作;其次,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赔偿。本案中,原告的监理工作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自2013年10月起全部暂停,计划暂停至2014年3月1日,但之后原告复工监理的工程系昆山原鼎2#楼的装饰工程,而非昆山原鼎1#楼的装饰工程,故原告在昆山原鼎1#楼施工暂停5个月后仍未复工的情况下,即应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现原告直至2015年才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不具有合理性,原告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虽提出原告严重违反监理工作基本职责,存在重大过错,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三联建设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原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于2015年7月27日解除。
二、被告昆山原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三联建设顾问有限公司监理费用27.5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4750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
三、被告昆山原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三联建设顾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5万元。
四、驳回原告苏州三联建设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2018元,由原告苏州三联建设顾问有限公司负担4347元,由被告昆山原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671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昆山原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徐 华
代理审判员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周 川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顾鸣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